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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6:02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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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4]6号

关于报送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下达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通知》(安委字〔2004〕1号),其中将煤矿的死亡人数和百万吨死亡率也一并下达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解到各国有煤矿的控制指标,有效进行考核检查,请你们将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国有煤矿(国有重点和国有地方)的控制指标,于4月20日前以电子表格形式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监察一司(表格见附件)。

  联系人:任锦彪

  电话:010-64463032,010-64463189(传真)

  电子信箱:renjb@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登记表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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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东京达成的关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基础上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一致意见,通过友好协商,决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开设提供方便。

  双方宣布,应苏哈托总统阁下的邀请,李鹏总理阁下将于中、印尼两国恢复外交关系之际,对印度尼西亚进行正式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 其 琛

                    一九九O年七月三日于北京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1999]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



19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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