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7:50 浏览: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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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安全使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是确保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专业性很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目前社会上有许多安装队伍不具备安装、维修和维护燃气燃烧器具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些甚至是个人从事器具的安装、维修和
维护业务,私装燃气器具现象严重。因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维修不合格而造成的燃气使用中毒、死亡事故时有发生,同时也留下许多事故隐患。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维护的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市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类,燃气灶具类,燃气取暖、制冷器具类等)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标准》审查合格后,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
从事其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市场进行整顿,逐步规范,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安装维修企业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1999年8月23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6月15日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的住房保障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并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征收公有住宅,承租人家庭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条 保障方式
(一)承租廉租住房;
(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其符合条件申请廉租房或公租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将安置面积补足到40平方米;面积差额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四)购买保障性安置房;
(五)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自愿放弃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现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0.8倍以下(含0.8倍)。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现在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2.申请家庭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3.申请家庭现人均年收入在中心城区上年度人均年收入线2.5倍以下(含2.5倍)。
(三)申请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长期居住在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范围内的本企业(单位)职工或原职工;
2.所承租住宅为企业(单位)分配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承租人;
3.所承租公房未发生转租、转让的;
4.承租人没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或没有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五条 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家庭户籍、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章贡区人民政府或赣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审核;
(二)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复核;
(三)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廉租房、公租房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配租,保障性安置房由相关实施主体负责配售。
第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配租,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承租人可以不轮候。保障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弃房,则按照“谁先签约、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保障性安置住房。
第八条 廉租房、公租房户型配租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的,可承租一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含2人),可承租二室一厅或三室一厅。
第九条 保障性安置房户型配售原则
(一)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可购买一室一厅或二室一厅;
(二)家庭人口为2-3人,可购买二室一厅或二室二厅;
(三)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或三代同堂,可购买三室二厅。
第十条 廉租房、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置房的配售价格按房屋建设成本计取,并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地情资料是指记述、介绍、研究蚌埠市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的历史、人物、物产状况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要积极提供地情资料,配合支持地情资料收集工作。资料源较多的单位应确定1名专(兼)职资料员,并明确领导分工负责。社会个人亦有提供地情资料的义务,个人掌握的资料信息应该向市地情资料主管部门主动提供。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组织机构撤并、人员交替或岗位变化,其地情资料必须在变更方案实施前整理交接,并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防止散佚或损毁。
第六条 地情资料记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全面、系统、翔实地记录本部门、本行业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社会、人、事、物基本面貌和发展过程。地情资料内容包括:区域环境、人口、资源、组织机构、历史沿革、社会民生、现实状况;事业发展和产业状况,主要工作进展情况,较大社会活动,重要成果,重要人物,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条 记载地情状况的文字、图片、表格、声像、口碑资料应真实、客观,有存史价值;文图严谨、规范、简约;引用原始资料要注明出处。与地情资料相关的附录或背景资料(如:文件、报刊、书籍、网络资料和内部统计、调研资料等)一并收集。
第八条 建立地情资料报送和调查、采访制度。各部门(行业)年度资料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市史志办公室;非主管的社会性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组织专人采访,相关部门配合;重大专项(专题)资料或典型人物事物资料由各主管部门适时商请市史志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实地调查认证核实。
第九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加强经常性业务指导,定期组织资料员培训,开展检查督促和评比。承担地情资料采访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持证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撰写的资料长编,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予以确认,一式三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同报市史志办公室,登记编目;专人采访和调查形成的资料,须经资料来源者认可,经有关部门和主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他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地情资料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文档,按类目整理编辑,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业化、标准化、系统化。
第十二条 编撰地情资料属职务行为,提供、收集、整理、撰稿者享有署名权。用于公开出版的地情资料应发给资料费,征集公民个人收藏的资料应给予适当的资料费。对资料工作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封锁、损毁或拒不提供地情资料,对重要地情资料漏报、误报、歪曲、失实或造成遗失、损毁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建立联系与协作机制,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收集整理各类媒体有关本市地情研究的有价值信息,组织开展地情资料的研究利用。
第十五条 加强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应逐年汇编保存,根据地情资料编纂出版志鉴、地情书等地方文献,分送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档案馆、研究机构,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多形式开展蚌埠市情知识普及宣传、咨询和对外交流,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撰写、编辑、出版、研究和使用地情资料应遵守《保密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