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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5:1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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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对外开放需要,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保证口岸运输畅通,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载于本办法附件一。(本书未附)
第三条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口岸工作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口岸工作在国家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对稳定和发展周边国家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口岸工作,加强对口岸工作的领导,把口岸工作放在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口岸工作的好坏要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国际联运工作要贯彻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铁道部主管运输的副部长领导全路国际联运工作,每年召开一次口岸局局长碰头会议,研究口岸问题。
第六条 口岸铁路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局长)领导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每半年召集有关部门开一次会议,研究口岸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第七条 口岸铁路分局局长(或主管运输的副分局长)领导分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不定期如今有关部门开会,及时主动协调解决口岸存在问题。
第八条 铁路国际联运是铁路外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归口管理。
铁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三级管理。
第九条 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全路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口岸铁路局国际联运工作。
铁道部运输局和口岸铁路局、铁路分局负责国际联运口岸工作日常运输组织。
第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铁路局管内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一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在分局一级设立机构(或指定专人),归口管理口岸站国际联运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外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加运输部门每日交接班会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由铁路口岸运输的对外月度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口岸铁路局管内出口计划外运输除外),由部运输局对内归口管理,统一由部对外合作司对商定。
第十四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严格执行部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运输计划和补充运输计划,严禁擅自无计划接运。
第十五条 各口岸铁路局每月自行对外商定的月度进口计划外运输计划,外事和运输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审批。由运输部门汇总,以查定表形式报部运输局核实后,由口岸铁路局外事部门直接对外商定,并抄报部对外合作司。
第十六条 各局不得以各种名义出具承诺优先接运某种进口货物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用于国家重点项目的进口物资,根据铁道部通知,各口岸铁路局和口岸站应优先组织接运。
第十八条 经口岸站换装的进口货物(包括集装箱)装车计划,口岸铁路局应根据上月和当月到达情况安排下月装车计划,纳入计划内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凡以口岸站为假设到站的进口货物到达口岸站时,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内未提出实际到站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终止国际联运手续,并核收国境线至口岸站的国内段运送费用。二次起运时,按国内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除外)只准许在口岸站办理一次运输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由于单证不全等原因无法履行报关、报检、报验的装运进口货物的重车,而且收货人(或代理人)在48h之内仍无法解决的,应在有关仓库场地内卸车,不中止国际联运手续。超过七天按无主货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国内运送票据发运到口岸站的货物,原则上口岸站不准再改换国际联运票据发运到国外。

第五章 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运送
第二十三条 凡需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外贸部门和其它进口单位对外签约前,应商铁路主管部门是否具备接运条件,阔大货物的接运还应按照铁路《超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部门和其他进口单位对外签订进口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合同后,应及时向铁路主管部门备案,以便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口岸站进口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需经铁路部对外合作司与国外铁路商定同意后,才能运送。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口岸站接入的阔大货物和危险货物,不得变更到站。

第六章 运输组织
第二十七条 为使进口货物在口岸站及时换装,必须保证口岸换装站空车供应。每季度依据口岸站进出口货物运量及所需车种变化,由铁道部运输局核定,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空车。为确保及时换装,各口岸铁路局、分局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管内调剂组织空车,遇有集中到达或车种短缺时,要及时向铁道部运输局汇报,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排送。
第二十八条 对接运进口跨局运输的阔大货物,国境站应及时向铁路局请车,由铁道部、铁路局负责调配特种货车。

第七章 口岸站联合办公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制度是口岸管理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证口岸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未实行各联检部门联合办公的口岸站,铁路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创造条件,尽快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三十条 口岸站要积极主权配合海关和检验部门的工作,主动搞好协作。

第八章 站场和交接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口岸站有关作业场所应加强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严格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场、换装场、货场仓储区域内应尽可能实行封闭式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实行专人看管,以保证货物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交接所是车站办理国际货物联运的重要部门,要加强保密工作,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场所。
第三十四条 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外办理交接,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到规章依据准确,手续办理完备。各班工作要衔接,对外表态统一口径。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对交接所的管理,满足货主查询货物有关情况要求,交接所可设专人负责查询工作。

第九章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车辆使用费支出是国际联运的一项重要对外支出外汇项目。口岸换装站应严格加强车辆使用费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加快外国车辆周转,减少外国车辆在口岸积压,减少车辆使用费支出,在口岸换装站实行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车辆使用费定额包干制度,根据外国车辆在车站平均停留时间等因素制度。超支自理,节余部分按比例留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章 口岸站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国境站办理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企业交接标准、车辆交接标准。
第四十条 各口岸铁路局应要求口岸站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车间、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清楚,奖惩分明。
第四十一条 各口岸站应不断优化作业过程,加快部门间协调配合,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第十一章 仓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为适应国际联运发展的需要,保证口岸运输畅通,应大力发展铁路仓储业务。
第四十三条 凡按规定落地的货物,应首先安排在铁路仓储区内。
第四十四条 对落地仓储的货物,仓储费用按规定核收。

第十二章 保价运输
第四十五条 保价运输,利国利民。各口岸铁路局应加强对国际联运国内段保价运输的领导和宣传工作,不断开拓国际联运货物运输保价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运输的收入应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国际联运货物的安全防范、购置货运设备等项目支出。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章 各种延伸服务费项目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发展国际联运延伸服务业,是发挥铁路优势的重要方面,应积极开拓延伸服务业务。
第四十八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要严格规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种延伸服务项目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服务要到位。不准超项和强行服务,不准超标准和重复收费、不准不服务也收费或少服务多收费。

第十四章 外事纪律
第五十条 各级国际铁路联运部门应加强外事纪律的教育,严格执行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口岸日常工作外,凡对外商谈国际联运有关事宜的,要按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对外表态或签订协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不遵守外事纪律的个人和行为,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

第十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三条 为正确反映国际联运运营实绩和日常状况,及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应建立和健全科学、系统的统计分析制度,按日、旬、月、季、年定期由口岸站、分局、铁路局统计汇总,分别上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和运输局。
第五十四条 口岸铁路分局、口岸站国际联运统计指标的设置、时期及上报程序,由口岸铁路局规定。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口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内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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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在经济、民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财产保全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执行,另一种是最终是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1。通过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受到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本案所涉及的诸多法理问题值得我们去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5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6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7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8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在存在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应有自由裁量之权利,综合考虑相当之诸多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笔者曾代理了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华信公司与旭华公司因参建合同发生纠纷,华信公司遂起诉旭华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9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旭华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旭华公司仅需向华信公司返还400万元。旭华公司认为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华信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有一个 "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华诚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理智。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华信诚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的权利的保障,因此华信诚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经过激烈的辨论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9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部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10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11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2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13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1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16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有权请求某事项,但其没有履行某义务,致使其丧失了这一权利。17这一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18也是一致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19。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20
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交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1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以上是笔者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的简单分析和探讨,如有不足之处,谨请斧正。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陆 栋 生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陈 燕
2002年8月12日


1 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4 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 下文所使用之“错误”和“过错”皆具有同等法律含义。
6 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
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1 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1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页。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9 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月1
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
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
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
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
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
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
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
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
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
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
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
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
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
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
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
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
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
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
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
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
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
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
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
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
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
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

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

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
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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