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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6个地区发行足球彩票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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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6个地区发行足球彩票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6个地区发行足球彩票的函

2002年2月10日 财综〔2002〕10号


国家体育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扩大足球彩票试点发行地区的函》(体彩字〔2001〕60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将足球彩票发行范围从已试点发行的北京等12个省市,扩大到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陕西、甘肃等14个省(自治区),并将试点发行改为正式发行。
二、请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实行的游戏规则及管理办法,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步扩大发行范围,可以采取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方式,分期分批推进扩大发行范围的工作。
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彩票机构不得散发中奖预测,对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复式投注的行为要给予提醒和劝告,防止出现过激投注行为。
四、扩大发行地区的体育彩票机构,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足球彩票销售工作,在正式销售前一周,将足球彩票的广告、宣传及销售方案,报送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附件:一、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
二、足球胜负彩票游戏规则
三、足球进球彩票游戏规则
四、足球比分彩票游戏规则

抄送: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广东、山东、四川、重庆、浙江、江苏、福建、湖北、河
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陕
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附件一:

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足球彩票的发行与销售管理,保障公民公开、公正、公平参与足球彩票活动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足球彩票是以足球比赛为彩票游戏媒介,由购票者预测比赛结果,并以实际比赛结果为彩倍医币谰莸囊恢痔逵势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足球彩票活动及参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足球彩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彩票中心)负责拟定足球彩票的发行区域、销售方式、游戏方法及规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拟销售足球彩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所属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地方彩票中心)向总局彩票中心提出申请,并由总局彩票中心统一汇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销售足球彩票的地方彩票中心,在总局彩票中心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的足球彩票销售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地方彩票中心根据足球彩票销售业务需要,可在本地区设立若干直属分支机构,为特定区域内的销售终端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总局彩票中心根据足球彩票发行的需要,可以对地方彩票中心直接进行业务监督、市场调控和技术管理。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九条 足球彩票由总局彩票中心统一发行。
第十条 足球彩票以总局彩票中心选定的足球比赛为发行媒介,每一轮次比赛为一个发行周期。
第十一条 每期足球彩票发行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由总局彩票中心根据足球比赛赛程安排确定。
第十二条 每场比赛的结果,以当值主裁判在比赛结束时的判决结果为准。本实施办法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在每期足球彩票发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形发生,则特别规定如下:
(一)如参赛一方或双方赛前弃权,则该场比赛的开奖结果将采取统一摇奖的方式产生。
(二)如参赛一方在比赛过程中罢赛,无论对方已实际得分(进球)多少,均认定对方以3∶0胜;如参赛双方在比赛过程中罢赛,无论双方已实际得分(进球)多少,则该场比赛的开奖结果采取统一摇奖的方式产生。
(三)如某场比赛因客观因素推迟或中断,又不能在比赛地当日24时前继续完成比赛,则该场比赛的开奖结果采取统一摇奖的方式产生。
(四)如某场比赛因故提前(当期彩票截止销售前)举行,则无论其实际比赛结果如何均不作为开奖依据,该场比赛的开奖结果将采取统一摇奖的方式产生。
(五)一轮比赛结束后,如足球比赛组织机构裁定其中某场比赛结果无效,或更改某场比赛的结果,将不对足球彩票开奖产生任何影响,本期足球彩票仍以原当值主裁判实际裁定的比赛结果为本期开奖依据。
第十四条 当出现第十三条(一)、(二)、(三)、(四)情况需要统一摇奖时,由公证人员封存销售数据资料之后,并在其监督下根据游戏规则摇出该场足球比赛结果,并与其他场次比赛结果作为本期开奖依据。
第十五条 每期足球彩票的开奖结果以总局彩票中心的公告为准。
