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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8:52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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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或者旗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并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照顾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对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应当在政治和生活待遇、工作条件、医疗保健等方面予以一定的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单位要重视对归侨、侨眷职工的培养和使用,在选派出国留学、考察和交流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职工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经批准来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其定居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回国定居证及时地给予妥善安置;对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量才录用。
华侨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根据其所分配的工作岗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级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复归要求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的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和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亲友的资金和其他外资的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内资金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侨务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的审
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照章纳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侨属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所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办项目的用途、命名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侨务部门审查报海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应当优先分配;在公房实行商品化时,对归侨、侨眷所住的公房,应由其优先购买或者允许其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原住的公房,应当允许同其长期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需要
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自费建设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的适龄子女能够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为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保障。对归侨、侨眷子女较为集中的学校,应当在资金、师资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侨眷及其子女、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其他侨眷及其子女,报考自治区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毕业分配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分配方案内照顾到父母或者配偶家庭所在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富余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按其劳动技能重新分配,其中年老体弱、病残的要给予妥善安排。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后,同等条件下,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归侨、侨眷职工优先安排工作,或者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介绍其重新就业。归侨、侨眷职工待业期间,劳动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待业救济金。
归侨、侨眷职工同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其所在的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和扶贫部门负责救济和扶持,其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等对象。
对鳏寡孤独、病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生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境内无子女或者蒙古族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在境内只有一个子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非法限制、干涉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或者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应当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
回国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内地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不应当低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未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据,要求提供汇户名单。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为其办理有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限期纠正、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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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 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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