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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1:2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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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必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按照《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必须聘请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有关规定出具验证笔录。
证券主承销商在从事配股承销业务中,应当聘请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同一项目的证券发行人、证券主承销商不得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三、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须聘请律师,对所申请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起人协议;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办理。
可转换债券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五、以境内资产到境外或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境外或香港等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等提出需要境内或者内地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提供,其他未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为在境外或者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对《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应当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严格要求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独立、合法、勤勉尽责的原则,对所核查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严禁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严禁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制作或者出具虚假文件。严禁利用履行职务所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八、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次发行(配股)、上市等的影响程度,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监管部门、有关当事人和投资者。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
主要问题特别列明。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发表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对某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判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和准确的结论,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并不成为律师不受监管部门处罚的理由和根据。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应当指派本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对项目实地考察、调查和了解,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本所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不得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者给予回扣、利用行政干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十一、律师辞职、调离本所,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本人应当于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增加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应当于该律师调入本所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备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因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人数不足三人的,中国证监会将暂停受理其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直至其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达到法定人数。
十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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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计委、省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产业政策》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除金门、马祖)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滩涂围垦、江海堤防以及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生态的所有活动。
第三条 本方案的总体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强水利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促进有序开发。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使我省防洪抗灾能力明显增强
,水资源开发利用效果显著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水利经济实现良性运行。
第四条 本方案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赛江和木兰溪等“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和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水资源综合利用骨干工程和跨地区引水及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水力发电、节水和水资源保护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
、配套和挖潜;大中型滩涂围垦工程;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水闸及堤防的除险加固;河道疏浚与整治工程;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防治工程;防汛指挥系统工程和水文基础建设工程;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项目。
第五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水利建设提高到重要地位,根据本方案提出的水利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制定规划,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
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好水利建设与水土保持、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在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同时,要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组织农民投工投劳,落实劳动积累工制度,鼓励受益户、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渠道、多方式
投资兴办水利项目;积极争取国外赠款以及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提高水利利用外资在全省利用外资中的比例;积极引进省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水利企业参与国内外合作与竞争。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
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确定价格,严格收费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规划应根据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供需平衡、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视水利经济的内容,做到局部规划服从整体规划、专项规划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技术力量,安排必要的前期经费,及时完成各项水利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部署和管理本辖区的水利规划工作。水利规划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水利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在2000年以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完成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干流及一级支流)以及跨省、市(地)行政区域的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完成辖区内其它河流的流域及
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有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
本条所述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条 加强河道岸线规划。依法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是河道整治和河道管理的依据。
列入省级管理的河道岸线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河道岸线规划由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岸线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予以公布,并树立界桩,由相应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流经城市的河道岸线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全省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水规划、地下水开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防潮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防潮、供水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分类:甲类项目是指以防洪除涝、防台风暴潮、农业滩涂围垦、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是指以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及垦区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并兼
有一定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必须在其项目建议书中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项目分类、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任务的补偿费用等提出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效益单一的项目,应明确界定属甲类
或乙类;综合利用的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摊比例,明确公益性部分的效益和投资所占的份额。
现有水利工程(包括在建工程)的项目分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规定在2000年前完成。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一)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二)型以下的水利
工程项目分类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除积极争取中央补助外,主要由省和地方各级政府筹措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其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其资本金包括项目法人自有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的资金,以及乙类项目中公益性由国家投资的部分等,资本金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
的政策扶持。鼓励各地按照“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的办法建设乙类项目。
第十七条 除中央项目外,我省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作用、受益范围和工程涉及区域,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省级项目是指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五江一溪”综合治理骨干工程,大型及重要中型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和滩涂围垦工程,跨市(地)和跨流域引水
工程,重点水土保持工程,水文站队结合建设工程,省级防汛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要水利工程;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防台风暴潮、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工程及中小型滩涂围垦工程等项目。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的投资除中央安排的资金外,由省和受益地区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省给予适当补助。地方项目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省对地方项目,尤其是
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积极争取、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中央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发〔1997〕7号)和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7〕32号
)的规定,建立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完善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是洪涝灾害频发的省份,我省“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其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社会资金。筹集社会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对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加快农田水利建设步伐,加大对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及除险加固、河道疏浚、小流域综合治理、灌区配套改造、现代农业水利配套建设等项目的扶持力度。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应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要按国家的规定用足用好农村义务
