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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3:0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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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萍府办字〔2007〕46号


办公室各科室:
现将修订后的《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秘书科收文室统一签收、登记、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室不予办理。
  (二)各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签收,到秘书科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急件急签。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公文,分发秘书科,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分发秘书科和有关科室。
  3、国务院部门、省政府部门公文,主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只有1份的由秘书科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秘书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以及驻萍省属单位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或秘书科签呈。
  5、市政府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6、县(区)政府的公文和特殊情况下的越级行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
  7、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签收,分发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8、报批会议的公文,分发会议科和有关科室。
  9、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全国政协、省政协、市政协提案,分发督查室。
  10、主送(邮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信访件,分别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
  11、接待事项方面的公文,按《萍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九章规定办理。
  12、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文书,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3、内容交叉公文,报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14、签收的公文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纪检组长;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纪检组长的公文由秘书科分送,各科室公文由科室专人到秘书科领取。
  4、公文印制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印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的来文,主办科室要及时将公文呈领导同志阅批,领导有批示的由有关科室按批示要求办理。
  2、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来文,主办科室要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需转发的,必须有符合我市实际的贯彻意见,已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省政府部门以及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后要及时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
  4、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市党群部门和驻萍省属单位的来文,主办科室收文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5、直接呈市长阅批的公文,由秘书科送市政府秘书长签呈。
  6、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7、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年终交秘书科留存归档。未经秘书长、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8、市政府领导对公文有明确签批意见的,主办科室应及时将签批意见反馈给市政府其他相关领导。
  9、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再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市政府办公室科室草拟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由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各科室负责拟稿;并由拟稿人和科室负责人签名;部门的代拟稿经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由归口科室核改。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并附上拟文依据。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由主办科室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呈送会签。
  2、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有关科室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按照签批程序层层把关。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其他有关规定;是否与市委、市政府已发文  件内容相冲突;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或涉及机构、编制、财税、土地、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或文章,由该领导同志签发。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7)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 市长、市长助理(会签)——市长(签发)。
  (2)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核,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下发的文件,由主办科室修改后,送会议承办科室按会议讨论意见核阅,再按市政府公文一般程序签批。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办公室主任(审 核)——秘书长(审签)——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签)——市长(签发)。
  (4)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5)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拟稿后,送秘书长审核,经常务副市长审签后,由市长签发。
  (6)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第一责任人为承办科室,第二责任人为秘书科。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由承办科室和秘书科分别进行核稿。承办科室对发文清样作全面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秘书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紧急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秘书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 具体收文单位。承办科室和秘书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再按程序进行审核,呈签发的领导审定后办理。萍府办督字文号文件的校核工作由督查室负责,如发现内容有不妥之处,进行修改再呈签发的领导审定。编号公文均由秘书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室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按照“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合作办理”的制度,严格防止“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具体程序是:
  (1)拟办程序:由各相关科室负责完成,办理顺序为科员—副科长—科长。若科长出差,由副科长负责办毕。
  (2)审核程序:
  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公文内容把关。若分管副秘书长出差,应委托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与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把关。
  由办公室分管政务的副主任对公文的体例格式及文字进行把关。若政务副主任出差,报请办公室主任把关。
  由办公室主任对公文办理程序进行审核把关。
  (3)签发程序:
  属市政府办公室工作范畴的公文,由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若办公室主任出差,报请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属市政府工作范畴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进行综合审核(秘书长出差,由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分别报市政府领导会签或报副市长、市长签发。其中,由分管副市 长签发的,若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由常务副市长签发的,若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签发;由市长签发的,若市长出差,请示市长指定副市长签发。
  3、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急办。
  4、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5、拟稿、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园珠笔。
  6、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公布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7、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1次自查自纠;办公室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8、秘书科要及时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含纸质和电子文档)整理、归档备查。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 来文的处理均填写“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的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单位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以及“请示”中一文数事或主送  多个机关的;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5、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6、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7、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8、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萍乡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萍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萍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萍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及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要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萍府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
  (六)萍府阅: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或文章。
  (七)萍府办发:文种用通知。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等公文。  
  (八)萍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等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九)萍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5、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
  (十)萍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十一)萍府办纪要:适用于印发各类专题会议纪要。
  (十二)萍府办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
  (十三)萍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议案、提案和对各项重大工作决策落实情况的督办核查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室办理)。
  (十四)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贺电、贺信等;
  4、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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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现将《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地名工作领导体制转变中,地名工作只宜加强,不能削弱,力争在今年内基本理顺地名工作体制。

