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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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6日)
(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的福冈市和长崎市分别设立总领事馆。
上述两个总领事馆可在中日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领区范围分别为福冈县和长崎县。
二、日本国政府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两个总领事馆。设立地点和领区范围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三、双方总领事馆的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分别以十名为限,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五、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上述谅解如蒙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日本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已收到1984年12月26日外交部照会(84部领一字第70号),内容如下。
(同中方去文,略)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代表日本政府就上述中方照会所阐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167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2004年以来,为规范铁合金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214号);近日,又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铁合金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6]548号)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6年第49号);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推进铁合金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567号)。
为贯彻《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加强电解金属锰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请有电解金属锰企业的省、区、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21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铁合金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6]548号)以及《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的具体要求,开展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工作。
附件: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情况评价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