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纳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甲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乙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项目法人自筹及争取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设江河堤防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其土地收入地方分成部分,可用于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的造地支出。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投资整治河道,投资者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新增可利用土地30~50年的使用权,土地的使用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鼓励“优水优用”,限制“优水劣用”。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发布之前,按照国务院有关通知及省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
的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我省配套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江海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文有偿服务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机关已核定收费标准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
依规组织征收;还未制定收费标准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提出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后组织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已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
2000年底前逐步调整到位,并依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
水利工程采取政府定价方式,实行统一原则、分级管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可适当提高。具体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涝水利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排水费,其标准由排水成本、费用构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工程排水费标准应按上述原则单独核定,与供水水价合并计收。水利工程排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要积极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比例按照当地水资源丰歉情况和水利工程的调节能力确定。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其计量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
建水利工程,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调整到位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省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国有资产监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确保水利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有效的资产经营方式,优化资本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吸引增量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产权明晰的国有小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可实行联合、兼并、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具体由产权拥有者提出方案,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管理制度,大力开发和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三十八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先进的灌溉模式,重点解决渠道防渗和灌区配套建设,提高水利用系数。积极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在缺水地区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的种
植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节水灌溉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并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银行要优先安排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的贷款。
第三十九条 缺水区域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申请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取水总量。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应当安置计量设施,严格执行取用水计划,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超定额取用水的,应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环境监测站网的建设,负责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生活饮用水源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生活供水水库、渠道内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限期拆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科技兴水”战略,逐年增加对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投入,使其达到年度水利总投入的1.5%以上。积极扩大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应从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专项经费、水利专项事业费和水利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技推
广项目,形成我省水利技术优势。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不断提高水利的科技含量。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河道整治的工程与非工程技术;水利和围垦工程的关键性技术;农业和工业节水设备和技术;量水设备和技术;水利枢纽工程综合利用技术;水工程安全检
测鉴定及除险加固技术;缺水地区的饮水和改水工程技术;水质监测与水污染处理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情自动测报及防洪调度自动化技术;水文数据自动采集仪器及设备;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7月9日



解读我国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宪法保障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是现代社会成员普遍享有的一种行为自由与精神自由,它所体现和满足的人类需要,蕴涵了基本人权和多种宪法权利的基本诉求。对于公民“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权利,国家做为责任主体既应有所不为,也要有所作为,尤其应在促进大众传播的普遍服务,满足公民对大众传播资源的基本需求方面提供支持与保障。从这一角度重新解读我国宪法第22条的有关内容,就应该注意其中所蕴含的保障公民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积极态度和立法取向。
  关键词:公民 大众传播 宪法 保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公民、组织和机构,尤其是各级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的尊严,支持宪法的实施。
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里提到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自然也是个人接近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另一方面,以大众传播为对象的视听阅读,本身也是现代社会成员人身自我支配的一种特定状态和重要形式,是人们在自由时间中普遍选择的一种行为自由与精神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应以任何形式对公民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人身自由予以非法的剥夺或限制。
  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履行法定的职业义务(1),或因违法而被限制人身自由(2),法律才允许对公民利用大众传播资源的行为(人身自由)施加某些强制性的限制。
  但即便是对狱中服刑的罪犯,也只能依法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和取消其接触、使用大众传播的机会。上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或公约规定,囚犯人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触权”,即不应将囚犯完全隔离于外部世界,而应注意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够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囚犯应获准在必要监视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同时,还应允许囚犯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以使他们能够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获得健康的文化娱乐。比如,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人权约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3)
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上述囚犯权利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亦有所体现。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
  中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其发表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第2部分“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和第3部分“对罪犯的感化”也介绍说:
  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对社会保持一定联系。
  监狱、劳改场所均设有图书室、阅览室,备有政治、文化、文学、科技等书籍和各类报刊,供罪犯阅读,同时允许罪犯自费订阅报纸、杂志。
这种针对服刑人视听阅读自由的关照与保留,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说明,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接近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实在是一般社会成员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4)
  当然,对大众传播资源的享有和使用,其价值,绝不仅仅体现为一种行为与人身的自由。事实上,它所体现和满足的人类需要,蕴涵了基本人权和多种宪法权利的利益诉求。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第41条有关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第46条第1款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和第2款国家培养青少年和儿童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规定,第47条有关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等等,所有这些基本自由和权利的行使,都与公民能够利用的大众传播资源和实际享有的媒介消费权益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因为认识到包括大众传播在内的信息交流对个人与社会的生存、发展的特别重要性,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19条中申明: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经联合国大会决议产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5)又对上述自由权利的内涵及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作出了更明确的宣示。该公约第19条规定:
  1.人人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
  2.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是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或者是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必须,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并且为下列所需: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是名誉;
  (2)保障国家安全或者是公共秩序,或者是公共健康或道德。(6)
  不难理解,随着大众传播的普及和发展,要想在现实生活中兑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的上述自由,就越来越需要对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自由和权利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护。这是因为,在当代社会,大众传播是人们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共享社会文化资源的重要渠道和普遍需要。(7)同时也是公众参与国家政治进程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问世23年之后,联合国大会在其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中,不仅再次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权利,(8)而且另设专条强调了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应更加积极地促进大众媒体充分满足儿童的交流需求。该公约第17条规定: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9)
  《儿童权利公约》的上述规定,一方面昭示了良好的大众传播环境对儿童健康成长的价值和意义(当然,它对所有成年人的“社会、精神、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也勿庸置疑地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认识,已随着社会传播的物质条件和交流理念的变化有所进化和拓展。
  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是一种“不受……干涉”的自由,这种自由要求国家和其他义务人抑制自己的作为,避免采取可能侵扰它们的行动而妨碍其享有和行使。
  《儿童权利公约》则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主动作为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国家积极动用其资源,为儿童能够切实享有“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创造有利的大众传播环境和条件。
这一变化说明,人们日益清醒地认识到,人类交流和表达需要的满足,仅凭享有防御性的消极自由,还是不够的。任何一个自由的交流者和表达者,如果缺乏必要的物质手段、沟通能力和社会条件,他所享有的自由权利,就可能是一种权能意义上的享有而难以被充分地行使,这种有权享有,无力享用的自由,仍然是一种自由中的不自由。
因此,如果以更真诚、更具建设性的态度对待公民“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权利,则国家做为责任主体既应有所不为,也要有所作为,尤其要在促进大众传播的普遍服务,满足公民对大众传播资源的基本需求方面有所作为。
  从这一角度解读我国宪法第22条的有关内容,就应该注意其中所蕴含的保障公民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积极态度和立法取向。
  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该条款中提到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都属于提供精神文化产品和传播服务的大众传播事业。
  该宪法条文的内容,是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新增加的。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对此有以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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