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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法定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3:58:09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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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法定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法定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规定,对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件批转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执行外,补充如下要求:

  一、进口成套设备均需由收用货单位在口岸(或到达站)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办理海关放行手续,并向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报验。

  二、所有成套设备都需建立各个检验阶段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管制度,经商检机构监督或参与检验的设备或材料,方能安装使用。

  三、承担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的机构或实验室要按照我局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认可;从事出国预检验或监造、监装的人员要经过到货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后,方能执行检验任务。

  请各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上述要求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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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七条 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拆除。
(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无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供气,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财产交字〔2003〕1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监察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令第78号《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益。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有偿转让行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
  (二)对市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认定产权经纪人的资格,实行规范管理;
  (七)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监管产权交易行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监管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
  (二)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审核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四)负责组织产权经纪人的考务培训及成员单位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依法查实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八)统计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情况;
  (九)对县(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十)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须取得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予以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属各部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从事产权搓合成交、拍卖、招标、交割鉴证的各类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财产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每宗交易的转让价值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委托方提供成员单位名单,由委托方从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共同承担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中介机构在征得交易双方同意后应及时将保证金转缴市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专户,以维护交易双方在产权交割期间的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行所有者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三)出让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
  (四)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出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转让非国有、非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七条 评估核准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的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代理产权交易业务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标的;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代理事项;
  (四)提交的文件;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地点;
  (七)禁止条款;
  (八)合同的效力;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并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接受出让、受让双方中一方的委托代理: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批准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到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市产权交易中心及成员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送审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履行挂牌程序。属挂牌交易的,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挂牌;属挂牌公示的,必须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场所进行,挂牌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必须持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示合格通知函》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案在挂牌公示期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必须书面函告产权交易的出让方。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定后,交易双方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属资产形态转移的单项资产的产权转让行为由各专业性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属整体性产权转让的,由综合性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交易合同后,按资产管理级次,由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填列注册号。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合同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的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市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产权交割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再另行收费。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工作联系会议,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时参加,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向各成员单位提供固定的工作联系席位。
  第三十二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违规违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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