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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0:50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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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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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甘草资源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种植、采挖、经营甘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甘草采挖和负责甘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甘草资源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并引导扶持人工种植甘草。
第五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畜牧局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制定全区甘草年度收购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到各甘草主要产区县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甘草资源建设保护规划,并根据收购计划制定甘草年度采挖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资源的保护、建设等任务一并承包到村、联户或户,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其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在甘草非封育区域内,每年三、四、五月为采挖收购期,其它时间均为甘草繁育生长保护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采挖期采挖甘草。
第九条 甘草资源承包村、联户或户采挖甘草,必须凭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采挖,并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计划采挖或者毁坏甘草资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
甘草资源地的农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纳外地人员到本地采挖、收购和贩运甘草。
第十条 农民采挖的甘草均应交售给当地药材公司。
第十一条 甘草的收购、运输、销售由各级药材公司按计划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调拨和供应外贸出口。
药材公司收购甘草必须坚持公平交易,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等外甘草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条 凡采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甘草收购额的1%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
上款草原建设费由畜牧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以甘草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先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然后经自治区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区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投劳建立人工甘草基地,并可以实行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在天然草原补播甘草,不得毁坏原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拒绝、阻挠甘草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草原建设费,统一上缴本级财玫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甘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提出用款计划,报经本级财政审查批准后拨款,专项用于甘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收费部门必须到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罚款及物资变价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甘草资源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2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公布根据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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