第十六条 供足球彩票购票者选择填写的专用投注单,以及销售终端机用于打印正式预测结果的兑奖彩票,由总局彩票中心统一印制。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足球彩票游戏规则确定的每一组有效组合数据称为1注,每注2元。严禁溢价或折价销售。
第十八条 足球彩票须采用总局彩票中心统一设立的中国体育彩票计算机销售系统销售。
第十九条 足球彩票销售点出具的正式兑奖彩票为足球彩票的惟一兑奖凭证,并以兑奖彩票所记录的预测结果为准。
足球彩票专用投注单只用于辅助购票者投注,不作为足球彩票兑奖凭证,也不作为购票者投注结果的间接证明。
第二十条 足球彩票购票者每次复式投注的数量不得高于10000注。
第二十一条 足球彩票的兑奖有效期为28天(自开奖第2日起计),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期足球彩票销售总额为足球彩票资金,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公益金35%;
(二)奖金50%,其中调节基金为奖金总额的2%;
(三)发行成本费15%。
第二十三条 足球彩票的公益金统一纳入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依照财政部及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足球彩票的中奖奖级根据不同的游戏种类,可同时设固定奖级和浮动奖级,或只设浮动奖级。
固定奖级按照预先设定的奖金金额派发奖金;浮动奖级按照预先划定的比例派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每期足球彩票资金中提取的奖金(50%),优先扣除调节基金及当期固定奖级应派发中奖奖金总数,剩余部分为浮动奖级奖金总额,称之为“浮动奖彩池”。按照预先设定的“浮动奖彩池”分配比例划分各级浮动奖级的奖金数额。
浮动奖奖金按该奖级的中奖总注数平均分配。
如当期某奖级无人中奖,则该奖级的奖金转入下期最高奖级奖金总额。
第二十六条 如果一注同时中多个奖级,则只按其所中的最高奖级兑付奖金,不可兼中兼得。
第二十七条 总局彩票中心从每期足球彩票资金中,提取奖金总额的2%作为调节基金,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调节浮动奖奖金以及设立特别奖。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弃奖的奖金存入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发行成本费(15%)按下列比例划分(以足球彩票资金数为基数):
(一)总局彩票中心足球彩票印制费、系统运行维护和开发费等2%;
(二)总局彩票中心中央发行费1%;
(三)地方彩票中心发行和销售费用12%。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足球彩票由中国体育彩票计算机销售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统一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系统由三级运营网络构成,即:总局彩票中心数据主中心(以下简称主中心)、地方彩票中心数据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和销售终端。
主中心负责足球彩票全国发行技术参数的确定、全国销售统计数据的汇总以及开奖和计奖等管理;分中心根据主中心的指令,负责足球彩票本地区发行技术参数的下达、本地区销售数据的采集和统计、本地区的计奖检索以及奖金兑付等工作;销售终端按照数据分中心的指令实施足球彩票销售和奖金兑付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足球彩票的系统应用软件由总局彩票中心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换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各分中心每期足球彩票的原始销售数据汇总后,须先行认定其中的有效数据和无效数据,确认可参与开奖的有效数据,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备份封存,作为鉴别数据有效性和真伪性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终端在售票过程中,如果发生售票数据输入完结,但购票人未付款或输入数据与购票人的选择存在误差的,已输入的数据为无效数据,视为取消票,并须立即按照取消票的操作规定,将已输入的无效数据作取消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每期足球彩票销售结束,如果销售终端因故未将销售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传输至分中心,则该销售数据为无效数据,所售出的彩票视为无效票。
无效票经公证人员公证后,不列入开奖有效数据,并由各地方彩票中心在开奖前予以公告。
出现无效票的销售终端须在其销售现场公告,并将本销售终端售出的无效票原价回收;无效票购买者应在28天内到其购票的销售终端,按其实际购票金额办理退票、退款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足球彩票的具体游戏规则将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足球胜负彩票游戏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足球胜负彩票系足球彩票游戏方法之一。
第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术语遵循以下特别定义:
(一)注: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每一组有效组合数据。
(二)投注:购票人根据本规则以人民币现金购买足球彩票的行为。
(三)投注单:购票人用于辅助投注的专用表格。
(四)随机投注:由销售终端机随机产生的有效组合数据作为购票人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五)单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所有球队的比赛成绩均只选择一种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六)复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某一场次的比赛成绩选择2种以上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七)兑奖彩票:由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出售的、记录有购票人预测结果的凭证。
第四条 凡购买足球胜负彩票者,均视为已知晓本规则,并接受本规则约束。

