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3:26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单位内部设施资源,满足社区成员需求,完善社区功能,推进社区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内部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只为本单位内部成员利用的下列设施资源:
(一)操场、游泳馆、健身房等体育设施;
(二)礼堂、图书馆、培训教室、多功能厅等教育、文化、娱乐设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务设施;
(四)医务室、健康咨询等卫生设施和项目;
(五)其他可满足社区需求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对所在社区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协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比。
各区、县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坚持政府扶持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和共驻、共建社区的原则,充分发挥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七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利用本单位设施以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向社区居民开展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供生活服务咨询等活动。
第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每年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奖励的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开。
第十条 单位利用浴室、游泳场馆等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需要增加用水的,由单位提出增加用水指标的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准,用水价格按原价格标准执行。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相应增加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和清运等卫生及其他管理费用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单位就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签订协议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社区居民的意见,对重大问题应当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协议签订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领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标志。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做到:
(一)悬挂统一的社区服务标志;
(二)不得以出租、转租、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三)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于本单位内部职工;
(四)设施安全和卫生条件等达到基本要求,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协助、配合单位做好社区服务工作,爱护服务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
(二)与单位签订协议时体现社区居民的意见,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
(三)为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帮助;
(四)及时向单位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并协助单位做好整改;
(五)协调解决社区居民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 单位在开展社区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协议,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回社区服务标志;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公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
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
,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的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八个部门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的通知》精神,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企业不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增加创汇,特作以下规定:
一、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产品出口造成留利减少,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适当减免调节税和减征所得税(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其它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利润的,经财政部门核定后,
生产企业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实现利润不足以提取福利、奖励基金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财政核定后予以补贴。集体所有制企业出口机电产品,按内销同类产品利润率计算影响的利润差额,视同计税利润,税前列支工资、奖金问题,按《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工资和资金制度的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4〕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上缴税利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提取工资增长基金时,可视同上缴(其它挂钩形式比照此原则处理)。
三、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专项奖励基金数额。凡完成供货计划的企业,地方专项奖励由过去的每提供出口创汇1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0·01元增加为平均0·02元(增加的0·01元奖励根据产品加工深度拉开档次,具体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由地方财政半
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未完成部分1美元扣回人民币0·01元,年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审批。
四、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物资部门要以地方筹措的短缺物资给予一定支持,补助供应给出口企业。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由外贸部门首先使用出口收汇中提留的30%进口原材料及零配件用汇,进口供应给出口企业;其次由市统
一组织企业用企业留成外汇解决。实行以上办法仍有困难的企业,由市计委、经贸委协助解决。
五、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铁路运输,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权企业的用地,要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各级规划和投资规模,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经有关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安排贷款。“七五”期间,在国家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安排专项贴息贷款的基础上,市
财政给以贴息支持,1987年拨100万人民币息金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贴息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另定),使用方向主要是投资少、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以后几年,将视市财政情况另定。
七、对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而按规定还款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税前新增利润还款的比例。
八、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为扩大适销出口产品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后,视实际情况优先安排贷款。



1987年3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