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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2:11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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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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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一般人身伤亡或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1-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主动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调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不履行、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驻景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也可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市、区)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对于需报市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案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请示和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6 号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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