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3:47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保局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干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保护区设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外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旅行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管理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猎取和采掘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属于国家和省级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一律不得猎取和采掘。
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在保护区外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条 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有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在保护与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活动中有突出贡献者,由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为保护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应根据该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经济鱼类禁止捕捞期、禁止捕鱼区及禁止采掘野生植物期,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排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已经排放或超量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并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到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单位,应提前提出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其单位应将取得的成果材料副本送交管理局一份
。采集标本的,应向管理局缴纳标本费。旅游活动应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并按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其他自然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经过科学考察,作出全面规划,通过论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如有破坏和损坏的,管理局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其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管理保护工作中所取得的收入必须用于保护区的自身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并处以其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

北京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北京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函件业务细则和邮政包裹业务细则中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以及关于函件业务和邮政包裹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和邮政包裹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细则中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3、有关细则的提案应直接向邮政经营理事会提出,但必须首先由国际局转发所有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各项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款、第2款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五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9年9月15日在北京签订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外合资公墓是安葬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骨灰(遗体)的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兴建合资公墓须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计划、外经、城建、土地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报民政部批准。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公墓的管理,在一定的时候,可利
用新闻媒体公布经民政部门批准开业经营的合法合资公墓及取缔非法经营性公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批准的中外合资公墓,在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由民政部批准对外营业,可向社会公布。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或违法经营的中外合资公墓,经查实后,由民政部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向社会公布。
三、对未经民政部批准,擅自兴建的中外合资公墓,由民政部明令取缔,可向社会公布。
四、除中外合资公墓以外的各地经营性公墓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并发布。



1995年7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