游戏方法

第五条 足球胜负彩票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彩票中心)选定的足球比赛为游戏媒介,由购票人预测每一轮次指定的13场比赛的胜平负结果。
第六条 所选足球联赛的每一轮次,为足球胜负彩票的一个发行周期,并在每一轮次比赛开始前销售。
第七条 每一轮次比赛中,每一场比赛的胜平负共有3种预测结果:
(一)“3”:主队胜,客队负;
(二)“1”:主队与客队平;
(三)“0”:主队负,客队胜。
第八条 购票人在投注时,可以在每一场比赛的3种预测结果中,任意选择1种或1种以上(复式投注)预测结果。
第九条 购票人投注时,必须对指定的全部13场比赛的结果做出预测选择,方构成有效投注。
购票人所选择的全部13场比赛的每一种预测结果的组合,即构成1注。
若购票人对其中某些场次的预测结果做出2种(含)以上的选择,即构成复式投注,则按数学组合计算其投注数量。
第十条 足球胜负彩票每注2元。

投 注

第十一条 购票人可以直接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口授预测结果投注,或随机投注;亦可利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提供的投注单辅助投注。
第十二条 投注单投注。
(一)投注单由两部分组成:
1.投注单左侧为足球比赛本轮次所指定场次主、客场球队队名,列前位的为主队,列后位的为客队。
2.投注单右侧为5个供购票人填写预测结果的独立表格,即投注栏。
(二)购票人可在投注单右侧的5个投注栏中,任意选择1个或1个以上填写。但是,在1个投注栏中必须填写全部13场的预测结果,方为有效投注,否则为无效投注。
(三)购票人将填写有效的投注单交给足球彩票销售终端,确定其有效投注数量和需要交纳的现金数额,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并出具兑奖彩票。
(四)每一张投注单的投注数量不得高于10000注。
第十三条 购票人的实际预测结果,以销售终端出具的兑奖彩票记录为准。
购票人领取兑奖彩票后,须在电脑销售终端进行下一次售票操作前,立即予以核对;如发现兑奖彩票记录的预测结果与本人选择的不符,可要求销售终端立即更换。但是,如购票人未当场提出异议,而电脑销售终端已进行新的售票操作,则无法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因数据传输故障等特殊原因,致使购票人投注的电脑记录未能列入当期开奖时,经国家公证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效票;购票人需到原销售终端办理退票手续,按其持有的兑奖彩票面值退还同等金额的现金。

中奖与兑奖

第十五条 足球胜负彩票采取全国联网销售、统一彩池计奖方式。
第十六条 足球胜负彩票以购票人预测的胜平负结果与对应的实际比赛结果相符的数量,确定其中奖与否以及中奖等级。
具体奖级设置如下:
一等奖猜中全部13场比赛的胜平负结果;
二等奖猜中其中12场比赛的胜平负结果。
第十七条 足球胜负彩票的奖金提取和分配原则,遵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总局彩票中心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取奖金总额的2%作为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六条确定的一、二等奖为浮动奖级,奖金数额划分办法:
一等奖为当期总奖金额的50%;
二等奖为当期总奖金额的50%。
一、二等奖均按照中该等奖级的投注数量平均分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球胜负彩票单注最高奖金封顶为500万元。
第二十条 如出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情形,则以《管理办法》确定的结果作为开奖结果,并以总局彩票中心的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中奖人须提交完整的兑奖彩票兑奖,兑奖期限为28天(自开奖第2日起计);逾期未兑奖,视作自动弃奖,未兑付的奖金纳入调节基金。
中奖金额1000元(含)以下的,在其原购票的销售终端兑付;中奖金额1000元以上的,由各地方彩票中心指定地点兑付,并须出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均遵照《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执行中,随时发布的变更决定、中奖公告、重大事项通告等,将在总局彩票中心及地方彩票中心指定的报刊上登载,并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予以公布,足球彩票发行人不再承担直接通知购票人的责任,购票人须自行知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足球进球彩票游戏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足球进球彩票系足球彩票游戏方法之一。
第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术语遵循以下特别定义:
(一)注: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每一组有效组合数据。
(二)投注:购票人根据本规则以人民币现金购买足球彩票的行为。
(三)投注单:购票人用于辅助投注的专用表格。
(四)随机投注:由销售终端机随机产生的有效组合数据作为购票人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五)单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所有球队的比赛成绩均只选择一种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六)复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某一球队的比赛成绩选择2种以上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七)兑奖彩票:由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出售的、记录有购票人预测结果的凭证。
第四条 凡购买足球进球彩票者,均视为已知晓本规则,并接受本规则约束。

