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4:00 浏览: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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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借款单位:
为保证我行按期偿还金融债券利息,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更好的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我行将依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代理行,据实收取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的我行各类贷款利息(包括一九九
四年应收未收利息)。请各借款单位积极配合,按期付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借款单位应尽快组织资金,保证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2.确因困难无法筹足付息资金,本年仍有贷款的借款单位,其应付利息由代理经办行从本年贷款中收取。
3.由我行直接发放贷款的借款单位,其应付利息由我行直接从其存款户收取。存款不足的借款单位,应在九月二十日前,主动将付息资金足额汇至我行。
4.按照上述方式个别借款单位仍无法支付的利息,我行将按规定计算复利,并要求设法尽快支付。
1995年9月4日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 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信息化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政府监察部门运用网络技术,对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受理、审核、批准行为及相应的效能情况、投诉受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设立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综合协调、投诉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审批流程和环节的梳理、规范;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对纳入市电子监察系统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日常监管及绩效考核。
市信息办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协同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运行、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的或其他不宜于在网上公开运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审批具体管理办法,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本机关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应用与管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的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处理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的投诉;
(二)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在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书面报告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电子监察系统设置;
(三)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统一在市行政审批平台上实时办理,全面、真实、准确填报资料;
(四)已建立本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要配合做好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确保审批相关数据实时传送;
(五)建立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责任制;
(六)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需要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审批项目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二)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未经批准,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中运行的;
(三)工作人员不按电子监察系统的要求规范操作,或上传虚假审批信息的;
(四)不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导致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黄牌警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警告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市监察局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说明情况。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定期汇总通报。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