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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4:50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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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大打假工作力度的重要指示,并根据一些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决定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商业街(区)开展创建“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引向深入,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现将《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商业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做好创建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对辖区内的街(区)进行摸底,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区)做为第一批参加创建活动的街(区),并将名单于2000年1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各地要注意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有关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经验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的方针,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引导商家严格自律、搞好内部经营
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树立经营者良好的商业信誉、严格行政执法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组织领导
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协调指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社
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参加,共同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三、创建标准
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使所在商业街(区)的经营行为达到下列标准:
1.依法经营,不销售假冒商品、“三无”产品、过期失效及不合格产品。
2.遵守国家的物价规定,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收费合理,不短尺少称。
3.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4.遵守国家“三包”规定,有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退货制度。
5.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规范的服务,语言文明,待客礼貌。
6.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有关制度落实,对消费者的投诉不推、不拖、不刁难,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实施规划
创建活动要有步骤分批开展。第一批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或一个商业区),作为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单位。创建活动在摸索经验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逐步推开。根据
创建活动进展情况,经过检查评比,每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对达标的街(区)予以命名。
五、措施和要求
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项具体举措,也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和形象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
神,充分认识开展此项活动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把此次活动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启动市场,拉动消费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出成
效。
2.职能到位,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优势,在所在街区设立投诉举报箱,有条件的可以在大型商场内设投诉举报台,积极受理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申诉、
举报,认真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严格自律,完善经营者内部监督机制。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文明经商。督促经营单位严格内部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代销商品管理办法、联营柜台管理办法、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将消费者购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重视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教育和知识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4.齐抓共建,强化社会监督。在创建活动中,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经营者教育与监督,积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
经常性地对消费者在街区购物放心和服务满意程度进行调查,及时发现问题和反馈意见。要组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开展广泛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为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5.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指导和检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摸索经验
,不断总结提高,扎扎实实做好创建工作,务求实效,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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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 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十一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二十条代建服务取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代建服务费用在项目概算总投资中按照招标确定的具体金额列支,并由使用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戌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告应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兵对象。
第十条 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
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业执照。对情况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优待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第十六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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