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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0:42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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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根据1994年11月初在长沙召开的第2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各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做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出十条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是管理所在地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职能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对本省、区、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并向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负责。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区、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区、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划,核定本省、区、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贷款项目立项后,向外经贸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
四、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项目建设配套条件,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接待外国专家来华考察、评估项目。
六、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的规定,协调项目对外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七、审查项目进口物资清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税手续。
八、协调、落实项目还款与担保责任,监督还款计划的实施,确保按期如数对外偿付贷款本息。
九、负责建立与管理或协同建立与管理地方偿债风险基金。
十、按有关规定,审核外国政府贷款项下出国考察、培训的地方人员名单。
请各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上述十条意见切实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管理,把握好政府贷款“借、用、还”三个环节,为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努力。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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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
的请示》(辽劳社函[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劳办发[1997]11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对于试点后在辽宁省和其他省(区、市)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基金
转移问题,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从辽宁省转入其他省(区、市)的,2001年7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记
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
转出额=按试点办法记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二、从其他省(区、市)转入辽宁省的,2001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据实转出,辽宁省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
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
入个人帐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三、辽宁省参保人员转入到其他省(区、市)后,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省(区、
市)参保人员转入辽宁省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部队及各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深圳特区排水费征收标准为:
(一)生活用水、行政用水和其它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30%;
(二)工业用水商业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20%。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位排水费与水费自动挂钩。
第四条 排水量按供水量的90%计算。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用户,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蒸发量后的100%计算。
第五条 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排水户的排水量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后,抄送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
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
第七条 排水费的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列支。
第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排水费财政专户。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按月划入该专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直接收取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该专户。
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按代收费总额的1%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施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仍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排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两区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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