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2:24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1995年6月23日,铁道部

根据部《关于改善乘务员公寓条件和服务质量意见的通知》(铁劳[1995]180号)的规定,为改善公寓设施设备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为乘务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清算条件
实行内部清算办法的跨局公寓,应做到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有序。
二、清算单价
无空调公寓每日人次8.00元,有空调公寓每日人次10.00元。
三、每日人次计算
入寓登记住宿,每日18时以前进入公寓者计当日人次;18时以后进入公寓者计次日人次;跨18时住宿人员实住不足24h者只计1人次;连续住宿1日(24h)以上者,每跨1次18时计次日人次;只在公寓就餐、洗澡的每2人按住宿日1人次计算。
四、清算方式
固定交路乘务员住公寓的费用清算,由公寓凭乘务员住寓登记清单记帐制表,月初报所在分局财务,经审核后,所在分局财务与公寓进行清算,并向有关分局财务部门结算。
非固定交路的人员住公寓(包括过路机车乘务员、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和添乘人员等),由公寓直接收费。
五、清算费用使用范围
清算费用用于家具、卧具、备品购置;机械设备维修费用;煤、水、电费用;洗涤、清扫费用;办公、差旅费用;教育培训费等开支。
六、清算费用管理
公寓要认真做好全年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执行财务各项制度。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查核定,严格开支标准,公寓的清算费用要单独核算。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要按公寓收费的额度相应核减其计划支出基数。未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仍按现行方式管理公寓的收支,按季将公寓的清算费用全额冲减支出。公寓必须将年度清算费用结余全额上交分局,由分局冲减支出。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的检查与指导,不得由于实行收费而放松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凡在费用清算管理上出现问题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内部公寓的管理方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自定。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湖北武汉 王培荫)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众说纷纭,从理论界讲,有社会科学院的老先生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务界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则从实际出发倾向于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揣测是以此照顾国务院的面子。下文拟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个人办理具体案件的办案思考,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 医疗纠纷的定义。本文中对医疗纠纷一词限定在由于医院等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疗行为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包括医疗事故而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
第二、 医疗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因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几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将二者统称为《民法通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当然还有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第三、 笔者的观点以及理由。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应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解释。以下对上述错误或不全面的观点逐一分析:
以上第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民法通则》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订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于2003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比较好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处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审判和民事赔偿等需要。
以上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奇怪的是包括梁彗星先生都持这种观点。我很尊重梁先生,但是尊重他不妨碍我提出反对他的观点,何况我一向尊重而不迷信权威。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损害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误解。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层次的法律而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我们通常认为它们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属于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是相对于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对有关海事案件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的特别法。我们比较《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订,而后者由国务院制订,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法规。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诉讼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订法规。笔者还以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民事赔偿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嫌疑。
第三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不然。错误在于,首先是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成了特别法,与第二种观点同样犯了常识错误。其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仅仅是要求参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这里的一字之差,参照和依照是不同的。当初在发布该通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所以通知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经生效,且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解释为准。第三,此观点已经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尴尬的现象:要么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如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要么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
总之,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村民自治是民主政治的起点吗
               
    党国印

  
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

  一 . 引言

  中国乡村民主自治是史无前例的事件。我们几乎没有现代国家的直接经验作为参照系来对这一事件进行评论,因为没有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是从农村开始的,更没有在与中国相似的历史条件下从农村开始进行政治改革的经验。我们只能通过历史分析和逻辑判断对这一事件作出某种推测性研究。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 1 ?从根本上说,乡村民主政治应该是全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全社会的 " 自治民主 " 。 2 ?在传统乡村社会,可以有 " 自治 " ,但不会有 " 民主自治 " ;真正的传统乡村社会不存在对民主政治的需求。 3 ?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产生于乡村社会的结构转型时期。 4 ?通常,乡村政治改革应该是全社会政治变革的最后一个环节,乡村社会很难产生推动全社会政治变革的力量。 5 ?中国推行乡村民主自治制度标志着一场新的 " 乡村动员 " 已经开始,其政治发展的后果尚难以预料。 6 ?乡村政治改革必须遵从民主政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在这个前提下,政治家的领导技巧才能够驾驭政治改革进程。

" 村民自治 " 是民主政治的起点吗 ?



