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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09:18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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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
当前,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危害了银行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力量抓紧依法清收拖欠利息,已成为化解金融风险、缓解财政收支压力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企业欠息基本情况
近年来,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日益严重,收息率逐年下降。据统计,到1998年底,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就高达数千亿元,贷款平均收息率1995年为78%,1996年为73%,1997年为69%,1998年6月底降为59%。企
业欠息增加,一方面是企业效益不好,经营困难;另一方面是企业恶意欠息现象日益严重,一些具备还本付息能力、效益较好的企业有意逃避付息。据人民银行的典型调查,目前恶意欠息约占欠息总额的20%左右。
企业大量拖欠银行利息,后果十分严重。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扰乱了社会信用秩序,破坏了银行同企业之间正常的信用关系,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二是占压了大量的信贷资金,影响银行财务状况,削弱了银行筹集资金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三
是减少了财政收入,影响财政预算平衡。四是加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
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欠息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拖欠银行利息,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齐心协力,切实做好清收欠息工作。
(一)落实清收利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制定清收欠息的具体目标,确保今年贷款收息率比去年有所提高,并逐步提高到正常水平。要建立健全分行行长和信贷职能部门收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力度。各级银行要把收息率作为考核指标,年终
根据贷款收息率情况进行考评、奖罚。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清收欠息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建立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实行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在当地建立统一的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将欠息企业的基本情况输入档案库,并向当地金融机构和经贸委定期通报欠息企业情况。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计算机联网,强化信贷管理,对
欠息企业区别对待,分类管理,防止企业多头贷款和恶意欠息。与此同时,要建立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对恪守信誉、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要给予奖励,向社会宣传,并在贷款、承兑、贴现等方面给予优惠倾斜政策。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欠息企业情况,编报当地欠
息企业清单,并及时将欠息大户在金融业内部通报,在信贷、结算等方面实施统一的同业限制、惩罚措施。对有还款能力,故意欠息的企业,由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在向经贸委通报核实后发布,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对其中的上市公司,人民银行要向证监会通报。
各金融机构对恶意欠息企业,要在对一般欠息企业制裁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联合停止或收回贷款等形式进行金融同业制裁。
(三)改进金融服务,建立新型银企关系。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与加强清收欠息工作结合起来,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做好开户结算、提供担保、票据承兑、贴现、信息咨询、经营决
策和完善财务管理等工作。
(四)强化企业信用观念,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禁违反规定减息免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按借款合同清偿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承包、租赁、分立、合资、联营、兼并、破产、股份
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的信贷监管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减免息政策,严禁超越范围减息、免息。任何地方和单位无权自行减免利息。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各级政府
部门加强配合,切实保障银行依法收息和银行债权安排。
(五)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改善信用环境。各金融机构在加强清收欠息过程中,要取得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依靠社会力量,强化收息力度。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密切配合,对恶意欠息企业联合采取下列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通过工商年检并作出
相应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各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资金支持;各级外事、公安部门停止审批企业领导人出国出境手续;各级证券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企业上市,并加强对各上市公司欠息情况的核查,提高上市公司信用度;在分清情况、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各级人事部门将企业欠息情况纳
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各级宣传新闻部门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开展信用宣传,及时公布守信用企业和恶意欠息企业典型名单,努力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六)加大对违规欠息案件的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下大力气检查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经营管理严重失职所造成的欠息、以贷收息等行为,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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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计委、建委:
现将《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前,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建设项目确定以后,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文件。做好设计工作,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节约投资和建成投产后取得好的经济效益,起着决定性作用。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要做出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了科学地管理设计工作,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设计工作原则
第一条 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特别应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要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工业内部、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远期与近期、平时与战时、技改与新建、生产与生活、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的不同性质、不同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对非生产性的建设,应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要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矿产、能源、水、农、林、牧、渔等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要节约能源。在工业建设项目设计中,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约能源措施。要提倡区域性供热,重视余热利用。
第六条 要保护环境。在进行各类工程设计时,应积极改进工艺,采用行之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并进行综合治理和利用,使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要注意专业化和协作。建设项目应根据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建设,其辅助生产设施、公用设施、运输设施以及生活福利设施等,都应尽可能同邻近有关单位密切协作。
第八条 要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应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总平面的布置,要紧凑合理。
第九条 要合理使用劳动力。在建设项目的设计中,要合理选择工艺流程、设备、线路,合理组织人流、物流,合理确定生产和非生产定员。
第十条 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国情,着眼于提高国内技术水平和制造能力。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满足需要的,就不应引进成套项目;凡能自行设计或合作设计的,就不应委托或单独依靠国外设计。

第二章 设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的决策,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验收、进行总结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承担和参加建设前期工作,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委托书进行可行性研究。参加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厂址选择和工程设计所需的科学试验,并根据上级下达的设计任务书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技术上复杂的建设项目,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可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小型建设项目中技术简单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简化的初步设计确定后,就可以做施工图设计。
