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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1:16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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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冀法(民)〔199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岁,汉族)诉杨××(男,31岁,汉族)离婚一案,杨××和王××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经天津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检查确认男方患无精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2月实行人工受精手术,同年11月生一女杨倩,后因夫妻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感情恶化,王××于199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争养小孩,廊坊市中级法院对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意见分歧,请示我院,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应判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小孩应判归女方抚养,因为该小孩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
我院认为,此案双方争养的小孩杨×,是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受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杨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判决杨×同女方一起生活为宜,但此类问题法律尚无规定,特请示,请答复。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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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78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政府专项资金对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发展的导向与激励作用,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力量,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实现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南京市节能减排行动方案》(宁政发〔2007〕248号)、《南京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宁政发〔2008〕46号)、《南京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文件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节能及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企业(单位)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等实施的节能及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对全市节能目标责任单位节能效果的考评奖励;对能源审计以及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重大专项活动、服务体系建设的补助等。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省、市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单位)所实施的节能项目,以及列入国家和省、市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单位)所实施的循环经济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并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

  第五条 节能项目是指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工艺和技术改造项目、《南京市“十一五”节能规划》中确定的“十大节能工程”项目以及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等。

  第六条 对以工艺和技术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节能项目的补助,主要依据项目的节能量。补助标准为,每节约1吨标准煤补助200元左右,且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对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的补助,主要补助对象为国家和省重点推荐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开发生产企业,补助标准依据企业投入的研发、生产费用和实际产生的社会节能效果确定。

  对能源审计以及节能监察、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的补助金额,将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效果进行确定。

  第七条 节能项目实现的节能量,由项目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测算,待项目建成后,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后确认。

  第八条 申请节能补助资金的项目,以工艺和技术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节能量必须达到1000吨(含)标准煤以上,且已取得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并按规定办理过环保审批手续和能评审查手续的当年竣工、在建和拟建的项目。同时,项目单位须为纳入全市能源消耗统计范围内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能源管理、统计和计量体系且已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企业及单位。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节能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二);

  (二)项目单位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七)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八)项目的环评审批、能评审查文件的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循环经济项目,是指以节水、节材为主要内容的资源节约项目;以综合利用各种“三废”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利用项目;通过清洁生产验收的中高费方案项目;运用产业生态链和生态链接技术建设、改造工业园区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项目。

  第十一条 对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主要依据项目的技术设备投资额和产生的循环经济效果。补助标准为,在完成申报的预期循环经济效果的情况下,按项目技术设备实际购置额5-10%的比例进行补助,且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服务平台建设的补助金额,将根据实际情况和产生的效果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循环经济项目实现的循环经济效果,由项目单位申报时详细说明,待项目建成后,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后确认。

  第十三条 循环经济项目补助资金,主要安排能产生显著循环经济效果,且已取得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并按规定办理过环保审批手续和能评审查手续的当年竣工、在建和拟建的项目。同时,项目单位应为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能源管理、统计和计量体系并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及单位。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二);

  (二)项目单位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采用的循环经济措施;

  (四)项目循环经济效果说明和监测方法;

  (五)项目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证明;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八)项目的环评审批、能评审查文件的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每年四月底前和十月底前,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通过区县发改局(开发区)、财政局共同审核上报;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四份和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六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拟支持的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共同行文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按照各项目补助金额的60%预拨资金,并按现行拨付程序,将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拨付到区县和开发区财政局,再由其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的项目资金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区县(开发区)发改局、财政局应跟踪、督促所属企业(单位)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和循环经济效果。

  第二十条 节能和循环经济项目完成后,有关开发区、区县发改局和财政局应及时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以便进行项目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的核定。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委托有关专家组成审核组,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对项目实际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进行审核;由审核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各项目节能量和循环经济效果的核定情况,对项目的剩余补助资金和预拨的补助资金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对全市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节能效果奖励的考评对象为: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与节能工作关系密切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有关开发区管委会;年综合能耗5000吨(含5000吨)标煤以上的市重点用能单位;市经委和市统计局确定的全市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节能效果的考评奖励,按照《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4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节能效果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各若干名,各等级的奖励金额,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奖励名额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 节能效果奖励的等级、单位及个人,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被考评对象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得分情况进行拟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以及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的拟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落实和管理,参与项目的会审、拟定和验收,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发改局(开发区)、财政局应对所报项目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规范申报、全程监控。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保证项目申报的预期目标的实现。同时,主动配合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对项目的专项检查、核查工作。

  项目专项资金应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项目所购置的技术设备,未经市经委、市财政局批准不得转让和处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的专项资金项目,须逐级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核批。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和擅自处理项目技术设备、提取管理费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市。同时,三年内取消其申报该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工业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宁经资源字〔2005〕185号、宁财企〔2005〕76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2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一:

单位基本情况表 单位:万元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单位登记

注册类型

职工人数(人)

其中:技术人员(人)


隶属关系


银行信用等级

有无国家认定的技术中心


单位总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净值

资产负债率


企业贷款余额

其中:中长期贷款余额

短期贷款余额


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国内市场占有率,2006年水、能源及相关资源消费量


年度(近三年)单位经营情况
200年
200年
200年
备注

销售收入





利润





税金






附表二:

项目基本情况表 单位:万元、万美元

单位名称

所属行业

所属工程类别


项目名称

建设年限

项目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能源、资源消耗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项目建设内容


建成后达到的目标(节能、节水、节材效果,综合利用废弃物数量,减排污染物数量,其它效果)


项目总投资额

设备技术投资额

银行贷款

自筹及其他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金

新增出口创汇


项目进展情况


审核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区(县)财政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注:建成后达到目标必须注明项目实施后达到的具体目标,如节能ⅹⅹ吨标准煤,节油ⅹⅹ吨,节电ⅹⅹ万千瓦时,折标煤多少;节水、节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减排污染物的具体数量。



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产(建设)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与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构成因素为: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9、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

  10、法定税费。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15%-3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汽车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时间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八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办公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选择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大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空置物业业主公共水电费按正常分摊费用的70%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供暖期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单位(或装修人)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和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保证金和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或收费场所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每个独立的物业区域单独建帐核算,按合同约定定期公布财务状况;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等级
类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无电梯 0.20-0.30 0.35-0.45 0.50-0.60 0.70-0.80 0.90-1.00
有电梯 0.30-0.50 0.60-0.80 0.90-1.10 1.20-1.50 1.60-2.00

南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单位:元/辆.月

露天
车位 室内车库业
主共用车位 室内车库业
主专用车位 临时停车车位 备注
汽车 80-150 150-300 50-80 5元/次 临时停车计次时间为1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
摩托车 助力车(电动自行车)
自行车 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
8-12 15-20 3-5


注:机械式立体车库不超过400元/辆.月(业主专用车位不超过130元/辆.月)


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服务费标准

装修管理服务费 (含装修垃圾清运费) 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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