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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7:57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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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
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
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
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
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
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
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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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深化电子政务建设的内涵,推动电子政务建设集约式发展,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工程。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市场化投资的政务与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工程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镇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党政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并对市政府投资的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咨询、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论证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并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编制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建设内容并组织前期论证,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市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前期论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前期论证包括对业务需求、目标与预期效果、业务流程优化与资源共享、技术框架等的分析和论证,并根据项目业务的相关性,进行资源整合和项目优化组合。
第十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听证制度,对面向公众服务的项目,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并通过前期论证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市信息办会同相关单位按“凡属可以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尽量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提出政府投资或市场化运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划项目库中需要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详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规划项目库中非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市场机制组织市场主体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系统设计、项目建设和运行,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部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可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必须购买正版软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信息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预算时,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试运行后,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非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通过验收的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认真组织相关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培训,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需由市财政支付运行维护费的项目,其运行维护费预算应与建设资金预算同时报审。项目建成后,其运行维护费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市信息中心初审后,上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运行维护费核算指标及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核。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30日衡水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市委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评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形式的深化。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驻衡的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具有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一府两院”在贯彻落实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市“一府两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从市委做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一府两院”各部门的年度工作安排中,选择若干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选择决定。年度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中市委相继部署的重大工作任务,需要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要确定一个主要部门,其它部门提供资料,涉及部门和单位均参与评议工作。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再安排涉及相同部门和相同内容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活动。

  第九条 根据专项工作评议需要组织成立评议调查组,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

  评议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可根据情况邀请驻我市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对口的技术专业人员、专项工作受益的群众代表参加。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应与专项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提名,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评议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担。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的基本工作:

  (一)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呈报市委批准;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热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情况对评议调查组成员进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为开展评议调研做好必要准备;

  (四)评议调查组根据专项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五)评议调查组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专项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六)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应就评议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于会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七日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评议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专项工作,主管负责人或熟悉专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结合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审议,并对专项工作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获得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含60%)以上者为基本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低于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不含60%)者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测评结果以及评议大会提出的评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力求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评议意见或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通报,对涉及驻衡垂直管理部门的还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被评为满意的专项工作,第二年确定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时,该专项工作一般不再列为被评议内容。

  专项工作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和有具体整改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或决议的一个月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切实进行整改,在评议意见或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评议对象,继续进行评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专项工作的评议结果及时向市委报告,作为市委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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