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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22:47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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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深建字〔2003〕16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三)近5年从事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评标报告;
  (四)招标机构的人员组成及基本情况;
  (五)招标机构中业务人员参加过招标投标法律培训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如提供复印件,应加盖招标人公章。
  第五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办理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弄虚作假或报送备案材料有遗漏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其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第九条 一次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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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 政 府 令

[2005]第1号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一月十日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衡水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明渠、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设立污水处理费稽征所,作为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为其代收的污水处理收费总额的1.5%。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扩建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维护补偿标准,逐月核拨给承担收费工作的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将市区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处理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对于吸收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环境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或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追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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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
第十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15%至20%的罚款。
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20%的罚款。
(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
(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
(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第二十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存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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