  二?自治不等于民主自治:历史的考察

  自治本是一个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或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关系的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某一地域的共同体由于经济上的封闭性或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的对中央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在政治学和历史学文献中,自治概念主要用来描述中世纪欧洲城市的政治特性;现在也用来表述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的关系。

  罗马帝国时期,欧洲有自治城市。在公元二世纪,罗马帝国的 " 每一个城市都有它自己的地方自治,都有它本地的 ' 政治 ' 生活,都有它自己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在所有城市之上,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它执掌国家大事 -- 外交、军事、国家财政。 " 罗马帝国的中央政府真正完全控制的是罗马这个城市,其君主在法律上只是首府罗马城的最高长官。皇帝作为取得胜利的征服者,他的大田庄遍及帝国各地,并成为其岁入的重要来源(罗斯托夫采夫, 1957 , 195 ~ 230 页)。显然,这种自治性政治关系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很难找到,更不同于今天的我国乡村 " 自治 " 。

  英国中世纪的乡村似乎也有某种 " 自治 " 。乡村庄园有议事厅,是村民的活动中心。 " 村民可以根据当地习俗就进入或使用草地等公用土地问题达成协议,而无需承担来自官方的任何压力。 " 但是,这种乡村自治不是民主自治。英国那时奉行等级制度,从史料中可以发现至少有 21 种不同身份地位的规定。法律对于低等级的维兰( villani ,占农民总数的 40 %以上)有种种歧视性规定,如无权控告领主,法庭上不能申辩等。这种 " 卑贱的人 " 在政治上无权,在经济上的地位也极为软弱( A. 勃里格斯, 1987 , 81 ~ 82 、 131 ~ 132 页)。

  法国的情形与英国有所不同。在中世纪, " 由于领主权力的极度膨胀,使得法国的领主在法庭上有绝对的权威。 " 法国的维兰( villa )不论是自由农还是农奴,都服从领主,与领主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依附关系(马克·布洛赫, 1931 , 95 页、 101 页)。法国曾有过家庭共同体,人口有时近百口,几代人居住在一所房子里。这种共同体的产生与法国一些地方实行按户征税的税收制度有关。法国还有过乡村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各种共同经营的规定(临时耕种法则、公共牧场、收获日子等)。在某些情况下,乡村共同体是农民与国王斗争的组织。 13 世纪巴黎北部的卢夫尔人自己建造教堂,选举镇长,批准治安条例,维修公路和水井,与 " 国王的人 " 对峙。有的乡村共同体后来发展成为 " 公社 " ,并赢得了公社契约。但是,这种合法化的团体经过与领主的斗争与妥协才得以确立。冲突一般要经过法官裁决,法官代表的是领主,而不是团体。在一些共同事务中,只有领主才合法地掌握指挥权(马克·布洛赫, 1931 , 190 ~ 200 页)。总体上看,法国农村的自治是十分有限的,更谈不上民主自治,这正如威尔逊所说: " 巴黎自始至终没有丧失对农村的控制,也没有丧失对税款贪得无厌的胃口,这项税款是用来供养军队和官僚机构的 " ( J.Q. 威尔逊, 1989 , 367 页)。

  法国城市自治状况与乡村有相似之处。布罗代尔指出: " 人们往往认为城市的自治从一开始便受到民主运动的支持,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简单,因为城市政权很早就已为几个强大的家族所控制。这种政权无疑由选举产生,但这只是掩人耳目而已。几个沆瀣一气的大家族不断支配着马赛、里昂及几乎所有的大城市的命运。巴黎的选举程式确实是一部编写得很好的电影脚本,知道底细的人事后无不为之捧腹大笑。特权阶层在选举中稳操胜券,他们的地位始终十分牢靠 " (布罗代尔, 1990 , 56 页)。

  美国的一些学者研究过中国乡村社会问题。按照他们的分析,在中国传统社会相对稳定时期,乡村与官府的关系较为简单,传统道德(习惯法)是维系乡村内部秩序的重要因素,而首事、中人可以是道德的化身,他们对乡村纠纷拥有裁判权威。杜赞奇认为,中人一般也是乡村社会的保护人。作为保护人,他们成为乡村农民的依赖对象,以便实现契约、免遭贪官污吏的敲诈勒索。农民在进行交易和遇到纠纷时,更愿意找中人,而不是找官人。当然,这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不可能是完全平等的,被保护人往往受保护人的支配,前者对后者既爱又恨(杜赞奇, 170 页)。显然,中国乡村社会的这种治理结构也有自治性质,但谈不上民主自治。

  为什么在传统社会王权政治难以渗透到乡村社会,使王权政治止于村社共同体边界?一般来说,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宗法关系下的道德压力和宗教压力通常足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不需要也不会有王权政治。包含有政治技术、政治机构在内的王权政治若抵达村社共同体内部,成本实在太高,传统社会的任何一个政权都负担不起。据英国 12 世纪出现的一部《财务署对话录》记载,国王和群臣仅征收赋税一项已是 " 强加于他们的最沉重负担 " (勃里格斯, 1987 , 22 页),更不用说介入村社共同体的其他方面。与王权相对照,村社共同体中的宗法关系甚至可以采取某种民主制的形式。《简明剑桥中世纪史》也有类似介绍(诺斯, 1981 , 145 页)。中国的情形也大抵如此。许纪霖、陈达凯指出:对于乡村的控制,传统中国的行政权力只抵达县一级,县以下基本由地方士绅或宗族大户维持秩序,推行教化(许纪霖、陈达凯, 1995 )。