对有些牵涉面广的大型矿区、油田、林区、垦区和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应做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可靠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经批准后,是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贷款总合同,实行投资包干,控制建设工程拨款,组织主要设备定货,进行施工准备以及编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技术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经批准后,是建设工程拨款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技术设计文件)和主要设备订货情况进行编制,并据以指导施工。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即作为预算包干、工程结算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设计文件出现的问题,参加试运转,参加竣工验收、投产,进行总结。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型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上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情况,编制年度设计工作计划。承接上级下达任务之外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也应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设计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的要求,明确规定本单位的设计进度、工作量、优良品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九条 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是设计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设计单位应认真积累资料,编制设计周期定额和各种设计定额。在此基础上,各有关部应组织编制专业设计周期定额和设计定额,作为编制设计工作计划和考核设计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健全设计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设计质量。
编制设计文件要认真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成品校审、质量评定等环节,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遵守设计工作原则,各专业采用的技术条件一致,采用的新技术行之有效,选用的设备性能优良,计算依据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正确地执行现行的标准规范,各个阶段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国家规定,设计合理,综合经济效益好。
设计单位必须及时收集施工中和投产后对设计质量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设计工作,提高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加强管理,做到工作有秩序,进度有控制,质量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办法,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的审批,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是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的有效措施之一。有关部应根据国家优秀设计必须具备的条件,结合部门的特点。分别制定本部门的优秀设计具体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设计单位要制定创优秀设计的规划和措施,保证这项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经常开展设计方案竞赛和多种多样的技术业务、基础工作和基本功的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

第五章 设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的总目标,在设计中积极开发和认真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计划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设计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工程设计的需要,编制本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制定技术政策和技术发展规划时,应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运用。对重要的技术开发项目,应统一组织设计、科研、大专院校、生产和设备制造等单位,联合攻关,共同开发新技术,通过试验取得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并落实新材料的生产和新设备的制造,使已经过关的新技术成果用于设计。
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安排那些工程上需要而设计单位可以承担的项目,进行试验研究。取得的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有的还应经过试点工程证明行之有效,才能在设计中广泛采用。这些设计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逐步添置必要的测试设备,创造必要的试验条件,有的可结合生产厂建立试验场所。 设计单位应有计划地深入到生产、建设现场去,汲取技术革新成果,经过分析提高,用于新的设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或进口设备,应该组织有关的设计单位参加考察、谈判、设计直到建成投产的全过程,充分发挥设计工作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选择有实践经验、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参加这项工作。对所取得的技术和有关情报资料,要及时整理,并由主管部门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科研、设计、设备制造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消化吸收工作。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努力掌握先进技术,并在设计中采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设计情报工作,是提高设计水平的重要手段,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逐步充实情报人员,建立健全设计情报中心和协作网,组织专业人员与广大设计人员,紧密结合设计工作的需要,认真做好情报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作好参谋,为设计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设计单位不断提高设计装备水平,改变落后面貌,提高设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设计机具、仪器及纸张等用品,是设计单位必备的生产手段,不属于行政办公用品,有关部门在专项物资审批和供应时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设计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设计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设计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是提高工程建设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必须做好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设计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设计人员应加强经济观念,把技术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中的经济分析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深度、作用、编制方法及其所需的依据资料。
设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厂址选择和初步设计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必须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
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总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编制预算、采用三个阶段设计的技术设计阶段,必须编制修正总概算。
各个设计阶段概预算的编制工作,均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深度应满足编制概算的要求。
总概算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的同时,必须认真审批总概算。
总概算经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维护概算的严肃性,不得任意突破。
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在执行中,由于变更设计所引起的造价增减,应经设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建立积累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定额、指标档案资料的制度。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收集、整理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研究,为做好设计经济分析和概预算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建设经济分析、概预算及其基础工作的管理和研究工作。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应选择有关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设置工程建设技术经济专业,并积极办好培训班,培养这方面人才,以充实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技术经济队伍。

第七章 设计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设计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都必须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各类工程建设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构筑物、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等,凡有条件的都应编制标准设计。
