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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8:2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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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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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房产、海洋与水产、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务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务局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务局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务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务局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务局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的);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务局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4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务局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务局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务局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务局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务局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务局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务局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务局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务局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务局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务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要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务局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1998年的73%。但是,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就业仍滞后于我国劳动就业的总体水
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残疾人就业既出现了新的活力和机遇,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亟需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任务,推动残疾人就业在下个世纪持续、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6000万残疾人劳动
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要依法全面推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点,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市)、县(市、区),“九五”期间都要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一些经济困难、暂不具备条件的县,也应
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对于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福利企业改革与发展面临很多困难,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扶持保护政策,推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二)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点,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
扶持保护。
(三)继续做好福利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施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政策的严肃性。
(四)坚持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和方向,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
五、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的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可以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机动灵活,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有效形式,要大力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
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我国农村残疾人约有4800万,占残疾人总数的80%。目前,农村仍有近千万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组织农村适合劳动的残疾人参加生产,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并逐步致富,是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1998-2000年)》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他们的温饱。对于已经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针对他们的特点,结合本
地实际,选择适合的项目,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
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盲人就业是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难点之一。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十分适宜从事按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原劳动部、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
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养、培训和就业工作。
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要积极探索、拓展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领域,促进盲人就业。
八、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指出:“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各地区要按照这一要求,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积极帮助下岗残疾
职工实现再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关注。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要关心离退休残疾人的生活,保证其养老保险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工作,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及时解决。
九、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按照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劳动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十、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生产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政府各有关部门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也应接收残疾人参加培
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培训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单独设班培训。
十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事业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几千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就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和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要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法制建设,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
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加强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残疾人就业的方针、政策,理解残疾人的困难,支持、帮助残疾人就业。



19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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