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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江苏省苏州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7:3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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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江苏省苏州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江苏省苏州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江苏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设立江苏省苏州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苏州新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该区内的苏州三光集团、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厅和苏州新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如新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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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全国麻疹控制工作,实现2012年消除麻疹的目标,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2006-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

一、背景
实施免疫规划是控制乃至消灭疫苗针对传染病的主要策略。继人类消灭天花之后,消灭脊髓灰质炎即将成为现实,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将麻疹列为下一个拟被消除的传染病。麻疹是一种严重危害儿童健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极强,易引起暴发流行。麻疹病毒只有一个血清型,抗原性稳定,人感染后可产生持久的免疫力,人是唯一宿主,且有安全有效的疫苗加以预防,因此,消除麻疹在理论和技术上是可行的。WHO美洲区已于2000年成功消除麻疹的经验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WHO欧洲区、东地中海区分别提出2007年、2010年消除麻疹的目标,2005年我国所在的WHO西太平洋区所有国家承诺2012年消除麻疹。
随着麻疹疫苗的广泛应用,特别是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后,我国麻疹控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20世纪90年代与计划免疫前的1978年相比,麻疹发病率与死亡率均降低了95%以上,其中1995年麻疹报告发病率降至5/10万的历史最低水平。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工作发展极不平衡,麻疹控制工作仍处于不稳定状态。2005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发生了麻疹流行,报告病例数近13万例,发病率达10/10万。因此,消除麻疹将成为今后我国免疫规划工作的又一重大挑战。为如期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明确我国控制和消除麻疹的策略与措施,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二、目标和工作指标
(一)目标。
到2012年,全国麻疹发病率控制在1/100万以下(不包括输入病例),无本土麻疹病毒传播。通过消除麻疹工作促进免疫规划工作发展。
(二)工作指标。到2012年:
1.巩固和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以县为单位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常规免疫2剂接种率达到95%以上;
2.在入托、入学儿童中,2剂麻疹疫苗接种率达到95%以上;
3.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
4.麻疹暴发疫情调查率和血清学确诊率均达到100%;
5.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麻疹疑似病例个案调查率达到100%,血清标本采集率达到80%以上;
6.建立国家、省、市(地)三级麻疹实验室网络,网络实验室达到WHO认证标准。
三、策略和技术措施
(一)免疫预防。
提高人群免疫力,减少麻疹易感人群是消除麻疹的关键。世界其它国家的经验表明,要实现消除麻疹的目标,人群麻疹免疫力应达到并保持在95%的水平。提高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率是基础,可以通过加强常规免疫服务和开展麻疹强化免疫等措施实现。
1.加强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工作。
(1)确保高水平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率。
提高常规免疫接种率是控制麻疹的关键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做好适龄儿童发现、报告、登记工作,使适龄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8%以上。各地要严格执行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程序,以县为单位麻疹疫苗2剂次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95%以上,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加强疫苗和冷链管理,保证接种质量,提高免疫成功率。
(2)做好麻疹疫苗新免疫程序过渡工作。
第2剂次麻疹疫苗接种的目的是,对未接种儿童和初免失败儿童再一次提供接种的机会,适时进行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有利于提高儿童接种率和免疫成功率。国家免疫规划免疫程序已将麻疹疫苗第2剂次接种时间由原来的7周岁调整到18-24月龄,各地要做好新旧免疫程序的衔接工作,尽快研究制定对2-7岁儿童的接种对策,原则上要一次性完成对2-7岁儿童的第2剂次接种。
(3)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
建立和完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系统。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严格执行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各地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落实卫生部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预防控制传染病管理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加强人员培训,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预防接种证查验和未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3.做好特殊人群麻疹疫苗接种工作。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和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管理力度,制订相应的对策,采取多种预防接种服务形式,提高适龄儿童麻疹疫苗接种率。对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要按照现居住地管理的原则,保证其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要采取定点接种和入户接种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儿童的预防接种服务。要将查漏补种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补充工作内容,及时发现零剂次免疫和未全程接种的儿童,并予以补种。加强对新入学大中专学生、集体生活和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麻疹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评价,及时做好相应人群的预防接种,预防和控制麻疹暴发。
4.适时开展麻疹疫苗强化免疫。
麻疹疫苗强化免疫是短期内迅速提高人群免疫力,阻断麻疹病毒传播的有效手段,包括初始强化免疫和后续强化免疫。初始强化免疫是指根据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种。后续强化免疫是指初始强化免疫结束后,每隔3-5年,在一定范围、短时间内对高发人群开展的群体性接实施。确保接种率达到95%以上。
(1)初始强化免疫。
目前初始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主要是8月龄-14岁所有儿童。近5年年平均麻疹发病率高于5/10万的省份,或虽然发病率为1/10万-5/10万,但14岁以下儿童麻疹病例占70%以上的省份,要对8月龄-14岁儿童开展麻疹疫苗初始强化免疫活动。按照新的免疫程序要求,已完成2-7岁儿童第2剂次接种、且接种率达到95%以上的省份,可针对7-14岁儿童开展初始强化免疫活动。
