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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0:30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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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区内,鼓励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区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宣传晋阳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须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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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拟订的《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综合管理,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或劳动合作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资产依法确认权属,核发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以该集体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由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办)核发。
第五条 全市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市集办统一组织编号、终审、签章、发证。各区县经计委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协助做好产权登记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
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包括确认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在完成清产核资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报送产权登记表,并附上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证明集体资产权属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开办的以劳动者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为主的集体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开办产权登记,并附上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构成情况和出资证明,以及批准本企业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变动的;
(三)增减资本金的;
(四)有产权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变更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资本金增减证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六)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终止、解散、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
(二)依法撤销本企业的批文或人民法院宣告本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理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五)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办毕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即收回其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企业应在产权登记次年4月底前,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产权登记年检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年检合格,产权登记部门应在其产权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七条 在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队、原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包括免费提供的设备),由我方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全部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
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医药、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
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经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审批。
第三条 凡我省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分公司和已被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省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
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均除去偿还设备款部分)都作为省出口收汇。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合同审批单位是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在核发审批文件的同时,抄送西安海关、陕西商检局、省外运公司和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商检局和工商管理局、税务局。
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必须列明以下内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4)合同有效期和违约、撤约、索赔
、仲裁办法;(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外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西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不含补偿贸易);
(三)省经贸委的合同批准文件;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应领取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批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由西安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货物。
第七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生产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有关料、件和进料加工装配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如确需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终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
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认可,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品货物许可证。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产品,经省经贸委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百分之二以内,总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应申领进口货物
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九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第十条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原工商税免税条件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倍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
份起,在三年免征所得税(不含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如使用客户商标,必须由客户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证或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按《商标法》申请办理使用许可合同。客户不得侵犯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除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元器件,一般由外商提供外;凡国内能够生产供应的东西,应尽可能使用国内产品,减少国外供应数量。这样有利于减少来料、来件价款,多收工缴费,缩短补偿时间,和带动一部分物资出口。
第十三条 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向省经贸委申请转报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第十四条 外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外商及其派驻我加工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外商如将同我方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检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和进口物资的质量检验由商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期满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应于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进出口单证及(登记手册)等,向海关申请核销结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经贸委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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