制定或修订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必须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和技术发展水平,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便于工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 设计标准规范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设计单位四级。标准设计分为国家、部和省市自治区三级。各级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审批、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部门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标准规范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设计单位标准规范,是指在本单位范围内需要统一、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设计技术原则、设计技术规定,由设计单位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计标准规范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设计工作中都必须执行。
标准设计一经颁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理由的不得另行设计。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设计单位都应积极承担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供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方面的技术数据。凡承担设计标准规范编制和管理的设计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设计标准规范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的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任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各级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设计单位除以规划任务为主、无具体收费对象的单位以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设计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外,其余留给设计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点,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要搞好设计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设计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岁。
设计单位要十分重视项目负责人、科室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设计组长的选用。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设计单位内部的管理体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党委要支持和保障院长行使职权。院长应自觉地维护党委的领导,接受群众的监督。
设计单位的副院长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工作,总工程师要在设计工作的技术、经济方面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设计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要继续发挥老年知识分子的专长和"传、帮、带"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年知识分子的骨干作用,把其中优秀的,有组织领导才能的,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紧培养青年知识分子,使他们能较快地适应和担当起设计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九条 设计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设计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守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设计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设计水平;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使设计符合实际;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五十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设计队伍的技术素质。
进入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最低也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
必须十分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经济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要求。
设计单位的培训工作,要在普遍提高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对技术骨干和专业管理骨干的培训上,要舍得花时间下本钱,逐步培养出本单位的技术专家和业务管理专家。
要严格控制设计单位非生产人员比例,逐步改善设计单位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职工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察相结合的原则。在晋升时,应区别不同岗位,根据职工的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当地考虑学历和工作年限。
第五十二条 对先进设计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由于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要树立为生产第一线服务的思想,主动为设计工作创造条件,认真解决广大职工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章 设计资格认证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设计证书后,才具有设计资格。
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设计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具备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设计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颁发设计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审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要严格制止;如发生设计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凡取得设计证书的单位,还可以承担证书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一般也应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对其中具有一定设计能力的单位,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承担工程建设设计业务范围通知书后,准许承担本单位限定规模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规定限额以内的零星基建的设计任务。
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中,必要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
凡冒用持证设计单位名义进行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设计单位的职工不得私自对外承揽设计任务,搞“业余设计”。设计单位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利用业余时间”等名义,通过承担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收取费用分给职工个人。
第五十六条 凡我国能设计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设计。如需委托外商设计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设计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设计资格认证工: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术工作,逐步推广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以及通用的各种概、预算定额等技术经济定额指标;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设计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设计机构、队伍建设和设计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设计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设计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设计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建设项目中需要委托外商设计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设计标准规范、标准设计和各种经济定额指标;
(七)组织制定或颁发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设计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设计工作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现行的设计工作规章制度、设计标准规范和各种技术经济定额、指标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设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审批本地、市、县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五)总结交流本地、市、县设计工作的经验。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勘察、施工、科研和设备制造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设计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有关主管部门应支持设计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设计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设计单位有权拒绝设计或签证。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设计时,主管部门必须指定其中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除必须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并应负责组织各个部分设计的相互协作,负责编制总体设计,编写设计文件总说明,汇编总概、预算。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以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供准确、可靠的设计依据和基础资料,大力支持在设计中采用可行的先进技术,并应共同节约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和设计单位提出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勘察成果资料。
