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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4:2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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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国办发〔1998〕10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优化结构”是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进行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各有关高等学校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的意义,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此次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涉及人员多,而且时间紧、任务重。各校应本着为国务院机构改革积极作贡献的精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做好学习和培训的教学工作。各校应指定一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院(系)应积极配合,衔接好工作的
各个环节。
三、为确保学习和培训质量与效果,各校应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认真设置课程和选择教材、安排师资力量。
四、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提出计划外的学习和培训需求,各校应挖掘潜力,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给予积极支持。
五、各种学习和培训形式的具体报名工作,另行通知。在报名工作结束后五日内,请各校及时将报名情况报我部学位办公室汇总。


(1998年7月11日 国办发〔1998〕104号)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 教育部 1998年7月8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8号)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原则
学习和培训,是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的重要途径,是适应未来发展需要、开发人才资源、培养后备干部、建设一支适应多方面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的战略举措。做好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对于保证这次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潜能,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习和培训的原则是:统一规划,形式多样,分类培训,按需施教。做到组织安排与个人选择相结合,统一安排与部门自行组织相结合,提高素质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相结合。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和培训方式,满足分流人员的不同要求,使机构改革中尚未安排的人员都处于不同形
式的培训之中。力争用2-3年时间,全面完成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任务。
二、学习和培训形式
(一)统一安排的学习和培训。
统一安排的学习和培训的主要形式是,由人事部、教育部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研究生学历教育。培训时间为2-2年半。培训容量13000人左右。
定向专业培训。由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等院校进行会计、金融、税务、法律、外语、工商管理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的正规培训。
具有高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免试入学,培训合格者可获得专业培训证书。
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由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等院校进行工商管理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及有关工程领域的工程硕士培训。
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一般要有学士学位),2年以上工龄,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高等院校开设文、史、哲、经、法、理、工等多学科100多个专业的研究生课程。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免试入学,培训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其中,具有学士学位者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
研究生学历教育。在1999年全国硕士、博士研究生招生总计划中,全国所有招生单位、专业均对分流人员开放,国家为分流人员单列计划,目前暂按2000人左右落实学校和专业。
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大专学历并两年工龄、达到本科毕业同等学历的分流人员都可按有关条件报名,参加国家规定的研究生入学考试。
(二)自行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除统一安排的培训外,各部门可根据今后2-3年内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管理及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分流人员进行本科学历教育、附件所列之外专业的研究生教育以及岗位和职业技能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三、实施步骤
(一)“三定”规定印发后,各部门要抓紧进行定编定岗工作,同时确定需要参加培训的分流人员。
(二)参加定向专业培训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并于8月10日前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和专业报送人事部。人事部审核汇总后及时向教育部提供。教育部根据报名的专业和人数情况组织高等院校于9月初开班上课。
(三)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于8月10日前将名单报人事部。由人事部汇总提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审核后通知各部门。报考者持通知到学校报名,10月底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1999年春季入学。
(四)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分流人员,于11月4-14日到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为分流人员单独设立的报名点报名,1999年1月30日至2月1日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1999年秋季入学。
(五)考虑到各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已经启动,按照高等院校的培训计划和培训能力,有些培训项目1999年才能实施,为了使分流人员及时得到不同形式的培训,允许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培训的分流人员同时报考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和研究生学历教育。如考取,届时可转换学习和
培训方式。
(六)根据需要,各部门也可提出附件所列学校专业之外的培训需求,报人事部、教育部汇总协调后纳入统一规划。
(七)部门自行组织培训需依托高等院校进行的,由各部门和有关高校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教育部备案。
四、工作要求
对分流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分流人员的关心爱护。各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这次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人员多、时间长、任务重。各部门要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报名工作。要尊重分流人员的意愿,制订可行的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搞好衔接。
(二)对学习和培训费用,中办发〔1998〕12号文件作了明确规定,凡是纳入统一规划的培训,包括统一安排的和自行组织的,费用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各高校应本着勤俭办学、为国务院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培训积极作出贡献的精神,编制合理的经费计划。由教育部进行统筹,
届时按有关高校、培训机构实际承担任务量核拨。
(三)加强对学习和培训的管理。承担学习、培训任务的高校和培训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对学习和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分流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在学习、培训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将分流人员的考试、考核成绩与培训结束后的推荐安排工作结
合起来。
(四)注重实效。要针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专业的要求,选择培训教材,设置专业课程,确保学习、培训质量和效果。学习和培训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相应的结业或毕业证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承认相应学历或授予
相应的学位。
附件: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计划表(略)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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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下列范围的用地,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确实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租赁: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发生转让、抵押、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用途而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而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可实行租赁的土地。
  第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年至5年,租金一次付清。
  第六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标准依据城镇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标准随之调整。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测算不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理程序:
  用地单位或个人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使用者(承租人)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租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金标准调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后,租赁合同终止,剩余年期的租金在土地有偿收入中核减。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前60日内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除根据需要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家租赁土地政策调整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未申请续期的,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的。
  第十三条 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情况提前通知承租人。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支付租金以及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的,须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辖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租赁手续。违反本规定,拒不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租金总额的10%返回业务部门做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 各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大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7、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本《补充规定》中的“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修改为“市市政局”。
8、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删除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收费”的内容。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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