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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1:15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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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必要时可派员帮助整顿。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八条 兰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汽车客运业从业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兰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行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道路运输证》及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进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市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价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及外地出租汽车进入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团区范围内,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管理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规定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组织驾驶员按时、按要求参加管理部门举行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参加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日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军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有重大贡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身两侧未标明经营者名称和车号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的;
(三)车内不张贴里程票价表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车内卫生差、车身外观不整洁的;
(五)无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
(六)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中止其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出租汽车进入上述四区内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车以及给其他车辆挂牌使之投入出租客运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以及投入出租客运的其他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出租客运,并提请公安机关注销出租汽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服务资格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发证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和2日的办事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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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颂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1日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则规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成本,不足的在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两个文件有矛盾,不好执行,要求明复。经研究,我们意见: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费用,均应首先在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的,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则仍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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