附: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2月18日)
全国地名办公室主任会议暨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2月16日至18 日在西安市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加强地名管理、理顺工作关系,布置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交流省级地名档案馆工作经验,讨论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人
民政府的领导同志及有关人员,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地名档案干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测绘科学研究所、天津市测绘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特邀代表等九十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司长张文范主持。民政部副部长张德江作
了重要讲话,中国地名委员会秘书长王际桐作了工作报告;陕西省副省长徐山林、西安市副市长郝树茂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地名学研究会学术顾问史念海也到会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自1977年7月中国地各委员会成立以来的工作,着重指出:十余年来, 全国规模的地名工作,在地名普查、地名管理、地名档案建设、地名工具书编纂和地名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这些成绩的取得,除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外各级地名委员会和地名办公室的代管部
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国广大地名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困难很多以及工作关系不顺的情况下,艰苦奋斗,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会议认为,地名工作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由非常设机构转变为政府行政序列中的常设职能机构;二是由开创
性的基础工作转入以法制化管理为重点的阶段。完成并适应这两个大的转变,是全国地名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近期应主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尽快理顺地名工作体制,妥善解决交接工作中的问题
一九八七年八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后,除陕西、云南、福建、河北四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原属民政厅外,山东、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湖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已先后将地名办事机构并入民政
部门。其他省区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现交接。
会议认为,在国家机构改革中,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国家行政机构序列,是国务院对十余年来地名工作成就的充分肯定,也是理顺地名工作关系、强化地名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步骤。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地名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领导。没有办理交接的省
、自治区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常设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精神,抓紧办理接收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首先要立足于“接”,在“接”的前提下积极、妥善地解决具体问题;其次要整建制地“接”,即人员、编制、经费、档案资料、固定资产和房产的整体接收,保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为使地名工作在领导体制转变中得到加强而不被削弱,会议提出:(一)地名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地名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在十余年的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保留中国地名委员会。同样,地方的地名委员会也应当保留,撤销了
的应恢复。(二)由于地名工作在中央是宏观管理指导,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而且专业性强,工作内容、方法与民政其他部门多有不同,所以这项工作纳入省级民政部门之后,最好单独设置地名管理处,同时保留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如果不能单独设处,也可与行政区划工作组
成一个处。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地自定。(三)根据行政与事业分开的原则,划入民政部门行政序列从事地名管理的人员应为行政编制,从事地名档案、学会等工作的人员应为事业编制。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编制不应减少,还应充实或适当增加。(四)地名机构的
业务经费原有单独渠道的要保留,没有的由所在民政部门妥善解决。(五)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工作干部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要创造条件,疏通渠道,解决好他们的技术职务评定和聘任问题。
理顺地名工作体制是今年地名工作的重点,也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尚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省、自治区要加紧办理,力争年底之前将全国地名工作体制基本理顺。
二、加强法制化管理,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促进地名档案建设
会议强调指出,今后在地名工作中要加强法制建设,突出行政管理职能。地名管理要依法办事,要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要逐步确立地名管理的权威性。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以后,河北、山东、辽宁、广东、浙江、江西、云南、吉林、天津、上海、湖南、青海、陕西、甘肃、福建等省、直辖市陆续制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颂布了本地的地名管理办法。地名工作正在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 ズ昧⒎āI形粗贫ǖ孛芾砭咛灏旆ǖ牡胤揭ソ糁贫ǎ沟孛ぷ饔蟹梢馈5诙允实狈绞焦急镜厍谋曜嫉孛范ㄒ慌家慌5谌忧慷员曜嫉孛褂玫募喽剑嫌泄夭棵沤屑觳椋⑾治侍饧笆本勒5谒囊诒匾牡胤骄】焐枇⒌孛曛荆苑奖憬煌毯屯
乒愕孛曜蓟晒5谖逡胗泄夭棵排浜希ソ艚卸陨铰觥⒑恿鞯茸匀坏乩硎堤宓亩⒍ㄎ弧⑷范ǚ段В煌币钥缡 ⑾亟绲乩硎堤迕频囊坏囟嗝⑹樾床灰弧⒅孛任侍饨斜曜蓟怼5诹氐阕龊玫孛芗⑹褂闷德矢摺⑿碌孛嗟某钦虻孛芾砉ぷ鳌? 1988年8月,民政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通知》。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工作部署可有前有后,完成的时间也可不一,但就全国来说,要求1991年基本完成。各地要进行培训和试点,有计划地、逐步地、扎扎实实地开展,不能搞“群众运动”式的? 共椋灰〉钡卣陀泄夭棵诺闹С郑荨度孛共楹妥柿细鹿ぷ鞣桨浮凡⒔岷媳镜厥导是榭觯贫ň咛骞ぷ骷苹褪凳┫冈颍皇 ⒌厍?市)两级要组织检查验收,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可以暂挂起来,留待以后搞清楚,不要以讹传讹,贻误社会和后人。个别正在进行或没有? 械孛詹榈牡厍岷险獯巍安共椤⒏隆币淮涡酝瓿扇挝瘛? 随着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的开展,各级地名档案工作要进一步加强。1983年4 月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座谈会以来,县、市地名建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建立了一批较好的地名档案馆(室)。其中辽宁、吉林、山东、陕西、宁夏、河南、浙江、福建、广东等省、自治区建立了省级地名
档案资料馆,配置了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使地名档案资料发挥了应有的效益。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的模式不强求一律,但是分类、编码、信息系统应按全国统一规范要求建立,以免造成上下不能沟通、资料不能共享的局面。
近两年的地名档案建设,主要有三项工作:(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紧建立健全省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地区(市)、县两级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暂时不具名建馆(室)条件的也要有人专门负责,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资料。(二)《地名信息自动化规范》经修订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印
发执行。在有条件的地方,要着手以准确的现势地名资料为基础,建立地名档案资料信息系统。(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普查成果资料的上报部分,争取在今、明两年(以今年为主)向全国地名档案资料馆送交完毕。
会议还就地名工作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由于工作重点的转移和人员的新陈代谢,现有地名工作干部新手多,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必须加强在职学习和各级分批培训,提高干部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纳入政府行政序列之后,
要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定岗位、定责任,做到岗位明确,责任到人,定期考核实绩,建立一支既能编研又会管理的地名工作干部队伍。



1989年3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社区和家庭等教育,开展城镇失业妇女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确保母婴健康安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发工资,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农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贫困妇女免费住院分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对城乡贫困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门应当为提出申请的受侵害妇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对老年、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履行义务。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妇女,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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