其它省份在做好常规免疫基础上,可以根据消除麻疹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是否开展强化免疫。
(2)后续强化免疫。
开展过初始强化免疫的省份,应根据当地免疫规划工作状况、麻疹流行病学特征和消除麻疹工作进程,确定是否开展后续强化免疫。后续强化免疫目标人群一般为8月龄-4岁所有儿童。
(二)监测管理。
开展麻疹监测的目的是了解麻疹的流行病学特征,评价免疫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效果,为制定有效预防控制策略提供依据;加强预测预警,及时发现疫情,采取针对性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1.做好常规报告工作。
传染病法定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进行报告。
已经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网络直报要求尽快报告;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应采取最快的方式进行快速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报至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寄出。
如发现在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7天内发生10例及以上疑似麻疹病例,应按《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报告。
2.加强流行病学监测。
各地应积极开展麻疹疑似病例(发热、出疹并伴有咳嗽、卡他性鼻炎或结膜炎症状之一者,或任何经过培训的卫生人员诊断为麻疹的病例)监测,对报告病例开展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进行实验室诊断。发生麻疹暴发时应重点做好疫情的监测。
(1)标本的采集与运送。
医疗机构在发现麻疹或疑似麻疹病例时,应负责采集合格血标本,填写标本送检表;血标本分离血清后应放置4℃冷藏,并及时将血标本或血清送达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立即通知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样。未就诊的病例由调查人员负责采集血标本。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标本后,48小时内将血清(冷藏条件下)和标本送检表送至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血清学实验室。
当发生麻疹暴发疫情时,应按相关要求采集患者出疹早期鼻咽拭子、尿液或血液等标本,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
(2)病例调查和个案管理。
当以省为单位麻疹发病率在1/10万以下时,应对所有疑似麻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个案调查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并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完成。调查人员在开展个案调查时,同时应对患者居住地或活动地进行调查,搜索其它病例,了解麻疹病毒传播情况。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疑似麻疹病例个案调查表,并应按有关要求将调查资料通过网络逐级报告,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3)主动监测。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预防保健组织的专业人员定期到辖区内各医疗机构,进行病例搜索,以发现漏报的麻疹疑似病例。
3.建立和完善麻疹实验室网络。
(1)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的建立。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网络由国家、省、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组成。国家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定型,组织开展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各省实验室网络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麻疹病毒分离,组织开展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和考核认证,为市级实验室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负责血清标本的检测。有条件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经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考核合格,可承担麻疹血清学检测工作。
(2)血清学检测。
市级(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采用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麻疹Ig M检测,对麻疹抗体阴性的标本应进行风疹IgM检测以进行鉴别诊断;血清学检测应在收到标本后3天内完成,按规定逐级报告和反馈实验室结果。
(3)病原学检测。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收到鼻咽拭子等标本,应及时进行麻疹病毒分离,分离到的毒株应在14天内送国家麻疹实验室。国家麻疹实验室在收到毒株标本14天内应完成基因定型和结果反馈。
(4)健康人群抗体水平和免疫成功率监测。
各省应根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消除麻疹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健康人群的麻疹免疫水平和麻疹疫苗免疫成功率监测,以评价人群免疫状况和免疫效果。
(5)实验室质量控制与管理。
各级麻疹实验室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参照世界卫生组织麻疹实验室认证标准,合理配置相应设备和技术人员,建立规章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定期进行职能考核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现场认证,确保实验室网络正常运行。
4.开展麻疹疫情的预测预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定专人,对辖区内网络直报系统麻疹疫情进行实时监视和分析,及时发现暴发疫情。同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历年麻疹疫情资料、接种率及人群免疫状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当地麻疹疫情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门应根据预测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提请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三)暴发疫情控制。
麻疹暴发是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较多的麻疹病例。暴发是相对的,只要麻疹发病超过平常水平即认为是暴发。以村、居委会、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在10天内发现2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或以乡镇、街道为单位10天内发现5例以上麻疹疑似病例时,应视为暴发疫情,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核实疫情,明确诊断。
县级以上调查人员应及时赶赴现场,核实疫情,开展相关调查,结合病人临床表现、流行病学资料等进行初步诊断。采集现症病人的血清标本,及时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麻疹实验室检测,明确诊断。
2.开展病例调查与搜索。
当发生麻疹暴发,对每1例麻疹病例都应进行调查。麻疹流行病学现场调查内容包括病例个案调查、当地人群麻疹疫苗接种状况、居住环境、人口流动等内容。同时对当地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基层医疗单位开展病例主动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3.及时开展应急接种。
当发生麻疹暴发后,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居住地周围的易感人群开展麻疹疫苗应急接种。应急接种应根据麻疹疫情的流行特征和当地免疫状况等,确定应急接种范围和接种对象,并在短时间内完成,接种率应达到95%以上。应急接种的实施应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4.加强疫情监测。
要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厂矿、大型施工工地等集体单位疫情监测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到相关单位核查晨检记录或出勤记录,及时了解因病缺课、缺勤或医疗机构集中就诊情况,并进行相关流行病学分析,提出防控措施建议。加强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防止疫情蔓延。
