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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45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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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
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
行规定》,下同),结合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对评定和聘任技师工作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
不是高级技术工人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
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工种的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人民银行系统各专业(工种)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分别为:证券设计技师、雕
刻技师、原版照像技师;硬币设计技师、模型技师、雕缩技师;水印设计技师、制网技师。
其他通用专业(工种)技师职务名称,均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执行。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技术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工种
中考评、聘任技师(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银行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印制总公司可根据不同厂、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核批,统一调剂使用;总行机关铅印厂与各
分行工具厂由总行和分行分别核批。

  五、工人技师的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精通本专业(工种)的现用设备的
结构原理,熟练掌握其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等技能;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专业(工种)高、
精、尖产品的生产技术能力;有承担复杂操作及解决某些技术难题的技能。

  (四)技术革新成绩较为显著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得到企业或
上级有关部门的肯定、表彰。

  (五)有培养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在考评、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申报技师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
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
力上。

  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具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其学
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
中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对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20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由各单
位按照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根据技师所在的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等实际
情况,在15元至25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受聘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银行系统中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师聘任制工作,按照
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为使技师考评、聘任工作稳妥地进行,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国营五四一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总行再部署在系统内逐步推开。

附:
印制企业考、评工人技师的专业(工种)范围表

印 钞
1.设计雕刻
证券照相工
胶印原版打样工
电子雕刻
凹印原版打样工
2.证券制版
   凹版制版工
   分版制版工
   凸版制版工
   平凹制版工
   电镀(铸)制版工
   色模版工
3.平印制版
   工艺设计工
   电子分色工
   照 相 工
   修 版 工
   拼 版 工
   预制感光版工
   晒 版 工
   打 样 工
   干版制作工
   书刊照相工
   书刊制版分析查拼工
   书刊修版工
   地图修(拼)版工
   地图翻版工
4.刻 印
印章设计
印章腐蚀
手工刻印
5.平版胶印
平版胶印工
6.隔色接纹印刷
隔色接纹印刷工
7.雕刻凹版印刷
雕刻凹版印刷工
制 辊 工
8.凸 印
   印码工
   凸印印刷工
   排 版 工
 9.制 墨
   轧墨工(新设备)
   轧墨工(旧设备)
   炼 油 工
   配 料 工
   铸胶辊工
   定 色 工
10.制号码机
   制码钳工
   制码机床工
   号码机修理工
   手工刻字工
   缩刻机工
   制码质量检查工
11.裁 切
   裁 切 工
12.检 封
   检 票 工
   检票收发工
   数 封 工
   检封质量分析工
   数数机制作维修工

造 币
 1.模具制作
   模 型 工
   雕 缩 工
   制 模 工
   造币模具车工
   研 磨 工
 2.造 币
   熔 铸 工
   压 延 工
   冲 光 工
   清 洗 工
   压 印 工
   数 封 工
   化 验 工
   试 验 工
 3.贵金属
   电 解 工
   贵金属溶铸工
   贵金属压延工
   拉 伸 工
   冲 压 工
   加热退火、氧化、烧结工

钞 纸
 1.水印设计雕刻
   水印设计雕刻工
   制 网 工
   修 版 工
   水印电镀(铸)
   制 版 工
 2.制 浆
   蒸 煮 工
   洗叩漂工
   洗 叩 工
   漂 白 工
   精 选 工
 3.抄 纸
   打 浆 工
   制 药 工
   抄 纸 工
   表面施胶工
 4.切 压
   超级压光工
   复 卷 工
   光电切纸工
 5.通 用
   化 验 工
   成品检验工
   分析试验工
   污水处理工
 6.化 工
   隔膜电解工
   隔膜电槽检修工
   反应精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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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1〕7 号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价格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统一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为依据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新购房减免税收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面积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必须在3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可以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之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拆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底层临街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形式安置。

  (四)非住宅中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性质和面积的确认,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六)拆除经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造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七)拆除历史上(1979年3月31日以前)建造房屋时已经将底层作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且依法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八)凡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底层临街非商业营业用房(包括住宅、生产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改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的,在拆迁时,按原使用功能进行安置;但属原所有人在本暂行办法发布施行前依法经营2年以上,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在连续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临街的第一个自然间勘丈认定。

  (九)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把使用性质改变为住宅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一年内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

  (十一)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一律实行异地安置。

  (十二)拆除商业经营企业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购买店面的,在被拆除店面房建筑面积内,可按该地段市场价购买店面房屋,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优惠。

  (十三)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口在市区的,在货币补偿时,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但每户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4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货币补偿时扣除其重置价。

  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二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迁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登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今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襄阳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粉煤灰、矿渣等散、流体材料运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管、工商、交通、环保、物价、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辖区内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受理申请,组织现场勘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完善。经勘查、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未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施工条件:
  (一)有围挡措施;
  (二)有车辆冲洗设施,鼓励使用自动化冲洗设施;
  (三)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场地。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保持稳定性、安全性,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次干道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禁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m2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未在指定地点堆放或未及时委托清运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
  (五)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单位的情况及时向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对城市管理部门通报的单位及时发放车辆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明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可以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进行勘查确认,向社会逐一公布可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渠等场所,并及时更新。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场所回填、消纳建筑垃圾,未列入公布名单的,一律不得回填、消纳建筑垃圾;否则,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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