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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4:15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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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115号)。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将中移动及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中移动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自有用户免费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和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给予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包括个人消费者和单位法人)的,凡是作为商业折扣给予单位使用者的,应在帐面上反映;给予法人单位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应作为企业业务招待费按规定标准扣除;为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中移动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是企业为市场竞争激烈需要采取的正常销售折扣折让,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中移动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在以后年度应纳税收入。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中移动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同意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中移动因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的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交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收的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款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为支持我国的公益事业,救助失学儿童,中移动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零钱捐款”业务,对中移动免收中国少年儿童基金会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中移动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支付的利息是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允许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的激烈竞争,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的培训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规定精神,同意中移动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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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1]185号)

各地市劳动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劳动者因生儿育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正常工资收入来源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我国五十年代建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曾对妇女自身的解放、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过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制度已远远不适应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全局出发,把生育保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人员,特别是在当前地市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实际,确保机构落实,人员到位,并尽快开展工作。

 二、明确任务,加快进度,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确保今年扩面目标任务的完成

 根据全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我省生育保险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基础管理,稳步扩大覆盖面,促进生育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健康轨道发展的工作思路,力争年内实现大多数地市启动实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0万人以上。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抓紧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全省各地、市的方案出台工作年底前要全部完成。除原试点城市安康市外,宝鸡、渭南、咸阳、汉中、延安市和商洛地区、杨凌示范区年内都要启动实施,并确保完成今年的扩面目标任务。西安、铜川、榆林市也要在2002年上半年前启动实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为生育保险制度平稳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了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各地、市要围绕扩面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多种宣传手段宣传生育保险政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争取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本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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