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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5:04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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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州财政性投(融)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我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凡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条 财政性投(融)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融)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和招标标底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部分投资,或政府性融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 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专项检查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涉及到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其单位及负责人盖章签字,否则视为同意。

  (四)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以及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制订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三)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并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九)对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在规定时间不能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部门的同意,但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以及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2.该项目确定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审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项目资金。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且急需用款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应按工程进度拨款,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并出具结论后再予以清算。评审机构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尾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和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机构组织的招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评审结论的投资限额内进行,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做到竣工资料完整、齐全、有效,手续完备。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决算书、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签证后的竣工决算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对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评审资料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并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停止该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并按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审查时,对评审机构的结论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定结论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工程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确实需要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而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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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从理论上来说,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的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意义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养老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理论界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欠妥,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9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决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第二章 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第九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第三章 转持程序
第十一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转持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进行初步核定,并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将上市公司名称、国有股东名称及应转持股份数量等内容向社会联合公告。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国有股东对转持公告如有疑义,应在公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重新核定。
3、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
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应及时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凭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解冻手续。
4、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程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四章 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 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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