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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5:13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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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中印边界问题应通过和平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双方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在两国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严格尊重和遵守双方之间的实际控制线。双方的一切活动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如果一方人员越过实际控制线,在另一方提醒后,越线人员应立即撤回到实际控制线本方一侧。必要时,双方将在对实际控制线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共同核定实际控制线的方向。

  第二条 双方将把实际控制线地区各自的军事力量保持在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双方同意,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按双方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力量的范围、程度、时间和种类由两国协商确定。裁减军事力量应在实际控制线地区逐段地在双方商定的地理区域内分阶段进行。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协商制定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有效信任措施。任何一方都不在双方确认的区域内进行特定规模的军事演习。双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进行本协定允许的特定规模军事演习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四条 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如发生意外事件或出现其他问题,双方应通过两国边防人员会晤和友好协商加以处理。边防人员的会晤方式及通讯渠道由双方商定。

  第五条 双方同意,采取充分措施以确保不发生侵犯对方实际控制线地区空域的事件。一旦发生侵犯事件,双方应协商处理。双方还将就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双方商定的地区适当限制空中演习进行磋商。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所提及的实际控制线不损及各自对边界问题的立场。

  第七条 为了在实际控制线地区裁减军事力量,保持和平与安宁,双方将根据本协定通过协商确定有效核查监督措施的形式、方法、规模和内容。

  第八条 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各方指定外交和军事专家,共同协商制定本协定的实施办法。专家们将向联合工作小组就如何解决双方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提出建议,并处理为减少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重新部署的有关问题。专家们还将根据严守信义和相互信任的原则,协助联合工作小组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解决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分歧。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帕蒂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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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中的“各类劳动服务公司”修改为“就业服务机构”。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由劳动部门通过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修改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推选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设区的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四章 考核和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五章 教师和教材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六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七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拔的就业补助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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