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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7:2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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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北京筹办2008年奥运会的新形势,充分发挥首都优势,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加快首都现代化进程,更好地服务全国,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鼓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企业、鼓励来京设立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体现首都城市功能特点的产业。
(一)鼓励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都市型工业。
(三)鼓励投资发展金融保险、旅游会展、商业流通等现代服务业。
(四)鼓励投资发展现代农业。
(五)鼓励投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京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
(二)符合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
(三)国内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三条 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来京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资咨询和投资审批平台,公开审批标准,精简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和企业登记互联审批等服务制度,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服务。
第五条 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享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经申请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各类行业名称中受到全面保护。来京投资企业在京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第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参与本市货物、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及特许经营权等方面的招标投标活动,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七条 在京设立的研发机构,其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列入本市科技计划,给予适当的科技经费支持。研发机构需要使用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按重点工程用地优先办理手续;未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可以追加和调剂解决;对用地项目应征收的管理费,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可执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的相关政策;经认定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可执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本市传统产业,投资发展现代制造业、环保产业和都市型工业,均可申请技改贴息支持。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可申请本市结构调整资金支持,执行《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京政办发〔2001〕36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投资本市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可执行《关于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实行回报补偿意见》(京政发〔2000〕30号)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金融机构要努力开发金融产品,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支持建立并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体系,发挥担保体系的作用,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本市物价部门要对来京投资企业发放《北京市收费监督卡》。有关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开具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填写《北京市收费监督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收费部门上级机关或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来京投资企业所提供的经营性服务,必须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进口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用生产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资信良好的来京投资企业享受便捷通关待遇,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来京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和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给予积极支持。鼓励来京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京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京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的人员,因商务往来、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从国内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有关规定的,可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手续;需要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非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大学以上毕业生有关规定的,为其办理接收手续;需要引进留学人员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选工作,参加“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北京市优秀青年知识分子”等评选表彰活动。
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需要建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在建站申请、人员管理、经费资助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一律纳入本市安全生产管理,由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可在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单位学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来京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缴纳契税税款的50%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可与北京籍考生同等对待;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及子女可参加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来京投资企业申请其在京职工子女入本市中小学借读,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来京投资企业有权利并有义务参加本市的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可以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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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1号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为规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审批工作和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根据《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函[2003]13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申请的受理

1、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2、申请进口废物的废物利用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见附件),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

(3)废物利用单位有效的年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或副本;

(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3、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经利用单位所在地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和省级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环保局(厅)列出清单,统一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废物进口登记中心。

特殊情况下,由废物利用单位自送材料的,申请材料必须由省级环保局(厅)加盖公章密封,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凭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的介绍信受理。

二、进口废物的审批

1、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根据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核准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和发证份数,并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签发所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分多次签发。

2、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口岸不超过三个。

3、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1)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

(2)生产工艺或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

(3)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企业;

(4)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的企业;

(5)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企业;

(6)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的企业;

(7)我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进口废物的情形。

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

1、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由海关在批准证书的废物进口登记表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废物数量。2003年7月1日以后签发的批准证书,其进口登记表核填满后,无论批准的进口废物数量是否已全部进口,该份证书均自行失效。

2、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只能在有效期内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3、属于分多次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废物利用单位所持批准证书使用完毕或自行失效后,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发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4、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故需要延期或更改的,废物利用单位在该证书有效期内可直接向省环保局(厅)提出申请;省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报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核批。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将原证收回,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更改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

5、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因丢失需要补办的,废物利用单位可在该证书有效期内直接向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提出补办申请。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2)在全国性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登载作废声明的报样;

(3)海关出具的原批准证书使用情况的证明等。

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审查核实后,扣除原批准证书已使用的数量,核发新证并通知我局原证作废。

四、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审批的规定

1、从事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我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2、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当年有效。特殊情况若需跨年度使用或申请延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次年3月31日。

3、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批准证书,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分多次签发;每次签发的证书合计批准进口废物数量不超过对该加工利用单位核准的年度审批总量的50%。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4、位于京、津、东北、华北等地区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不予批准广东的口岸;其他位于广东以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加工利用单位,特殊情况需从广东口岸进口废物的,只予批准国家有关部门重点监管的口岸。

5、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申领下批次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申请批准证书延期、更改、补办的,必须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已进口废物拆解后各种成分的去向,并附省级环保局(厅)的核实和预审意见。

附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



二○○三年七月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 (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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