没有标明勘察证书类别和批准编号成果资料,设计单位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依据,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支持设计单位采用可行的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单位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的研究。为设计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六十六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非标准设备的要求,进行制造,做到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同时应向设计单位提供标准设备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勘察工作在工程建设各重要环节中居先行地位。勘察成果资料是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必不可少的基本依据,对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有着直接影响。
为了科学地管理勘察工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勘察工作原则
第一条 勘察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要贯彻执行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的方针。
第二条 勘察成果要正确反映客观地形、地质情况,确保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结合工程具体特点和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三条 勘察工作既要防止技术保守或片面追求产值,任意加大工作量,又要防止不适当地减少工作量而影响勘察成果的质量,给工程建设造成事故或浪费。
第四条 要积极合理地采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应结合工程和勘察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采用先进可靠的勘察手段和评价方法,努力提高勘察水平。
第五条 要开展地质评价工作。勘察工作不仅要评价当前环境和地质条件对工程建设的适应性,而且要预测工程建设对地质和环境条件的影响。要从保护环境出发,做好环境地质评价工作。
第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勘察资料。勘察工作前期应全面搜集、综合分析、充分使用已有勘察资料。
第七条 要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对勘察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安全规程,防止人身、机具和工程事故。

第二章 勘察工作程序
第八条 勘察阶段的划分应与设计阶段相适应。各勘察阶段的工作内容和深度要求,应按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结合工程的特点确定。
勘察任务由上级部门下达或由建设部门委托。勘察任务书一般由规划、设计部门提出。勘察工作方案由勘察单位确定。
第九条 各阶段勘察工作一般要按下列程序进行:承接勘察任务,搜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编制勘察纲要,出工前准备,野外调查、测绘、勘探、试验、分析资料,编制图件和报告等。
第十条 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要做好施工阶段的勘察配合、 地质编录和勘察资料验收等工作。如发现有影响设计的地形、地质问题,应进行补充勘察。要做好监测、回访和总结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年度勘察进度计划,下达所属勘察单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结合本单位任务和力量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勘察工作计划。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自行承接其它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并列入本单位的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任务性质、特点,明确规定本单位的勘察工作进度、工作量、设备完好率、优良品率、产值、盈余率、劳动生产率、作业率、出勤率等计划考核指标,并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制定切实措施,保证全面完成计划。
第十五条 勘察周期定额和勘察定额是勘察工作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勘察单位应认真搜集和积累资料,编制和修订勘察周期定额和各类勘察定额。在此基础上,各部应组织编制专业勘察周期定额,作为编制勘察工作计划和考核勘察工作效率的基础。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教育,建立和健全勘察质量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质量。
第十七条 要切实抓好勘察纲要的编制、原始资料的取得和成果资料的整理三个环节的质量管理。每个环节都应做到事前有布置、中间有检查、成果有校审、质量有评定。
勘察纲要应做到体现规划、设计意图。如实反映现场的地形和地质概况,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满足任务书要求,勘察方案合理。
原始资料必须符合规范、规程的规定,及时编录、核对、整理,不得遗失或任意涂改。
成果资料必须做到数据准确,论证有据,结论明确,建议具体。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资料的检查验收制度和成果资料的审核制度。对各项原始资料必须坚持自检和互检。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工程的勘察纲要和成果资料,应组织会审。
第十九条 对大型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审查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要制定创优秀勘察的措施,保证“创优”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优秀勘察标准,作为“创优”的目标,并逐步充实、完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经常开展业务知识、操作技术和基本功等多种多样的竞赛评比活动,各地、各部也要组织这类活动,以促进勘察质量的提高。第五章 勘察技术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要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勘察技术水平。
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长远技术和专业技术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勘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消化引进技术计划,组织力量,落实经费,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
勘察单位应根据上级制定的规划和下达的任务的情况,结合本单位的需要与可能,制定科研和技术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勘察科研工作。勘察单位一般要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从事科研工作。有条件的勘察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勘察研究的重点应是工程建设中急待解决的勘察技术问题。课题的确定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研究成果必须经过鉴定审批,方能采用。对新研制的勘察仪具设备,还必须在生产实践中经过反复验证,确认行之有效后才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勘察技术情报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勘察情报中心和协作网。勘察单位要充实情报人员。
情报人员要与生产人员密切结合,认真做好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工作,为领导当好参谋,为勘察人员当好耳目。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合理引进国外先进的勘察技术和装备。应组织有实践经验和一定技术水平的勘察人员参加有关的考察、谈判、实习、中检工作。取得的技术资料要及时整理和组织交流。
对已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切实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并迅速将已掌握的技术提供勘察单位运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勘察技术档案,逐步地把技术档案和资料数据库建立起来,充分发挥勘察技术档案的作用。

第六章 勘察技术装备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勘察技术装备水平,改变勘察手段的落后状况,促进勘察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常用的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可先从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做起,逐步达到全国统一。
对专用勘察仪具设备要逐步做到由专门制造单位生产,改变勘察单位重复研究、各自生产的局面。要建立勘察仪具设备的正常供应渠道。
第三十条 对勘察仪具设备要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勘察单位对新购仪具设备要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在用的仪器仪表的性能要定期进行计量标定。要加强对仪具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修,提高仪具设备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安排适当的投资,搞好勘察单位仪具装备的添置工作,并注意充实测试设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重点勘察单位的仪具装备和试验室建设,在全国形成少数勘察技术和测试服务中心。对利用率不高而又不可缺少的大型精密仪具设备,应组织专营共用,合理取费,充分提高仪具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勘察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技术标准(包括规范、规程)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各项勘察工作的技术依据。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都必须制定相应的应技术标准,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同时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工作。
