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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8:43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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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5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180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1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1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2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2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60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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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办(2003)85号


各区、县(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农口有关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局、财政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发局、财政局:

  为了加快我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进程,促进优势和特色产业发展,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将《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就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建设,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基本要求

  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要重点围绕我市农业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产业化经营为抓手、以科技进步为动力。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的要求,采取业主投资、政府适当扶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办法,使之成为我市效益农业的集聚区、现代农业的先行区、先进科技的示范区和安全农产品的生产区。

  示范园区(基地)建设采取市县联动,分批推进。从2003年开始,每年安排50个左右,至2006年,全市共新建或认定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200个,其中优势产业120个,产业分布为:茶叶20个、花卉苗木20个、水产20个、节粮型畜禽20个、蔬菜25个、竹业15个;特色产业44个,产业分布为:蚕桑12个、水果15个、干果12个、中药材5个;粮油、生猪等传统产业20个;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多种经营型等16个。各区、县(市)要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订区、县(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意见,实行两级联动,整体推进我市的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

  二、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主要内容

  ——改善基础设施条件。种植业类园区要求土地平整,地块方正,朝向一致。亩均配置沙石机耕路6米左右,主路宽4.5米,支路宽3.0米,两边衬砌路肩,农机具下田作业便捷;亩均配置排灌水沟(渠)10米左右,排灌分系,合理配置泵站、农电、库房等设施。畜禽型园区要求畜舍排列整齐,结构合理,环境清洁卫生,配有沼气池,80%的粪尿通过沼气处理或其它生态利用。水产型园区要求鱼塘排列整齐,布局科学合理,水深符合养殖品种要求,鱼塘塘埂有护坡或驳坎,并有足够的宽度,不漏水,园区内有机耕路,且平整、坚实,道路畅通。

  ——推行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建设。园区土壤、水分、大气等环境因子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园区内主要农产品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灌溉、养殖用水要符合标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主要农产品要有品牌,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提高基地(园区)与加工、流通的紧密度。发挥园区资源、产业优势,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使基地(园区)与加工、流通融为一体,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经济效益。

  ——提高科技应用水平。园区内大力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和无公害生产技术,全面推广和应用良种、良畜、栽培管理、植保、机械、饲养、防疫、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示范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和现代农业设施等农业高新技术。主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应用现代农业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到位率,使园区成为农业先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器”。

  三、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申报条件

  1、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种植业园区连片种植1000亩以上或区域性规模3000亩以上(核心示范区连片500亩以上);大棚等设施园区连片200亩以上。畜牧园区要求区域化养殖规模:生猪存栏5万头以上、奶牛存栏800头以上、羊存栏1万头以上、兔年出栏10万只以上、蜂饲养3000箱以上、蛋禽存栏30万羽以上、肉禽年出栏50万羽以上(示范区核心单元规模要求生猪存栏50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0头以上、羊存栏300头以上、兔年出栏1000只以上、蜂饲养100箱以上、蛋禽存栏5000羽以上、肉禽年出栏2万羽以上)。水产园区连片1000亩以上或区域性规模2000亩以上(核心示范区连片500亩以上),水库网箱、网围养殖适度规模。休闲观光园区连片500亩以上,投资1000万元以上。山区和具有较好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其生产规模可适当放宽。

  2、产业选择要符合导向。依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优先安排茶叶、花卉苗木、水产、节粮型畜禽、蔬菜、竹业六大优势产业;积极扶持水果、干果、蚕桑、中药材、蜂业五大区域特色产业;支持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园区建设;适当安排粮油、生猪二大传统产业。

  3、产品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较好经济效益。园区内主要农产品销售要依托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营销大户,具备稳定的销售渠道,或该产品本身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园区内主要农产品比当地同类产品经济效益高出5—10%。

  4、具备明确的实施主体。园区主要建设单位或实施主体应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产业协会、农场、种养大户和其他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5、园区生产环境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应通过环境检测,园区所在地的土壤、水分、大气等环境因子应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或通过1—2年的治理和改造,能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6、园区建设应已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与城市、城镇(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农田保护区有关要求。

  7、对于已通过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产业化基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的实施,具有一定基础的园区或基地,通过短期改造,达到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标准的,给予认定。

  四、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申报和验收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实行申报制,由经营业主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项目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农业项目管理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局按以奖代补办法联合下达资金。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申报必须按标准文本提供材料,包括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项目实施书面总结、资金使用决算、单项工程验收证明、有关凭证、协议、合同,区、县(市)初验意见等。

  根据本办法第一、三条规定,具体制订各类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验收标准,验收采用百分制计分,90分以上为通过验收。具体验收标准由各业务主管局拟订,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审议,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予以正式下发。

  五、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扶持政策。

  通过验收列为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命名并按以奖代补原则给予资金扶持。具体标准为:新建园区经验收合格,给予20—30万元的奖励;重新认定园区经验收合格,给予5—10万元的奖励。具体奖励金额根据园区规模、资金投入、示范效果和验收分数确定。
本办法自二○○三年开始施行,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关于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口企业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为适应各地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股动脉止血压迫器等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股动脉止血压迫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电热敷腰(肩):由人造革、纤维布及电热线串编制成,如具有减轻疼痛、活血化瘀或缓解病症的作用,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核酸分离试剂盒:与核酸分离仪配套使用用于从血清、血浆或全血中分离总核酸,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精虫分析仪:用于判断精液样本的质量,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卵细胞及胚胎形态图像分析软件:用于对卵细胞及胚胎形态学进行分析,判断卵细胞及胚胎的质量,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医用射线防护喷剂:用于减轻、延缓放射治疗对皮肤的损伤,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医用清洁毛刷:用于阴道分泌物取样检查、子宫刮片等,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产后贴”(不含药):由纯棉织物、纳米远红外抗菌材料、矿物粉及高分子吸水材料制成,用于妇女产后保护创面,抑杀条件致病菌,促进创面愈合,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纺捶体观测仪:用于临床观测人体卵细胞的纺锤体,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透明带红外激光光学系统:用于对人体卵细胞的透明带打孔或削薄,以解决对卵细胞在体外培养使得透明带硬化而造成胚胎着床困难的问题,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冷敷敷料:用于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降温冷敷的,作为Ⅰ类医疗器械管理;用于烫伤或Ⅰ度烧伤外敷冷却降温以减轻肿胀或疼痛的,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病人标识带:用于医院对收治病人进行标识,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胶片密度计:用于测定胶片的密度,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妇女经期用品:由硅橡胶制成,使用时插入阴道用于承接月经经血,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全自动核素分药仪:用于临床核医学专用的配制和分发核素药液,改变以往人工配制和分发核素药液的方式,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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