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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7:28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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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
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
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审核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评估仲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纠纷的仲裁,具体的仲裁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所管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中,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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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规范建设计划行为,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研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省、项目院校举办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是我省项目建设计划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决策,从立项、执行到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负责建设计划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的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中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财政厅。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后于2月底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五)接受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主要包括通知发布、资格审查、预评审、论证、推荐和参加教育部、财政部评审等环节。

(一)通知发布

省教育厅、财政厅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要求,拟定我省申报工作方案,组织我省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

项目建设申报院校应按照通知要求,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对所申报的项目从建设基础、建设内容、项目预算、资金筹措、效益目标、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编写项目建设方案,填写《申报院校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推荐书》)。

项目建设方案和《建设项目推荐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建设内容、项目概算、资金来源、预计实施期限、预计目标效益、项目负责人与组织实施措施等。

(二)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

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组织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由不少于11名的成员组成,其中,省外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组成员名单对外保密。

(三)资格审查

省教育厅在材料报送截止后,依据教育部发布的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推荐院校预审标准》和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统计数据,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院校报送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申报院校提交材料包括(具体要求以通知为准):

1.(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1份);

2.(地方)“十一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1份);

3.(地方)“十一五”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计划(1份)

4.院校“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1份);

5.《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15份);

6.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方案(1份);

7.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

8.院校简介并附8分钟光盘(15份);

9. 院校当年招生简章(15份)。

(四)专家评审

省教育厅将资格审查合格的申报院校材料通过邮件秘密发送给专家组成员审阅,进行预赋分。

(五)论证

项目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综合评议、排序。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提出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专家组对拟推荐院校建设方案分别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

(六)公示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拟推荐院校名单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推荐上报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确定推荐院校的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推荐院校的《项目建设推荐书》等材料进行修订、完善,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项目建设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和财政部批复后,即成为项目建设的依据,项目院校举办方、项目建设院校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国家示范性院校建设院校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院校应有相应的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项目院校一般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财务、审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落实项目负责人。

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批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协调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外部和内部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建设总负责。

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建设总体计划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用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校自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等。中央专项资金实行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应在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年度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院自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校企合作资金主要用于校企合作建设实验实训设施、人员培训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和项目院校自筹资金中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在教育部、财政部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和管理平台后,指导、监督我省教学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省教育厅、财政厅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省教育厅、财政厅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项目管理费由省教育厅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数,经财政厅审定后在教育厅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拟采购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方可组织采购实施。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和项目院校举办方,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和进行年度考核。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财政厅将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领导小组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预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取得的经验,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省教育厅、财政厅将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预验收。

对预验收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对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对项目院校下达整改意见。待整改合格后,再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院校举办方,教育厅、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与举办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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