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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0:57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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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1 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 2002 年 4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五月九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 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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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刘顺涛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一、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二、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1、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2、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短信作为电子数据文件的一种,其证明力究竟如何? 笔者认为,短信证据具备原始证据的资格。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向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能证明短信本身的真实性遭到破坏,则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其为原始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短信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其证明力就不应被否认。只有明确肯定其证明力才能更好地处理相关案件,同时,也有助于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与完善。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5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术21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11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三个月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或女职工生育管理地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学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职工所在单位或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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