  传统社会的乡村可以有自己行之有效的权威系统。首先是传统道德的权威。道德依靠羞耻心造成的心理压力来维持共同体秩序,而羞耻心的作用强弱程度依赖于共同体成员流动性的大小。流动性越小,人们越不容易逃避羞耻心的惩罚,因为羞耻心通过共同体成员的鄙视而起作用。族长、乡村绅士通常是维护道统的权威。其次是宗教的权威。在传统社会,统一的宗教可以与国王斗法,但并不一定把自己的触角伸向乡村共同体。中国古代乡村信仰的神祗并不统一,一些民间人物也可以被神化而得到供奉。古罗马帝国时的乡村也有自己的土神(罗斯托夫采夫, 1957 , 277 页)。由此看来,不仅道德的作用加强了乡村共同体的某种自治性质,宗教也可以被用来成为自治的手段。无疑,这两种手段都与民主政治产生的权威无关。

  综合上述各种关于传统乡村社会治理结构的材料,我们可以发现,在传统社会,乡村社会本来具有某种自治性质,但并非 " 民主自治 " 。



  三?乡村动员的社会功利主义分析

   " 动员 " ( Mobilization )一词经亨廷顿著作的传播,其政治学意义已经比较确定,即指传统社会的居民由一定历史条件的推动而参与现代化的过程。这个条件应该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但政治学家更多地讨论了政治条件。不发达社会乡村动员的方式、程序与时机选择,与动员的成败密切相关。本节拟从社会功利主义角度讨论这个问题,这不是说价值观的立场对笔者没有意义,而是因为这种立场无助于科学地认识问题。

  如果我们从一般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乡村动员可能符合大众通行的价值观,因为乡村动员的过程是解除农民的宗法束缚和宗教束缚的过程。但是,不合时机的乡村动员可能迅速瓦解原有的乡村权威结构而导致社会动乱,这一后果并不能给农民以真正的人道主义援助。如果一个社会从整体上不具备乡村动员的条件,理性的政府可能会采取牺牲社会弱势集团的立场,而弱势集团通常是普通农民集团。美国政治学家赫尔德曾解释过一种残酷的 " 置换战略 " ,其核心一方面是把政治和经济问题的糟糕的后果分散给最软弱无力的集团,另一方面安抚那些能够最有效地调动公众呼声的集团。这并非说政府一定要这样做,但是,如果政治是可能的 " 艺术 " ,或者,民选政府一般都力图确保现有秩序的最平稳延续的可能性,那么,他们除了安抚那些最强有力、最能有效调动资源的人以外,几乎别无选择(戴维·赫尔德, 1996 , 318 页)。这种置换战略固然是不人道的、残酷的,但却是政治现实。

  亨廷顿的《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的主题之一是政治参与(社会动员的主导形式)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依他的观点,时机不当的政治参与会导致社会不稳定,而时机成熟与否取决于社会政治制度化的水平。一般而论,政治制度化程度低、而政治参与程度高的社会,政治不稳定;与此相反,若政治制度化水平高、而百姓的政治参与程度低,则政治比较稳定(亨廷顿, 1968 , 51 页)。

  按照亨廷顿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状态也与农民的政治参与有关。孙中山的南方政权放手对中国下层社会进行政治经济动员,包括对乡村农民的政治经济动员,但动员机构主要由当时与国民党进行合作的共产党掌握。 1926 年 1 月,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农民运动决议案》,共产党大张旗鼓地开展了乡村动员。但是,这种动员的后果很快表现为国民政府不能控制局面,政府的合法性地位受到严重威胁,于是,国共分裂,共产党在 " 非法 " 状态下继续进行乡村政治动员(王跃, 1995 )。 1928 年,蒋介石、陈果夫正式提出暂行停止民众运动,国民党三全大会又进一步限定了农民运动的内涵。到 1930 年,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农会立法原则》,规定只有 " 耕作农地面积在 20 亩以上 " ,或是 " 中等学校毕业习农业者 " 才可成为农会会员(张益民, 1995 )。但是,在当时政治腐败、豪强割据的局面下,国民政府已经不能阻止共产党所进行的乡村动员过程。这个过程最终在中国大陆上葬送了国民党政权。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在对乡村进行社会动员的同时,也产生了控制农民的强大的组织系统。政权建立后,农民普遍赢得了土地,农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大大减退。国家很快凭借自己的组织力量先后在农村发起了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人民公社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标志着中国乡村动员的停止。此后实际上实行了赫尔德所讲的 " 置换战略 " ,以长久地牺牲农民的利益开始了工业资本的积累。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