游戏方法

第五条 足球进球彩票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彩票中心)选定的足球比赛为游戏媒介,由购票人预测每一轮次中指定的13支球队的进球数量。
第六条 所选足球比赛的每一轮次,为足球进球彩票的一个发行周期,并在每一轮次比赛开始前销售。
第七条 每一轮次比赛中,每支球队的进球数共有4种预测结果:
(一)“0”代表未进球;
(二)“1”代表1个进球;
(三)“2”代表2个进球;
(四)“M”代表3个(含)以上进球。
第八条 购票人在投注时,可以在每支球队的4种预测结果中,任意选择1种或1种以上(复式投注)预测结果。
第九条 购票人投注时,必须对指定的全部13支球队的进球数做出选择,方构成有效投注。
购票人所选择的全部13支球队进球数的每一种预测结果的组合,即构成1注。
若购票人对其中某支球队的进球预测结果做出2种(含)以上的选择,即构成复式投注,则按数学组合计算其投注数量。
第十条 足球进球彩票每注2元。

投注

第十一条 购票人可以直接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口授预测结果投注,或随机投注;亦可利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提供的投注单辅助投注。
第十二条 投注单投注。
(一)投注单由2部分组成:
1.投注单左侧为足球比赛本轮次所指定球队队名。
2.投注单右侧为5个供购票人填写预测结果的独立表格,即投注栏。
(二)购票人可在投注单右侧的5个投注栏中,任意选择1个或1个以上填写。但是,在1个投注栏中必须填写全部13支球队的进球预测结果,方为有效投注,否则为无效投注。
(三)购票人将填写有效的投注单交给足球彩票销售终端,确定其有效投注数量和需要交纳的现金数额,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并出具兑奖彩票。
(四)每一张投注单的投注数量不得高于10000注。
第十三条 购票人的实际预测结果,以销售终端出具的兑奖彩票记录为准。
购票人领取兑奖彩票后,须在电脑销售终端进行下一次售票操作前,立即予以核对;如发现兑奖彩票记录的预测结果与本人选择的不符,可要求销售终端立即更换。但是,如购票人未当场提出异议,而电脑销售终端已进行新的售票操作,则无法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因数据传输故障等特殊原因,致使购票人投注的电脑记录未能列入当期开奖时,经国家公证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效票;购票人需到原销售终端办理退票手续,按其持有的兑奖彩票面值退还同等金额的现金。

