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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1:16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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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加强房地产估价市场监管,全面提高房地产估价行业执业水平,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要求,决定对房地产估价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一)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估价机构)。

  (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评估员。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于一个房地产估价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转入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档案代理户下,并通过该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检查重点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质(资格)和执业质量,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等。具体内容如下:

  1、机构设立情况。重点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是否完成脱钩改制、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人数、注册资金、出资人或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机构内部管理。重点检查是否建立了估价报告质量管理和审核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信用档案、机构上报的信用档案是否及时、真实、准确;是否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办理了社会保险;以及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情况。

  3、经营业绩。重点检查2001年1月1日以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经营业绩及记入机构信用档案的情况;在资格申报、晋级中有无虚报业绩的情况。

  4、估价报告质量和职业道德。重点检查在估价业务及报告中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等迎合委托方出具估价报告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是否存在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事档案是否已转入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否按规定参加了继续教育等。

  配合对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清理检查,全面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换证(实施方案见附件1)。对于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要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6、地方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已建立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运作情况。

  三、检查工作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领导

  建设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助建设部,承担清理检查的组织协调汇总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估价行业检查工作。

  (二)检查方式

  清理检查采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和建设部组织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1、自发文至2004年8月20日止,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确定。

  2、2004年8月底前,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查、全面检查情况及本地区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2)报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100835)。

  4、2004年9月5日至20日,建设部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制定具体工作计划。

  2、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自查率要达到100%。在自查过程中不如实填报有关情况的,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3、对不符合条件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取消或降低其资格等级;对未彻底完成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资格;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不正当竞争、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将本次清理检查工作获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个人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各地要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在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作用,要建立起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附件:1、换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工作实施方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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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各类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给付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录用中方职工时,必须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其中3%专项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医疗费支出),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按月代为扣缴。各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高于此比例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执行。
  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中方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中方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中方职工在国内调迁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中方职工,经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月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规定,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满1年不满5年,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满1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中方职工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作相应的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均按国家对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方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或者被辞退以及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外商投资企业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可根据中方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确定中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所需费用从本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及福利基金内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中方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中方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中方职工调迁时随同转移;中方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中方职工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机房资〔2004〕35号 ,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我中心将于6月1日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及的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进行调整,为规范调整后与之相关的具体操作,我中心与相关单位共同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和《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各所属经办网点,要求其遵照执行。

特此函告。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2、《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为进一步减轻购房贷款职工负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规范抵押住房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流程。

一、投保

(一)受托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经办网点)收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附表后,于次日通知附表所列借款人到经办网点办理投保和签订借款合同的手续,并与其约定办理的时间。

(二)借款人需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经办网点,在客户经理的指导下填写投保单、保费进账单,并交纳保险费后,领取投保单(投保人留存联)和进账单(交款人留存联);

(三)客户经理当日将投保单(银行留存联)交经办网点,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及进账单(回单联)。

二、承保

(一)客户经理于当日签发保单,并汇总、编制、打印当日签单保费清单;

(二)客户经理于次日将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两联、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式两份)送交太保北分市场部;

(三)客户经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发票联、代理联)送交经办网点;

(四)经办网点留存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代理联),并及时通知借款人领取保险费发票(发票联)。

三、与中心交接资料

太保北分市场部对客户经理送交的资料进行清分,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1)、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并于收到资料的次日将保险单(副本2)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送交中心留存。



附件2:

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一、抵押人须提供的材料

抵押人、抵押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和婚姻证的复印件一份。

抵押人为选择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借款人。

签订购房合同的除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都作为共有权人,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当然的共有权人,双方有财产公证协议的除外。

共有权人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人或共有权人无配偶的(共有权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除外),须提供本人签署的《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一份。

二、抵押登记相关文本填写和出具的说明

(一)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本申请书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共有权人不足14岁时,由监护人代签,并须提供监护人具有监护权的公证书。

注:房屋座落于朝阳区内的,填写《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私产)》,抵押人及其配偶在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共有权人在共有人情况一栏按项目要求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二)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委托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共有权人为抵押人夫妇以外的人的,须对本委托书进行公证,共有权人为抵押人的未成年子女的,14岁以上的,自己签名,14岁以下的,父母代签,不需对委托书公证,但须提供共有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的公证书。

(三)抵押清单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人处签字。

抵押人根据自己的实际婚姻状况在备注栏内选择有或无配偶,并签名。

(四)房屋未出租证明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抵押人处签字。本证明须填写一式两份,房地局和银行各留一份。

(五)房屋共有权人声明

本声明在抵押人有配偶或虽抵押人无配偶但抵押房屋有共有权人时,需出具。在抵押人无配偶且抵押房屋又无共有权人时,无需出具本声明。

抵押人的配偶和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共有权人签字处签字。

注:本说明中未提及的抵押登记相关文本中的栏目,抵押人均不填写。除特别说明的外,文本均只出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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