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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3:45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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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交通部


现将《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司。我部原《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86〕交基字796号)(试行)停止执行。

附件: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目 次
总则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1章 总论
第2章 自然条件
第3章 货运量及船型
第4章 总平面布置
第5章 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
第6章 装卸工艺
第7章 水工建筑物
第8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9章 港区铁路
第10章 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11章 供电、照明
第12章 控制及计算机管理
第13章 通信
第14章 给排水
第15章 采暖、通风和供热
第16章 机修
第17章 供油
第18章 消防
第19章 环境保护
第20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21章 节能
第22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23章 经济效益分析
第24章 存在问题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附录1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出版规格
附录2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文本格式

总 则

1 初步设计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编制。本规定规定了交通部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深度和出版格式。
2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并获得水运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及其所规定的工程规模、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不得超出。
总体设计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单项设计项目。
大、中型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由持甲级证书的单位承担。
3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勘察、试验;设计基础资料应齐全、准确;要坚持先进、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尽可能地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采用先进的产业技术;当有充分论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时允许突破现行“规范”,其内容深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4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工程总概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控制额。
5 初步设计文件文字简明扼要,图纸清晰完整,要推进工程设计计算机化,要求计算机绘图比例占全部图纸的50%以上。文件中必须采用国际统一的计量单位,文件装订出版格式(附录1、附录2)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6 初步设计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篇章组成,共分4篇。各篇章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若没有内容的部分可删略。
7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港口工程项目。扩建及改建工程等可参照使用。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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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的婚姻形态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从实体和诉讼程序两方面作了详细论述。由于其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部分,与目前正在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故本人加以整理概括,提供给大家讨论参考。
  由于上述特殊婚姻形态都是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发的婚姻纠纷,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对于这些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不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而采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从而给人一种“不走正门走侧门”的感觉。因为通过行政诉讼,并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正当途径,其弊端甚多。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涉及实际上是一个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机制中的诸多弊端,又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屏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纠纷的做法,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一、将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缺乏科学性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则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法院将其列为行政性质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可能是我国的唯一特色。

(二)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但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或者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都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或撤销婚姻登记,有时与事实上存在或不能否认的婚姻关系将会产生矛盾。这里列举几种相关情形以资说明:

1.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结婚登记被撤销,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承认双方的婚姻效力。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只是登记程序违法,而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即使登记程序被认定违法或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因为可以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和有效。因而,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该类婚姻登记,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

2.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包括不得颁发结婚证和离婚证。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就是违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情形却很严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结婚,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并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对于违反规定跨地区颁发婚姻证件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颁发婚姻证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一方面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行政判决的功能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判决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能确认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还有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与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个评判标准。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报道,从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结婚22.5681万对,而到自治区民政厅购买结婚证的仅为14.86万对,这意味着该市可能有7.7万多对夫妇领取的是假结婚证。
  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对于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重新颁发结婚证等,法院不得不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如何?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行政判决都难以解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对于婚姻登记来说,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及婚姻关系从何时成立,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解决。

3.他人代理或欺诈登记结婚等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

  有些违反一方结婚意愿的婚姻(常见的有他人代理结婚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等),单纯从结婚形式或程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属于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上审查,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如由他人代理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事后婚姻当事人追认(包括默认)的,或者知道他人代理登记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并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时隔数年,甚至十多年以后因婚姻关系劣变而主张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对此,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单纯审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存在违法,而且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来考察,则不能认定该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因为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的婚姻,主要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被胁迫结婚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我国法律规定被胁迫结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否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参照处理被胁迫结婚的有关规定,上述瑕疵婚姻,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主张,违法婚姻自然转化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因为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形式要件,而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可见,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必须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同时,一并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否则,将会随着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使本来应当成立或有效的婚姻关系也随之撤销。而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对民事婚姻关系进行确认,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当事人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实际上是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采用如此别扭的诉讼形式,不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

(三)婚姻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相对行政人,具有牵强附会而虚设之嫌
  
  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一般来说,当事人既不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起诉,要求其作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样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过是原告将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而已。而这类案件,又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过错在于当事人,除极个别外,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不论其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关,则非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不可。婚姻登记机关无辜成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这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为了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相对行政人不可。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此类纠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或不能处理的事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起诉它?它又怎么能够成为相对行政人?
  还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违法与不违法问题,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更没有道理。这里仅略举几类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纠纷

  如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则认为与李某的婚姻成立。
  又如,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因未婚生子须缴纳罚款,王某与张某不愿缴纳;婚姻登记机关最终也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向两人发放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车祸死亡,张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状请求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若干元。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是否成立,张某与王某的其他近亲属有不同看法。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而且民政机关也难以解决。

2.涉及非法定机关颁发结婚证或伪造结婚证的婚姻纠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间接向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市级以上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执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必须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内容,并按照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由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市或扩权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按照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由于污水排放影响到用水户正常生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采取措施、抗拒监督检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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