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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3:25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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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通知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按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财政用于支援农业的各项有偿资金,数额已达数十亿元。充分利用有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是加快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重大改革。今后随着农业开发和建设规模的逐步扩大,用于农业的有偿资金将会越来越多。如何保证有偿资金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关系到能否更有效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是各级政府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农业、水利、林业、水产、农机、审计、银行、粮食、司法、公证等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搞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做到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充分发挥
资金效益,为支援农业作出贡献。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顺利发放、有效使用、按期回收和正常周转,不断壮大国家财政支农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的有偿使用支农资金,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土地开荒垦复、农业科技推广,农机具购置、农村种养加工业和工副业生产的各类支农周转金,各类农业开发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逐级转贷的世界银行等国外农业
贷款,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确有实效,逐级承借承还,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的原则,确保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循环周转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支援农业的有偿资金(包括世界银行贷款),除借给各农业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的以外,均实行上放下借、逐级承借的管理制度。即由省财政部门经过市(地)逐级借给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再由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借给使用单位。各项借款
都要逐级签约。借给使用单位的,由借、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保证按期还款。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向使用单位(含农户)发放有偿支农资金时,要事先对扶持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扶持对象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做到受益单位、经济效益、还款办法三落实。没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或还款办法不落实的,不能发放有偿资金。对统一组织施工的跨乡、跨村、跨户
的项目,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承借、统一与上一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其中须由农民群众承担还款任务的,应事先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在征得广大农民同意、必要时经过村民会通过,把债务落实到农户后借用。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施工、
统一承借的有偿资金,对下、直至农户是否需要逐级签订协议或合同,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回收借款(包括还本、付息、付费,下同)应贯彻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
(一)单位借款,单位还款。由农业企事业单位、乡(镇)村企业或各种服务组织借款的,从单位受援项目收益中归还;也可由单位兴办的其他经营项目收益中归还。
(二)农民借款,农民还款。直接发放给农户的借款,由农户直接归还。
(三)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借统还。对跨乡、跨村、跨户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开荒垦复等项目,由于统一组织建设施工,受益面分散,须由县(市)、乡(镇)、村统一借款的,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还款。
第七条 由县(市)、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借款和还款的,可根据建设项目受益情况,实行合理分担的办法,即: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明显、可以将债务直接分解落实到乡(镇)、村的,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将债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小
、社会效益大,不宜全部由乡(镇)、村偿还借款的项目,应由县(市)、乡(镇)政府统筹资金偿还或偿还一部分,其余部分按受益情况落实到乡(镇)、村。借款时必须坚持事先落实还款办法。
第八条 由村委会统一借款和还款以及上级政府将债务落实到村的,可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农民分担偿还。根据受益和负担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受援项目和受援农户的受益大小确定相应的还款数额,然后落实每个受益农户应分担的借款本息,由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款。
(二)村委会集中偿还。在一个村的范围内,由农民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公积金等集体提留款中归还。借款数额较大时,经村民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批准,也可临时采取其他办法筹措归还。
村委会采取何种方式还款,也应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回收借款本息,一般应以货币资金偿还。对有些借款项目,也可从项目增产的粮油中偿还实物。实物归还,仅限于粮食和油料。实行户借户还、村借村还(包括上级政府落实到村的债务)的办法。借款双方应按债务大小,事先确定收交粮油的数量、品种、归还的年限,确定每
年何时交、交多少,并在合同中明确。由财政部门委托粮食部门代收,按当时当地粮食部门以质论价的议购价格与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按经算额的一定比例付给粮食部门代办手续费。
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后收取的实物折款大于归还借款本息的,多余部分可以充实本级农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支援农业;如有不足,应从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中补足。
第十条 回收借款的期限,应根据受援项目正常发挥效益的时限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某些大中型农田水利、造林等项目收益期较长的,还款期限可酌情延长。为做到按期足额还款,减轻借款单位集中还款的压力,可从有受益的年份起,分期偿还,逐年还清。
第十一条 对积极做好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经济效益好、实际回收率高、成绩显著的市(地)、县(市)和乡(镇),上级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次分配支农资金时,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借款的地区和单位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不得无故拒绝还款和拖延还款。对无特殊情况到期不还者,财政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一是收取逾期占用费;二是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再给予资金扶持;三是商同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从其开户行存款中扣还(应
在签订合同时注明这个内容);四是逐级抵扣财政拨款或其他扶持资金指标;五是提请司法机关立案催交,直到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有偿使用的支农资金,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资金发放、使用、回收、监督检查、经济分析和效益反馈等制度,搞好项目效益的审查评估,帮助借款单位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确保资金按时回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规定下达。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农业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支农有偿资金,原则上也适用本办法,但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财政厅制定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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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权人变更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权人变更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40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你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合字[2000]6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原商业银行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有关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后,应当事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市字[1999]第212号)第11项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为其办理企业动产抵押权人变更手续。

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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