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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6:19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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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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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中央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仍由地方安排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中央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仍由地方安排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整顿,中央各部门驻地方的事业单位情况也有不少变动。最近有些部门提出,驻各地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卫生部、财政部曾以(53)财卫联字第五号联合通知和(63)卫财徐字第84号、(63)财文申字第55号通知,明确规定,中央驻各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凡是根据规定应享受公费医疗的,其医药费均包括在地方“卫生支出”(注:现已改为“公费医疗经费
”)预算中,今后中央各部门驻地方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是根据规定应该实行公费医疗的,由各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开具正式证明,同驻地卫生部门、财政部门联系,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公费医疗手续。卫生、财政部门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公费医疗问题。中央各部门在开具上述证明时
,抄送我两部备查。



1980年4月24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 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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