制定或修订技术标准,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要紧紧围绕提高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三十三条 勘察技术标准,分为国家、部、省市自治区和勘察单位四级。各级技术标准的审批和颁发,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
国家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颁发。
部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全国各专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省、市、自治区勘察技术标准,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应由主编单位提出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同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勘察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需要制定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勘察技术细则、勘察技术规定,由勘察单位自行颁发执行,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勘察技术标准一经颁发,就是技术法规,在一切工程建设的勘察工作中都必须执行,凡不符合勘察技术标准要求的勘察技术成果,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勘察单位都应积极承担上级组织的勘察技术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并提出技术标准的有关技术数据。凡承担勘察技术标准的编制和管理的勘察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勘察技术管理组,配备得力的专业人员。

第八章 勘察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勘察单位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外承担上级下达和自行承接的任务,凡发生经济关系的,都要与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经济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对内也要建立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级的责任、权力和奖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 原来实行事业费的勘察单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单位外,均逐步改为收费的办法。收费办法另行规定。改革以后,单位的性质仍为事业单位,其事业费改为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掌握使用。勘察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勘察单位完成了主管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以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除上交国家和主管部门之外,其余留给勘察单位,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小型零星基建,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等。上交与留成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改为按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办法管理以后,要站在国家立场,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用者,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要搞好勘察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把思想政治好、有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领导才能、敢于创新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提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实现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勘察单位工作的重点在野外,干部年轻化更为重要,领导班子中的中、青年干部应占大多数。勘察单位领导干部的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要选拨年富力强、思想品德好、具有专业知识、能联系群众的得力干部担任野外队领导。要做好勘察技术负责人和科室领导的配备及班组长的选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或经理)负责制,必须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院长(或经理)负责生产、技术、行政指挥的原则。
勘察单位的副院长(或副经理)和总工程师协助院长(或经理)工作,总工程师要在技术上负责。
有勘察业务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勘察工作,一般还应设勘察副总工程师。
第四十二条 勘察单位要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院长(或经理)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院长(或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技术指挥系统的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要结合勘察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的实际,有的放矢,讲求实效,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业余生活中去。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关心和解决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培养一支精干的政治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政治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继续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对老年知识分子,要继续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对中年知识分子,要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对青年知识分子要加紧培养,大胆使用,使他们能尽快地担当起勘察工作的重担。要努力解决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勘察工作人员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积极为四化建设作贡献。在勘察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勘察事业;树立大公无私的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站在国家立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尊重实际,尊重科学;刻苦学习,勇于创新,不断提高勘察水平;树立全局观念,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忠于职守,敢于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四十六条 充分发挥勘察老工人在生产中的作用。要继续依靠、关心他们,把他们优良的思想作风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传、帮、带”给青年工人。对不能再从事野外工作的老工人,在退休前要妥善安排。
对青年工人要不断培养和巩固他们的勘察事业心。教育他们安心勘察工作,鼓励他们学习业务,熟练操作,钻研技术。
第四十七条 要解决勘察队伍老化问题。主管部门要定期分配勘察工人的更新指标,解决勘察技术人员的补充来源。
为有利于勘察队伍年轻化又能相对稳定,同时有利于解决今后老年工人的安置问题,勘察单位可试行不同形式的用工办法。
凡按野外勘察人员招工指标招收的工人,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转到非野外的工种。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勘察单位要努力提高勘察队伍的技术素质。
必须抓好勘察职工的培训和轮训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要制定培训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安排,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工人分别提出明确的培养目标和要求。
培训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上。
培训工作应分别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勘察单位之间联合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院校代培等多种形式进行。
根据野外勘察工作受季节影响的特点,要充分利用间歇时间进行培训。
要严格控制勘察单位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要逐步改善勘察单位内部的专业结构和人员级配。
第四十九条 勘察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考核晋升工作。在考核晋升工作中,要坚持领导考核和听取群众意见相结合,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要区别不同岗位,根据勘察单位的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尤其要做好长期野外工作职工的考核和晋升工作。
第五十条 对先进勘察单位和优秀职工,应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犯党纪、国法,或因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勘察单位和职工,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后勤工作。后勤部门必须树立为野外生产服务的思想。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生产后勤班子。生产后勤工作一般应由懂业务、有野外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要关心职工特别是野外职工的生活,妥善解决野外职工家属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搞好勘察单位的基地建设。

第十章 勘察资格认证
第五十二条 勘察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颁发勘察证书后,才具有承担勘察任务的资格。
取得勘察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单位的文件,对承担任务的范围和专业有明确的规定;
(二)本单位是由专门从事勘察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并拥有基本配套的技术骨干和管理制度,以及足够的勘察技术装备,具有独立承担批准范围内勘察任务的能力;
(三)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各种经济定额、费用标准等规章制度;
(四)所提交的勘察文件和工作成果,能够达到国家或专业部门规定的质量要求。