中奖与兑奖

第十五条 足球进球彩票采取全国联网销售、统一彩池计奖方式。
第十六条 足球进球彩票以购票人预测的进球数与对应的实际比赛结果相符的数量,确定其中奖与否以及中奖等级。
具体奖级设置如下:
一等奖 猜中全部13支球队的进球数;
二等奖 猜中其中12支球队的进球数;
三等奖 猜中其中11支球队的进球数;
四等奖 猜中其中10支球队的进球数;
五等奖 猜中其中9支球队的进球数;
六等奖 猜中其中8支球队的进球数。
第十七条 足球进球彩票的奖金提取和分配原则,遵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总局彩票中心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取奖金总额的2%作为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六条确定的一、二、三等奖为浮动奖级,奖金金额划分办法:
一等奖为“浮动奖彩池”奖金额的70%;
二等奖为“浮动奖彩池”奖金额的15%;
三等奖为“浮动奖彩池”奖金额的15%。
一、二、三等奖均按照中该等奖级的投注数量平均分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球进球彩票单注最高奖金封顶为500万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第十六条确定的四、五、六等奖为固定奖级,奖金金额分别为:
四等奖每注300元;
五等奖每注30元;
六等奖每注5元。
第二十一条 如出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情形,则以《管理办法》确定的结果作为开奖结果,并以总局彩票中心的公告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中奖人须提交完整的兑奖彩票兑奖,兑奖期限为28天(自开奖第2日起计);逾期未兑奖,视作自动弃奖,未兑付的奖金纳入调节基金。
中奖金额1000元(含)以下的,在其原购票的销售终端兑付;中奖金额1000元以上的,由各地方彩票中心指定地点兑付,并须出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均遵照《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执行中,随时发布的变更决定、中奖公告、重大事项通告等,将在总局彩票中心及地方彩票中心指定的报刊上登载,并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予以公布,足球彩票发行人不再承担直接通知购票人的责任,购票人须自行知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足球比分彩票游戏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足球比分彩票系足球彩票游戏方法之一。
第三条 本规则中有关术语遵循以下特别定义:
(一)注: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每一组有效组合数据。
(二)投注:购票人根据本规则以人民币现金购买足球彩票的行为。
(三)投注单:购票人用于辅助投注的专用表格。
(四)随机投注:由销售终端机随机产生的有效组合数据作为购票人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五)单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所有球队的比赛成绩均只选择一种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六)复式投注:购票人对于某一球队的比赛成绩选择2种以上的预测结果的投注方式。
(七)兑奖彩票:由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出售的、记录有购票人预测结果的凭证。
第四条 凡购买足球比分彩票者,均视为已知晓本规则,并接受本规则约束。

游戏方法

第五条 足球比分彩票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彩票中心)选定的足球比赛为游戏媒介,由购票人预测每一轮次中指定的6场比赛的主客队比分结果。
第六条 所选足球比赛的每一轮次,为足球比分彩票的一个发行周期,并在每一轮次比赛开始前销售。
第七条 每一轮次比赛中,每一场比赛的主客队比分共有16种预测结果,分别为:
1∶0、2∶0、M∶0、2∶1、M∶1、M∶2、0∶0、1∶1、2∶2、M∶M、0∶1、0∶2、0∶M、1∶2、1∶M、2∶M
其中“0”代表未进球,“1”代表进一个球,“2”代表进2个球,“M”代表进3个(含)以上球;列前位为主队进球数,列后位为客队进球数。
第八条 购票人在投注时,可以在每场比赛的16种比分预测结果中,任意选择1种或1种以上(复式投注)预测结果。
第九条 购票人投注时,必须对指定的全部6场比赛的比分预测结果做出选择,方构成有效投注。
购票人所选择的全部6场比赛的每一种比分预测结果的组合,即构成1注。
若购票人对其中某些场次的比分预测结果做出2种(含)以上的选择,即构成复式投注,则按数学组合计算其投注数量。
第十条 足球比分彩票每注2元。

投 注

第十一条 购票人可以直接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口授预测结果投注,或随机投注;亦可利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提供的投注单辅助投注。
第十二条 投注单投注。
(一)投注单由2部分组成:
1.投注单左侧为足球比赛本轮次所指定场次主、客场球队队名,列前位的为主队,列后位的为客队。
2.投注单右侧为5个供购票人填写预测结果的独立表格,即投注栏。
(二)购票人可在投注单右侧的5个投注栏中,任意选择1个或1个以上填写。但是,在1个投注栏中必须填写全部6场的预测结果,方为有效投注,否则为无效投注。
(三)购票人将填写有效的投注单交给足球彩票销售终端,确定其有效投注数量和需要交纳的现金数额,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并出具兑奖彩票。
(四)每一张投注单的投注数量不得高于10000注。
第十三条 购票人的实际预测结果,以销售终端出具的兑奖彩票记录为准。
购票人领取兑奖彩票后,须在电脑销售终端进行下一次售票操作前,立即予以核对;如发现兑奖彩票记录的预测结果与本人选择的不符,可要求销售终端立即更换。但是,如购票人未当场提出异议,而电脑销售终端已进行新的售票操作,则无法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因数据传输故障等特殊原因,致使购票人投注的电脑记录未能列入当期开奖时,经国家公证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效票;购票人需到原销售终端办理退票手续,按其持有的兑奖彩票面值退还同等金额的现金。

