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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9:56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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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司(室),各有关单位: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己经2000年12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负责对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组织煤矿安全监察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解释工作;

(五)组织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局机关其他各司(室)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法规工作。

第五条 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报送政

策法规司。立法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阶、立法的依据、立法的时限等内容。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司(室)和有关单位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

商,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成立起草机构。

局统一组织起草的,成立由局领导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有关

部门参加。

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组织起草的,成立由有关司(室)、单位负责同志牵头的起草机

构,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七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

由主办司(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司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由主办司(室)、单位负责。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牌及职责、具体规

范、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写出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与法规草案同时完成,由起草负责人签署意见后,

报局审查或审批。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二)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征求、吸收有关部门修改意见的情况;

(四)有关重要内容或问题的专门说明。

第十条 报局审查或审批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事先在以下方面进行初步审查: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相抵触;

(二)法规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本规定;

(三)法规的立法技术是否符合要求;

(四)法规的结构、条文是否合理;

(五)起草说明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要问题和有关内容的专门说明是否需进一步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初审认为成届熟的法规草案,由主办司(室)、有关单位提请

局务会议审议或请局领导同志传批。

第十二条 经局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或由局领导同志传批同意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

会同主办司(室)、有关单位作文字修改。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或发布。

第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主办司(室)应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30份、起草说明及有关

材料一式15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答复工作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需答复的法规

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将法规草案的文本或复印件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

责或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按期、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

后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国务院有关

部门召集会议研究、座谈、协调有关法规草案的,一般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派员

参加。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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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对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建设银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1991〕粤法经上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函》收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条法〔1995〕37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以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建设银行广东省增城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级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足以支付你院〔1991〕粤法经上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标的金额。因此民事责任由其自负,而不应由其上级行广州市分行以及总行承担。



1995年11月15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年度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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