颁发勘察证书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不顾条件滥发证书的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发证后,如发现有的单位超越承担任务的范围,要严格制止;如发生勘察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要及时处理,追究责任,直至收回证书。
第五十三条 没有勘察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勘察任务。凡冒用持证单位名义进行勘察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
正式勘察成果必须标明勘察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勘察成果时,要首先审查其勘察资格。
第五十四条 凡我国能勘察的国内建设工程,一般不得委托外商勘察,如需要委托外商勘察时,要严格审查其必要性和外商的勘察资格,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审批。
凡承担我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外商,都应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时列出勘察工作进度,并督促执行情况;
(三)归口管理全国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全国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四)组织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五)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六)组织制定或颁发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国家勘察技术标准、定额、工程勘察取费标准、工程勘察统一工作量的计算办法及通用的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的勘察管理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的经验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部和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各有关部负责管理本部门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基建的综合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各主管厅、局及地、市、县所属勘察机构、队伍建设和勘察资格认证工作;
(三)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年度勘察进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四)推动勘察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开展勘察科研、参加科技攻关和消化引进技术工作,逐步推行勘察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开展创优秀勘察活动,推动勘察单位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积极解决勘察单位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
(五)组织审查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审查相应的勘察技术成果。负责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小型项目建设中需委托外商勘察的必要性和资格审批工作;
(六)承担国家勘察技术标准、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的主编(或参加)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及通用勘察机具标准等;
(八)推动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勘察管理工作,组织总结交流勘察工作经验等活。
第五十七条 各地、市、县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勘察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并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和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现行的勘察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
(三)负责管理本地、市、县所属的勘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本地、市、县勘察工作的经验;
(五)协助解决在本地区工作的勘察队伍在生产、生活上需由当地解决的问题。

第十二章 协作配合
第五十八条 勘察单位要对勘察成果资料质量负责。对大型的或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单位应参与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并做好工程投产后的回访、总结工作。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与建设、设计、施工和科研等单位大力协同,密切配合,互创条件,互相促进,以利于完成勘察工作任务。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问题。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应支持勘察单位按科学规律从事勘察工作。凡违反基建程序、国家有关规定的,勘察单位有权拒绝勘察。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配合勘察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做好勘察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勘察过程中的配合工作,负责特殊工程项目的长期观测及岩心保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勘察任务书,并向勘察单位做好任务交底以及必要的现场配合。变更设计而又影响勘察方案时,设计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给勘察单位创造施工勘察的条件。施工单位发现勘察技术成果与实际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保护好有关的观测标志,并做好施工期间的观测工作。
第六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与科研单位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勘察技术课题的研究,为勘察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对普遍存在的勘察技术问题,由主管部门组织、科研单位牵头攻关。
第六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特长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报,互相帮助。

第十三章 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的勘察工作,都应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的勘察单位,也适用于既有勘察业务又有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生产、销售中的安装、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第七条 推行防伪标志制度,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企业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取得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书的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省销售我省实行准产证的省外产品,凡未在产地取得准产证或者质量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向销售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的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十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
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及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不收检验费,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票据、凭证、帐册等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存放地检查;
(三)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并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受理,并负责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产品监督检验计划和检验任务书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验无误的,申请复验者应当交纳复验费用;经复验确属原
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验费用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标明许可证、准产证标识或者证号;
(六)食品、药品、保健品、农药、化肥、化妆品等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真实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商检证明。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生产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合同规定的要求,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而未取得上述证件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标志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设施、银行帐户、票据、合同、证明等生产、经营条件。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产品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标签等。
第三十一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数据、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资格;给被检验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或者省有关管理部门公告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非法使用的标志、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值价15%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价值30%至4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
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必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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