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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9:2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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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完善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监督机制,增强表彰奖励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实事求是,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范围
凡以省政府名义或经省政府同意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均应实行公开评选,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
三、程序
1、向社会公布表彰奖励活动的方案,包括表彰奖励活动的目的、内容和表彰奖励的对象、条件、程序、办法,便于有关群众了解和参与。
2、自下而上民主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和事迹应由所在单位张榜公布。
3、基层单位申报,主管部门考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4、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5、推荐对象系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参与审核工作。
6、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奖励,须经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学技术人员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审计机构审计。
7、候选人员、集体的事迹和名单在《安徽日报》或有关媒体刊登,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和群众反映。需要群众进行投票评选或评议的,要刊登选票或评议表,投票或评议期为2个月;不需要群众投票评选或评议的,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期为1个月。
8、表彰奖励的人员、集体经省政府批准后,由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
四、其它
1、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群众的反映,主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需要调查核实的要查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2、对未经公开评选产生的候选人或集体,省政府不予审批。
3、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行政性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4、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主办单位的负责人严肃处理。
5、省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公开评选活动的宣传工作。
6、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8、本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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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十政发[20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九届人
大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促进我市各级政府
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现将贯彻意见
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识《条例》是依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的,为政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提高执政水平和效率,提供了法律上、
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一定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
长期的任务,并切实贯彻到工作中去。要深刻理解《条例》的法律地位、作用和颁布实施重
要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积极主动
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照《条例》有关规
定,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方案,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二、强化措施,努
力把政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等制度。 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以认真负责的精神,客观、真实地报告工作,虚心听取人大常委会的意
见,诚恳答复咨询和询问。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报告及部门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报告
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拟定或将要发
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条例》规定,凡需报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及时报请
人大常委会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各种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人大常委
会备案。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严格执行人大常委会的
决议、决定,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审查工作。 对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
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要于当年第
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执行情况,次年第一季度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因特
殊原因需调整和变更计划方案的,要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各级政府要按照人大常
委会审定意见,狠抓落实。
  (三)认真积极地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 全市各级政府
及所属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积极接受人大代表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工作的执法
检查、视察和评议。检查中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把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
议、决定及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情况认真如实地汇报并提供书面材料,要以谦虚谨慎的态
度,尊重人大代表,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对人大常委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述职和工作评议,述职人员和被评议机关要认真撰
写述职报告和工作汇报,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
要根据评议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人大常委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的质询案,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签署书面答复报告。对人大常
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接受人大监督。
三、增强公仆意识,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对政府工作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重要
方式,是人大代表参政、议政,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充分
认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重要性,积极认真地把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好、办落实,给人大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纳
入各级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答复,直到代
表满意为止,确保办理质量。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  评议
 第九节  质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
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
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开展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
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 法规相
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
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
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民检察院工作报
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
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 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
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
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
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
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
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
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
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
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门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
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
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
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
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
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
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
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
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
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
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
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
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
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
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
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
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
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
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
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交办机关应当
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 由有关机关依法
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 交
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
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
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
案件实施监督。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
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
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 或者违法实施处
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刑讯逼供
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
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
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
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
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 要
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
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9年7月31日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
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
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
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
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
(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
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
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
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
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退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
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
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
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县、乡(镇)公路分
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业道班养护;村公路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设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养护,常年保持路面完好,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荒山、空地、滩涂采
挖沙、石、土料,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划定取料场地,有关
部门应积极办理手续。在划定的料场取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公路损坏或不畅
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义
务修复或清除。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养护与群众定期整修相结合的办法。每
年春秋两季要组织群众进行全面整修,并确定每年的9月15日为“义务修路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
地方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
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
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一经栽植不得任意砍伐或损坏。确需更新采
伐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采伐后必须及
时按要求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
公路、村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
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县公路不少于10米,
乡(镇)公路、村公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
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
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
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
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
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
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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