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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6:0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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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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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7号]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内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我市农村公路养护机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和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不包括国省公路、高速公路和专用公路)。

本办法所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留地、桥梁、涵洞、隧道、渡口及其它辅助建筑物。

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乡公路以及村、社可供机动车辆通行的公路。

所称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修复、中修、大修工程。

第三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村、社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村民自主”的原则。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路养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省、县公路养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建设、水利农机、国土、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内江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内江市公路局负责具体组织全市国、省公路的养护管理和对县(区)公路养护部门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公路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养护部门承担。县级公路养护部门的人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管理的公路里程提出人员配置建议方案,由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确定。

第八条 乡级公路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的实际,设置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本乡(镇)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乡(镇)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应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场镇过境公路的管理,制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影响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搞好农村公路建筑控建区的管理及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村、社公路由村民自建、自养、自管。村、社公路的建、管、养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自行确定。国家在经济、物质方面对村、社公路养护给予扶持,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村、社公路以订立“乡规民约”及其他有效方法,保护村、社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违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以其他方法敛财。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路养护部门应制定年度公路养护计划、养护方案,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公路管理部门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划定,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一) 农用车养路费;

(二) 汽车养路费用于县道公路补助的资金;

(三) 公路遇到大的自然损害时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 县(区)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列支的专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 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

(六)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乡道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交通建设资金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养护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来源是:

(一) 村民以“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 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 政府补助或奖励的资金;

(四) 以《投资乡村公路建设优先获取客运经营权试行办法》(内府办发[2002]77号文)的方式,获得的村、社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村、社公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县道收费公路的业主,每年度应在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不低于5%的养护经费用于所经营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收费公路经营公司委托专业养护机构有偿养护公路。

第四章 养护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县乡公路养护规定标准编制辖区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当年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列支的资金,乡统筹列支的年度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政府以及村、社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视为民工建勤,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筹集的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养护管理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村、社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监管、村民监督使用,实行帐务公开、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交通部门扣减补助、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开展,规范我行内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作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自1994年12月1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映。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单位自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国家开发银行备案,其财务工作受国家开发银行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表、清算缴税等。
“独立核算”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定程序取得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之后,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应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保本经营”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主要从经济发展角度来自主评价选择项目,除国家规定的融资利率差(即:发行金融债券利率高于利用金融债券资金放款利率的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弥补外,在经营上不应亏损,努力做到保本或略有盈余。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是根据国家制度规定,通过预测、计划、控制、协调等手段,利用价值形式组织财务活动及处理各方面经济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管理、日常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收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有效筹集资金,满足业务拓展的需要;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减少政策性亏损;正确计算盈亏,及时完成纳税任务;贯彻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作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资金和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行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和检查的责任;财会局是国家开发银行财务归口管理部门,各职能厅局都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第十条 资本金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机构的负债包括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财政担保债券、其他企业债券、国外发行债券、向中央银行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为弥补政策性亏损,最大限度地减轻财政负担,应根据国家规定,运用好剩余闲置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进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购建过程结束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鉴定审核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固定资产重估计价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其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折价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关停机构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四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发生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发生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六条 放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必须归还的原则,按规定利率供应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信息反馈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合理安排放款期限、降低放款风险,加强委托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管理,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考核管理,逾期放款要按放款规定计算加息;逾期放款在三年以内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计入催收放款利息后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未进入损益的冲减催收贷款利息。
第四十一条 对信贷部门发放的各种放款,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到期积极催收。对放款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应建立回收放款本息的考核制度,包括依法收贷、委托收贷、向担保方收贷等一系列的考核制度。财会部门应向信贷部门定期提供回收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信贷部门负责催收。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对外投资时,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国家开发银行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时,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重估后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四十七条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从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应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机构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新设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和改建等支出。其费用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成本管理的内容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第五十八条 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规定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的贷转存利息以及金融债券利息等,(实际支付时,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支付,预提的利息不足支付的,直接列入当期成本)。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往来和拆入资金支付和利息,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支付的利息等。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在办理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委托代理业务所支付和重点网点建设补助费。
(五)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七)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
(八)各种准备金。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符合呆帐条件的放款本金。
2.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每年可按年初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经营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3.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6‰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发生的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九)业务管理费。指在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业务管理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监事会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出纳费、安全保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取暖费、交通费、房屋管理费、其他费用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聘评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一次摊销。
绿化费是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其他费用包括团体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五十九条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凡已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一)在成本核算中,需要预提的费用有:
1.以负债形式筹集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预提的应付利息。
2.按规定预提的租赁费等。
3.按规定预提的各种准备金等。
(二)在成本核算中,需要待摊的费用有:
1.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2.按规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需要待摊的费用。
(三)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限较长、需要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按比例控制支出和按比例计提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活动中,由于提供放款、资金、劳务、发行证券及买卖、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各项放款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存放同业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的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六条 利润总额是反映报告期内全部经营成果的重要财务指标,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营业利润;二是投资收益;三是营业外收支净额。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投资收益是指通过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长期投资债券利息收益,长期投资股权股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结算差错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发生固定资产出售、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结算差错款以及非常损失时,应查明原因,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后进行处理。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见附表。
经批准列支的款项,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第六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包括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率与发放政策性贷款的利率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开发银行经贷款条件评审不具备还本付息条件,但国家从国民经济全局考虑指定开发银行放款造成的亏损以及国家担保项目不能按期回收本息造成的亏损等)由财政给予弥补;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继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七十条 盈亏和缴税由本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清算。
第七十一条 营业税、所得税由本机构集中缴纳中央金库,实行分季预缴,即征即退,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金25%的部分,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转增资本金。
第七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和规定的比例提取。公益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第七十四条 本机构的税后利润按第六十九条(一)、(二)、(三)、(四)款项顺序分配后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五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贷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七十六条 外汇业务核算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外币报表外,还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金额编制本位币报表。
第七十七条 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及自营套汇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八条 以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本金购买外汇资本金时,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条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单位的清算损益。
第八十一条 外币业务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季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统一缴纳。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二条 机构宣布撤销和合并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财产。
第八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五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六条 机构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包括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机构提出清单,报经批准后移交接受单位或合并单位。
第九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九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本机构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按季编报。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的格式、编报要求和编报时间由本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另行设置编报。
第九十三条 财务报表汇总编报时,应一律折合为本位币反映。
第九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交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放款利息挂帐率、放款本金挂帐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本机构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其中:逾期放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
4.放款利息挂帐率=---------------×100%
放款年平均余额(放款期末余额)
其中:放款年平均余额(或期末余额)是指与分子同口径放款的1~12月份平均数(或期末数)。
应还本金+逾期放款本金
5.放款本金挂帐率=-------------------×100%
放款本金年平均余额(放款本金期末余额)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成本利润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润总额
5.成本利润率=----×100%
总成本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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