中奖与兑奖

第十五条 足球比分彩票采取全国联网销售、统一彩池计奖方式。
第十六条 足球比分彩票以购票人预测的比分结果与对应的实际比赛结果相符的数量,确定其中奖与否以及中奖等级。
具体奖级设置如下:
一等奖猜中全部6场比赛的比分结果;
二等奖猜中其中5场比赛的比分结果;
三等奖猜中其中4场比赛的比分结果;
四等奖猜中其中3场比赛的比分结果;
五等奖猜中其中2场比赛的比分结果。
第十七条 足球比分彩票的奖金提取和分配原则,遵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总局彩票中心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取奖金总额的2%作为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六条确定的一、二等奖为浮动奖级,奖金金额划分办法:
一等奖为“浮动奖彩池”奖金额的60%;
二等奖为“浮动奖彩池”奖金额的40%。
一、二等奖均按照中该等奖级的投注数量平均分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球比分彩票单注最高奖金封顶为500万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第十六条确定的三、四、五等奖为固定奖级,奖金金额固定为:
三等奖每注800元;
四等奖每注50元;
五等奖每注5元。
第二十一条 如出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情形,则以《管理办法》确定的结果作为开奖结果,并以总局彩票中心的公告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中奖人须提交完整的兑奖彩票兑奖,兑奖期限为28天(自开奖第2日起计);逾期未兑奖,视作自动弃奖,未兑付的奖金纳入调节基金。
中奖金额1000元(含)以下的,在其原购票的销售终端兑付;中奖金额1000元以上的,由各地方彩票中心指定地点兑付,并须出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均遵照《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执行中,随时发布的变更决定、中奖公告、重大事项通告等,将在总局彩票中心及地方彩票中心指定的报刊上登载,并在足球彩票销售终端予以公布,足球彩票发行人不再承担直接通知购票人的责任,购票人须自行知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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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2-05-15

教高厅〔2002〕5号


  随着我国进入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阶段,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结构、就业市场变化的新趋势,加快高等职业教育的建设和改革步伐,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任务。高职(高专)院校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必须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队伍建设水平,加快改革进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总体上结构不尽合理、实践能力偏弱、培养渠道相对贫乏等情况尚未从根本上改观。为切实推进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职(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按照培养高素质实用性人才的要求,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力度,力争经过五年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教育观念新、改革意识强、具有较高教学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二、提高专任教师业务水平,改善师资队伍学历结构
  高职(高专)院校要采取进修、引进、外聘等多种措施,大力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学历层次。所有专任教师都应达到《教师法》规定的任职要求。至2005年,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教师应基本达到专任教师总数的35%。

  大力提高教师使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鼓励和支持教师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模拟教学、多媒体教学、网上教学等手段,提高教学质量与效率。

  三、建设一支实践能力强、教学水平高的兼职教师队伍
  聘任兼职教师是改善学校师资结构、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有效途径,各高职(高专)院校要结合实际,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工作。兼职教师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有较强实践能力或较高教学水平的校外专家。兼职教师主要应从企业及社会上的专家、高级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中聘请。

  四、建设一支理论基础扎实,又有较强技术应用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各高职(高专)院校一方面要通过支持教师参与产学研结合、专业实践能力培训等措施,提高现有教师队伍的“双师”素质;另一方面要重视从企事业单位引进既有工作实践经验,又有较扎实理论基础的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充实教师队伍。学校在职务晋升和提高工资待遇方面,对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应予以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高职(高专)教师的培训培养工作
  我部将在有关高校建设若干高职(高专)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开展高职(高专)在岗骨干教师的轮训工作。师资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一是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类旨在提高教师高等职业教育理论水平、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的短期培训;二是进行现代教育技术培训;三是通过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培养师资。

  各高职(高专)院校要制定教师培训培养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对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的教师要将有关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岗位职务聘任和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六、本科院校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要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拥有一支稳定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任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进行正确的高职(高专)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的教育,逐步提高高职(高专)教育水平。

  学校要制定相应鼓励政策,支持教师从事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及开展相关研究。

  七、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加强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的关键环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制订建设规划,落实经费保障,切实重视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尽快着手制订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健全措施,长抓不懈,确保此项工作达到既定目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指派或者委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

  被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扣留期间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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