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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8:14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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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发现,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法规汇编出版管理的规定,擅自编辑出版税收法规汇编;或以宣传新税法为名,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编辑出版以税收为题材的录像带和书籍,举办以税收为题目的培训班,定价、收费很高,内容粗制滥造,甚至冒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影
响很坏,必须坚决制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税收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发行各种具有权威性的税法宣传资料,各级税务机关正在开展各种咨询、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税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许可,任何出版单位均不得出版税法汇编。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移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三、对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税收题材的录像带、书籍编辑出版和培训活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参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查禁。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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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建筑设施治安防范暂行现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建筑设施治安防范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1991]486号《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7号《大连市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区和市属县(市)城镇的建筑设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防范包括治安技术防范和治安常规防范。
治安技术防范是指在建筑设施的重要部位、场所安装使用入侵防盗报警器、安全防盗门(窗)、 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治安常规防范是指除治安技术防范以外的其他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场所、部位,除应安装安全防盗门(窗)外,还应安装入侵防盗报警器或电视监控设备等防盗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和各单位财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卖场;
(六)主管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含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设置院落的住宅楼群和十层以上住宅楼,应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并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实行公寓式和封闭式管理;
(二)九层以下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安全防盗门。有条件的,应增设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三)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的外墙窗,必须设置直径不小于12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钢条防护栅栏或其他经主管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侵防盗报警器,必须是经过国家、省、市专业检测部门检测认可的产品;
(二)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大连市公安局审核鉴定,以确保达到治安防范标准;
(三)安全防盗门(窗),必须是经辽宁省公安厅或大连市公安局组织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新建民用住宅的治安防范设施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内列支。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屯扩建的民用住宅及公共建筑,必须按本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市内的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四个区的设计文件,由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监审(该项工作不另设程序,与市消防支队监审同时进行);其他县(市)、区由本地区公安(分)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监审。凡不符合监审要求的设计不得出图。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按本规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按职责监督实施。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和忽视治安防范工作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奖励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章 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定期分析本单位、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办;
  (三)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并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检查监控重大危险源、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消防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消防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涉及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放射源事故和爆炸等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现场警戒人员疏散,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维修企业、客运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运输市场行为,查处非法营运;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及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管道天然气、液化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建设中涉及安全距离的规划工作;
  (五)组织参加建筑安装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道路外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和审验;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审验;
  (三)负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农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安全监督监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进行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
  (二)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统计及特种设备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参加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教职工、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市场准入和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批登记,对从事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涉及危害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四)负责市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贸委负责煤矿、地方电力、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依法查处非法开采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和河道、城市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害水库的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负责组织、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编制防汛预案,发布汛情,组织建立防洪预警联动机制和指导、实施防洪预警;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行业、地方电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参与核工业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国防工办)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企业和军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组织实施重特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单位、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和游人疏导工作,监督检查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工伤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组织实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调查,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批复的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其它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的,经检查已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撤销原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依法提取安全生产保证金,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
  (七)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事项按照《四川省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有关部门按照新调整的职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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