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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2:33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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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0号



关于开展第三个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经过两年开展“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公路建设行业的质量意识得到进一步加强,质量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质量水平稳步提高,取得了显著成效。按照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第一年打基础、见成效,第二年抓巩固、上台阶,第三年再提高、上水平的总体要求,部决定,今年继续开展“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今年的质量年活动,要继续贯彻《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交公路发[1999]79号),认真总结前两年质量年活动经验,巩固质量年活动成果,结合本地区公路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第三个质量年活动的实施方案,主要在“再提高、上水平”上下功夫。

  二、活动目标:规范公路建设市场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投标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明招暗定的违法行为;提高市场开放度,严格市场准入,进一步发展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完善质量管理法规,强化执法监督,使质量管理上水平;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认真消灭主要质量通病,使建设质量上水平。

  三、参加范围:2001年列入公路建设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和养护工程项目。参加活动的对象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

  四、工作重点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投标、评标和定标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和公开,重点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地方保护、规避招标、暗箱操作、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在工程招投标中扰乱市场秩序的施工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在限定期限内,取消其在公路建设市场的投标资格。

  2、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实行资格审查,对各从业单位实行资信登记,加强动态管理,发展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

  3、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履行监督职能,完善管理法规,实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在抓好国道主干线建设的同时,加大对省道、县乡公路建设的管理力度。重点查处建设过程中的指定分包、指定采购和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4、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今年要重点消灭高填方路基下沉、沥青路面早期破损、水泥路面断板开裂、桥头和桥梁伸缩缝跳车等主要质量通病,杜绝重大质量事故。要提高项目优良品率,竣工的国道主干线项目优良率要达到95%,其他项目要达到85%,使公路建设质量水平再上新台阶。

  5、加强公路建设中的廉政建设。要按照部《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完善监督和约束机制,推行双合同制管理,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和审计,达到不出现重大违规违纪案件、一般案件明显减少的目标。

  6、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杜绝重大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各阶段工作安排

  1、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公路建设质量年”实施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交通部对质量年活动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和本单位开展质量年活动的具体目标、工作计划和措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管,组织好公路建设质量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交通部将组织对国道主干线项目进行检查,对其他项目进行抽查,对具备条件的完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2、2001年5月为“质量年活动宣传月”。各地要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质量年活动经验和取得的成效,树立先进典型,弘扬行业正气,为质量年活动营造良好的氛围。

  3、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质量年活动总结评比阶段。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2年1月底前,将本省三年来开展质量年活动的总结材料和表彰情况报部公路司。部计划于2002年一季度召开质量年活动总结大会,总结交流质量年活动的经验,表彰在质量年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质量管理优秀项目。

  今年国家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公路建设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质量管理的责任也更加重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质量年活动的组织领导,强化管理,真抓实干,再接再厉,推动公路建设质量再上新台阶。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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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
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分别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局决定
将上述两种代表证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现将发放工作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证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外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代表)的身份证明。
二、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均发给工作证。
三、工作证由我局统一印制,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四、工作证加盖发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方为有效。
五、工作证填写事项:
1、工作证编号由代表机构登记证号加上该机构工作证序号组成。为方便填写,登记证号可从略,即可省去“工商企第号”字样,如上海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沪驻字000015-001,-002……,深圳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粤深驻字000009-001
,-002……。
2、职务一栏按代表职务填写,即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代表助理、秘书等。
3、驻在地址一栏填写经核准登记的代表机构办公地址。
4、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应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期均为一年。
5、其他栏目均按核准登记内容填写。
六、对已发放的代表证采取逐步换证的办法收回,即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续展时换发工作证。
七、凡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经核准登记后仍领取雇员工作证。
八、关于发放和使用工作证中的有关问题,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10月1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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