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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3:48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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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一月七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分级预算管理,设立兵团、师(局)两级预算。兵团总预算由兵团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师(局)总预算构成。
兵团、师(局)各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兵团、师(局)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 兵团、师(局)财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依照个人部分、公用部分和事业发展部分顺序核定。
个人部分指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等支出,各级预算应予以保证;公用部分指公务费、业务费等支出,实行定额控制;事业发展支出部分指建设性开支,事业发展支出必须落实资金来源,量入为出。
第四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好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及决算的编报工作,并对本级党政负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各类预算支出。
第六条 年度预算应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七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并应做到收支平衡。
第八条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按本级自有财力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
第九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编制兵团本级预算草案及汇总兵团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师(局)财务局(处)负责编制师(局)财务收支总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各级预算按财务隶属关系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三章 预算审批
第十条 兵团党委常委会审查并批准兵团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下级制定的与法律、法规和兵团规定、决定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规定、决定。
第十一条 师(局)党委常委会审查师(局)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党委审查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兵团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兵团财务局长会议初审后,报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复审,由兵团党委常委会批准,兵团下达。
第十四条 师(局)本级预算及预算报告经师(局)长办公会议和师(局)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兵团财务局审查,由兵团批准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一经批准,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所属单位批复。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在未批准前可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基数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批准后,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严格按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预算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准截留、占用、挪用、拖欠。对不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的单位,各级财务部门要进行督促检查,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确保预算收入的完成。各级预算支出都必须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需追加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超预算的支出不予拨款。
第十九条 在执行预算中,凡隐瞒预算收入,挪用、挤占、拖欠应上缴收入、擅自变更预算、转移预算资金及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或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有关单位或部门
可缓拨或停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兵团本级预备费、救灾支出动支审批权限
(一)预备费开支不足50万元的由司令员审批;数额超过50万元,提交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后签批。
(二)救灾支出由兵团救灾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兵团分管救灾和财务的领导提出意见后,由司令员签批。
兵团、师(局)两级预算执行情况应于每季终了七日内,年度终了十日内向规定领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能调整。但遇有以下情况时财务部门可以调整预算。
(一)上级追加预算指标、专项拨款,依据上级文件调整。
(二)兵团、师(局)财务部门用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不影响预算收支平衡的前提下,预算科目之间需要调剂使用的可以调整。
在预算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改变原批准的预算结余或预算超支数额时,必须按预算管理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批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 编制决算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 决算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审核,经本级党委同意后,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上一级财务部门审查批复。在审查中几发现决算反映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及兵团有关决定、规定的,上级财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向本级党政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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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科学技术秘密,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三、我省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四、国外虽有、但关键部分对我保密而经省内研究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或国外虽有、但我们的研究水平超过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以及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新的重大突破的科技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我国独有的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畜、禽等资源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 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到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列入省科委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直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后,报省科委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省直各委、办厅、局管理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省直各委、办厅、局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 凡是要对国外交流、转让、出售、援助、合作的科学技术项目,一般的按隶属关系上报省直主管部门审查,省科委审核批准;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科委审核批准。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分工,对跨行业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
中西医)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省医药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省农牧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省林业厅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
墓榭冢墒】蒲г呵M罚橹鞣矫孀疑潭ā?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降低密级或解除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要及时增密或升密。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第四季度检查清理。增密和升密工作随时进行,调整密级的审批权限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都应准确标明密级。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如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被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
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须经密级批准单位同意。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展览等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介绍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保密项目的稿件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专业刊物的
科技内容也要注意保密。
第九条 出国学习进修、科技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各主管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交流的,要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私人交往或通信,不得泄露任何科学技
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和实物。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更不允许外宾录相或摄影。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新产品等带到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根据需要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充分利用其需要的科技保密资料。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 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对造成失秘、泄密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
事责任;故意泄露、窃盗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三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要根据本系统情况制定保密细则;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明确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为防止泄密、窃密现象发生,各单位要严格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关于对外科技交流的保密问题,按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豫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办法,按国务院各部、委、局保密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我省属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需要保密的,也照此办理。




1984年2月13日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三)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四)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传授有关商品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登记注册及年度检验;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
(四)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
(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
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和询问行为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四)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五)监督处理违法违章经营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不按时办理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对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证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应缴管理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开办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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