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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2:44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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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设计和制造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置取水样的装置。对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位置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的单位,应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应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第七条 设计锅炉房时,应因炉、因水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系统。锅炉水处理方法和系统的选择,应能保证锅炉无垢或薄垢运行,且无严重腐蚀。
第八条 采用锅外水处理方法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进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后的水质应符合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锅水及蒸汽品质指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人员。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蒸汽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工作,防止锅炉腐蚀。
第十三条 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电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处理人员应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且无色盲。
第十五条 专职或兼职的水处理人员都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及复考工作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考核的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处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本规则及《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水质标准。
2.正确并及时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及检修时,应到现场了解锅内结垢及腐蚀情况,认真做好必要的记录和水垢、腐蚀产物的收集和分析工作,提出进一步提高水处理效果的措施。有关记录和分析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纸时,应同时审查锅炉水处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水质不合格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的锅炉水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水质分析记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工作由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在用锅炉水处理效果不好,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时,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3年11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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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的规定,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综〔2007〕2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后期扶持的全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移民身份由移民管理部门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三条 对后期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后期扶持期内出生、娶进、入赘的人口不再增加扶持指标;录用公务员(含三级以上士官)、聘用为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转非、死亡、出嫁、出赘的人员在三个月内核减扶持指标,并做到季核年审,由村、组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审查造册,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扶持人口减少后多出的后期扶持基金不上收,用于解决当地移民的有关特殊问题。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标准为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二章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管理

第五条 造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家庭档案和资金发放账册,造具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经村主任、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后,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村装订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审批、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进行复核后,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和县、市、区长审批;将审核批准后的名册,抄送县、市、区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同时报送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七条 建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分年度分户建立一人一卡的移民家庭档案。

第八条 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市本级在市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相应地在本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

第九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形式。市移民局造具后期扶持资金拨款明细,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市、区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造具拨款明细,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后,交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方式。由各县、市、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5号)的要求和市移民局规定的条件,选择邮政储蓄部门或一家金融机构代发后期扶持资金。中标金融机构与各县、市、区签订合同后,由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发放名册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汇入代理金融机构;县、市、区代理金融机构以户为单位办理好储蓄存折,在规定时间内送至移民户手中,由移民户自行设立、更改密码。此后,由代理金融机构分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打入移民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一条 登记存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数登记到移民家庭档案卡和资金发放账册上,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项目扶持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拟定扶持项目。直补到人后余下的后期扶持资金,在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各村根据《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求,自行拟定年度扶持项目,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扶持项目审批。各村确定的年度扶持项目统一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

第十四条 下达项目计划。扶持项目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联合下达的年度扶持项目计划,分别逐级上报省、市移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拨付项目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及时将项目扶持基金拨付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项目扶持基金专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相关实施单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项目资金情况要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管理。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督检查扶持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对扶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在新的会计核算办法出台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暂按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规定,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专人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以表格形式填报年度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年度扶持项目基金情况表(按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两大类统计到项目),分别上报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还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逐级报送省移民局。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后期扶持基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副职和移民局(办)局长(主任)、财政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身份核定;扶持项目的审核、检查、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拨付方案制订和拨付管理;建立本县、市、区移民名册资料、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明细账册、项目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移民管理机构提供的已经审批的方案,及时将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到位,并负责项目扶持基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及时按季度发放后期扶持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对违反政策,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性质和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

2、大中型水库移民档案卡

3、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情况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
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四、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实行集中清理和巡回检查相结合。对一些重点地区、地段,要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在初见成效的基础上加强巡回检查,进一步巩固综合治理成果。
五、要把集中整治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在集中时间、人力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的同时,要把无照经营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六、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注意抓住时机,与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
七、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治理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该规范的规范,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半停产状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临时经营的,可划定特定区域
,开辟专门市场,给予简化办照手续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八、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和违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九、对无照经营者的偷、逃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补税、处罚。
十、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清理无照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把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工作抓紧抓好。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8年3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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