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5:36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建国以来,全国县以上工会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以工会经费来源与其它人民团体有所不同为由,提出工会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由工会自己负担。经研究认为,全国县以上工会属于国家财政补贴的人民团体,其工作人员的伤
亡抚恤费,仍应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但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应由工会自行处理。特此通知。



1987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一 |31% |
|----------------|----|----|
| 烤烟叶 | 一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16% |
|----------------|----|----|
|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 一 |
|----------------|----|----|
| 其他水果 干果 |10% | 一 |
|----------------|----|----|
| 果用瓜 | 8% | 一 |
|----------------|----|----|
| 蚕茧 | 8% | 一 |
|----------------|----|----|
| 药材 | 8% | 一 |
|----------------|----|----|
| 花卉 | 8% | 一 |
|----------------|----|----|
| 经济林苗木 | 8% | 一 |
|----------------|----|----|
| 其他园艺产品 | 8% | 一 |
|----------------|----|----|
|三、水产品 | | |
|----------------|----|----|
| 水生植物 | 8% | 5% |
|----------------|----|----|
|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8% | 5% |
|----------------|----|----|
| 其他水产品 | 8% | 5% |
----------------------------

续表
-------------------------------
|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 原竹 | 8% | 8% |
|-------------------|----|----|
| 生漆 天然树脂 |10% |10% |
|-------------------|----|----|
| 天然橡胶 | 8% | 一 |
|-------------------|----|----|
| 木本油料 | 8% | 一 |
|-------------------|----|----|
| 其他林木产品 | 8% | 一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 猪皮 羊皮 | 一 |10% |
|-------------------|----|----|
| 羊毛 兔毛 | 一 |10% |
|-------------------|----|----|
| 羊绒 驼绒 | 一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 银耳 | 8% | 5% |
|-------------------|----|----|
| 香菇 蘑菇 | 8% | 一 |
|-------------------|----|----|
| 其他食用菌 | 8% | 一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8% |25% |
-------------------------------



1994年6月1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 (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任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兼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参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其负责人
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