5.做好疫点消毒及个人防护。
疫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对疫源地(包括病家)和周围环境的消毒处理。托幼机构、学校、影剧院等人群聚集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接种麻疹疫苗。
(四)加强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管理。
1.对麻疹病例进行在家或医院隔离,减少与他人接触,原则上隔离至出疹后5天,并发肺部感染者延长至14天。同时应加强麻疹病例的护理和治疗工作,预防和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2.密切接触者包括患者的看护人员、家庭成员,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学校里的同班者或处在同一工作、生活、学习环境中的人群。对密切接触者自接触患者之日起21天内,进行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其与他人接触,一旦出现发热、出疹等症状和体征,要立即报告。
对无麻疹疫苗免疫史的密切接触者应立即接种麻疹疫苗;有条件者可先注射免疫球蛋白,4周后接种麻疹疫苗。
(五)预防医院感染。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对具有发热、出疹等症状的患者进行预检分诊。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管理办法》,收治麻疹患者的医院必须具备隔离条件,独立设区,病房内通风良好。认真落实消毒措施,加强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避免发生麻疹的医院感染。
(六)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风疹与麻疹流行病学特征相似,临床不易鉴别。风疹的发病增加麻疹监测和控制工作的难度。因此,有条件的地区,在开展消除麻疹活动的同时,应有计划地开展风疹控制工作。
(七)开展健康教育。
要把麻疹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利用预防接种日和其它公众聚会活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向公众宣传消除麻疹策略和措施,使公众了解麻疹的危害、传播途径与预防方法,鼓励其自觉接种疫苗。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加大经费投入。
消除麻疹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保证达到本行动计划所要求的目标和工作指标。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消除麻疹工作,将消除麻疹所需经费列入专项工作经费。在保障免疫规划工作经费的同时,将消除麻疹需增加的疫苗及注射器购置经费、工作经费和冷链装备补充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切实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
建立消除麻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财政、药监、教育、建设、广电、科技、公安、计生、宗教、民委、疫苗生产企业等部门和单位间的密切协作和配合,共同开展消除麻疹有关工作。要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好本行政区域内麻疹疫苗常规免疫、强化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等工作经费。会同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和科普宣传,动员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免疫规划和消除麻疹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幼儿园、学校儿童入托、入学查验接种证工作,对未接种疫苗的儿童要及时补种麻疹疫苗;指导教育部门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协调其它部门落实各自职责,做好消除麻疹相关工作。
(三)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综合防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实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制定培训计划,结合岗前培训和继续再教育等方式,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保健单位和乡村卫生院(室)从事免疫规划及其相关工作的人员,逐级分期、分批进行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和技能考核,提高免疫规划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综合防治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
(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支持。
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的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消除麻疹的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友好国家和相关机构在资金、人员培养、冷链、实验室设备等方面支持,促进我国消除麻疹工作进程。
(五)开展消除麻疹的应用性研究。
国家和地方都应针对消除麻疹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包括流行特征、免疫策略、免疫效果评估、实验室快速检测等,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工作,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五、督导和评价各地每年都要组织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对实施效果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卫生部将对各地行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11月1日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验收。”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按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征收、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后半年以上一年以内未动工兴建,又未组织耕种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划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闲置费。缴纳闲置费的不再缴纳荒芜费。”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典、荒芜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计划、规划、水利、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坟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按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征收、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荒芜基本农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后半年以上一年以内未动工兴建,又未组织耕种的;
(二)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半年以上的;
(三)因从事其他产业而对基本农田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
对荒芜基本农田,应校规定征收耕地荒芜费。征收标准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限计收。
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划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闲置费。缴纳闲置费的不再缴纳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确需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的,必须从严掌握,并按《河市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七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三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改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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