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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3:5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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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
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
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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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管理,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经营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省指定由本市实施管理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渔业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渔业水域的渔业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渔业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区、县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海监、港监、水利、国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渔业(水产)船舶、渔港、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及渔业专用锚地的监督管理行使其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或在渔港水域、渔业专用码头锚泊、系泊或从事经营活动等,必须遵守港航管理章程,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水产)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制服、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渔业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开发和利用属于规划养殖的水面、滩涂和低洼地,发展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利用水体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养殖和实行基地化、规模化、商品化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技术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九条 经营养殖水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合同双方均有保护维修养殖场地的义务。
承包经营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渔业水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围垦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围垦渔业水域,在围型坝未形成之前,围垦单位不得阻止渔业者正常渔业捕涝,渔业者不得损坏围垦设施。
第十一条 捕捞、收购、运输珍贵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完备手续,并应对所经营进出口苗种的质量负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的水生动物亲体、苗种。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养殖水体排放有害水生动物生长的污染物。凡造成污染而损害渔业资源和养殖业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消除污染、恢复水体功能,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养殖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建造、购买、更新渔船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造渔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和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各种渔业证件。
各种渔业证件不得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五条 每年农历四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在本市渔业水域禁止定置作业生产。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标准或禁用的渔具。
在渔业水域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滩边罟(布罟、密围罟)、地拉网、大口笼、飞钓、铁拖耙、底拖网(经批准的季节性拖虾、蟹网除外)、不符合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内禁止以电力、爆炸、投毒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禁止擅自采捕自然水生动物苗种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渔业水域的主要水生动物,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以体重计,青鱼、草鱼为700克,鳙鱼、鲢鱼、鲈鱼、赤目鳟鱼为500克,鲥鱼为400克,鳜鱼、鲤鱼为300克,广东鲂鱼、海南红(鱼白)鱼、镘鲡为200克,鲮鱼、青蟹为150克,黄鳍鲷鱼、中华绒鳌蟹为100克。
(二)以体长计,鳓鱼、鲻鱼为20厘米,舌鳎鱼为15厘米,对虾、花(鱼祭)鱼、■(音同餐)鱼、七丝鲚鱼为10厘米,棘头梅童鱼、弹涂鱼为8厘米,麻虾、河虾为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幼体,应即放生。在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及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
第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最小网目标准为:
鲈鱼网10厘米,鲥鱼网8厘米,花(鱼祭)鱼网6厘米,棘头梅童鱼网5厘米,七丝鲚鱼网3.5厘米,蟹网类5厘米,定置网囊网3厘米,海洋抛网8厘米,江河抛网6厘米。
第二十条 违法进行捕捞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渔具(含专用于电力、爆炸、投毒捕捞作业的小艇或竹排)、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内陆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水域和咸淡水交汇的水域以爆炸、投毒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以电力方式捕捞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使用地拉网、滩边罟、大口笼、飞钓、铁拖耙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本规定最小网目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假冒伪劣水生动物亲体、苗种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或销售电鱼机、鱼炮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制造、出售的电鱼机、鱼炮及违法所得和制造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以上规定的,可合并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说明行政处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业工作。去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集中力量,真抓实干,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理顺农资经营主渠道,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做了大量工作
。截止1997年9月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924吨,农药6962吨,种子23052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防止了大面积绝收欠收恶性事件的发生,为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受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广大农民群众的肯定。
1998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提出的重点整治“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的各种假农资”的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1
997年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把打击假冒伪劣农资,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稳定、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领导重视,人员到位,组织周密,措施得力,使广大农民群众在1998年用上“放心”农资。
二、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在春耕等农用高峰期到来之前,要对农资市场进行普遍的清理检查,对市场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要帮助农资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市场;要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和农资知识,帮助他们
识假辩假,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打假护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案源,制止违法,把大案、要案消灭在萌芽状态,把可能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农业、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挥部门合力和整体优势;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协作,及时曝光违法行为,宣传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本地区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夏秋收期间的农资市场监督管理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举报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例。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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