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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9:1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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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二、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货物所适用的商品代码,我局将放在总局广域网上,请各地税务机关直接在总局广域网上领取。
三、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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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产权式商铺,是指开发商将大型商业项目,分割成若干没有物理空间分割的小面积单元进行出售,投资者拥有商铺的产权,但并不独立经营,而以租赁或委托经营的方式交由第三方经营使用,投资者取得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模式。近年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虚拟产权式商铺的登记确权问题没有明确的表述,造成产权不明晰而引发诸多纠纷。笔者认为,商铺是对整栋建筑物不动产所有权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各买受人之间是按份共有关系,而不是独立产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商铺的划分方式较符合按份共有法律特征。

首先,由于商铺销售空间没有实质意义的四至之不动产界址,不是物理形态的空间分割模式,商铺投资者的产权只是商铺所有权量的抽象分割,每一买受人仅享有整个商场的相应价值份额,而不是商场分割而成的独立物。其与民法按份共有制度中“应有部分应作抽象理解”的要求相吻合。商铺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是商场“份额权”,商铺投资者是名为购房实为认购商城份额的行为。

其次,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商铺投资人购买商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或者“分红”红利。如果签约时就知道自己的铺位可能独立经营,同样价格的位置偏僻的商铺将无人购买,将不可能销售下去,即便购买了商铺位置好的业主也不可能获取利益。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商铺份额的价值相同,其并不按照实际商铺的位置区别价格,所以其并不关心铺位的具体位置。因此,从合同签订的目的上,也反映出商铺物权独立价值“弱化”,更强调利益分配的份额化,与按份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要素相吻合。

另外,但凡采用商铺销售模式的商城,都是为了实现商铺的最大商业价值而实行整体统一经营的商城。房屋买卖合同往往对统一经营管理的商业运营模式作出详细规定,合同一般会要求所有商铺必须由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而投资人不能私自经营,也不得私自委托别人经营,故而通常投资人对于房屋的具体位置不会作出要求,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位置标识只是开发商“分配”的“虚拟位置”,并不与现场具体位置相对应。统一经营人会按照实际经营需要任意划分商场整体布局结构,而不必考虑各投资人“虚拟位置”的限制。通过契约约束,否认权利人对商铺的支配性,同样体现了按份共有人对共同义务的承担。

综上所述,将商铺物权属性理解为所有权之按份共有是适宜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理论及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股份转让的概念和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投资者在向股份公司投资以后,既不能以退股的方式要求公司返还财产,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自己的投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处分就成为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如果投资者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而随时处分所持有的股票,他们必会因其利益无法保障而放弃以购买股票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转而寻求其他投资方式,股份公司将因此不复存在。相反,如果投资者在购买股份之后,仍能够自由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而无周转不灵之感,则极易激发其投资激情。并且股份的自由转让,从微观层面来说,可以形成对公司行为的制约,促使公司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从宏观层面来说,可以促使社会资金在各公司和各行业部门、各地区之间流动,为市场机制调节投资结构和经济结构创造了条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就成为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也正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点和优点之一。
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和股票大量发行的国家,逐步形成了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专业人士和从事股票交易服务的机构——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股份的发行,股票的转让大多通过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新公司法在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上,不再仅限于证券交易所,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这样更符合逻辑,因为股票并非全部公开发行并上市,公司法做出的这一修改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开创了法律空间。
由于股票包括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的分类,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股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转让方式。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一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因此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较为自由和方便。记名股票由于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所以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背书是股票出让人在股票背面签字盖章的行为,为记名股票转让所必须。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则记名股票的转让就实现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针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做出了一个但书规定,修订了旧法的缺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上市股票的转让,通常将股票交由托管,股票买卖的交割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转让双方并不谋面,证券和资金从帐簿上划拨,并且实践中上市公司是一直挂牌交易的,在股权登记日之后并不停止交易,仍然在进行交易结算和股票过户。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股份转让自由原则是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通例,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由于股份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某一部分股东对股份的处分也有可能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而且股份转让还可能导致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都对股份转让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条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所设的限制,除上文所说的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外,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由于发起人对股份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可见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大大提高了发起人股份的流动性,能够起到鼓励创业的作用,有利于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并且该条还新增了私募发行股份的上市时限,这是吸收了目前上市规则的规定并进一步严格化的结果,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公司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十分有利。
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影响很大。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非法牟利,同时也为了将公司的经营状况同这些人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以促使其兢兢业业地工作,法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见,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即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很明显,法律的这一放宽规定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和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3、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是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为了区分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保证公司具有与其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予以了严格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同旧法相比,该条新增了股份回购制度,这对于维护不同意见股东的利益,约束多数股东的权利十分有利。同时该条对股份奖励制度也予以了认可,这为股票期权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4、对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股票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是可以用来设定质押的,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当公司的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拍卖质押物又无人应买时,则公司自然就成为质押股票的所有人,这违背了公司不得拥有自身股份的一般法律原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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