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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5:21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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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3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1年2月16日至18日,我局主持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现将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请各地将贯彻《纲要》的工作计划和具体贯彻落实情况,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和2001年11月30日前报我局。我局将在此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贯彻落实的《纲要》情况。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 环保 生态 会议 纪要 通知

抄 送: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1年2月16-18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研讨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主管局长和自然保护处处长、国家环保总局有关司(厅)领导、南京环科所、中国环科院生态所的领导及专家共计100余人参加了会议。解振华局长、宋瑞祥副局长出席会议,祝光耀副局长就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作了专题辅导报告。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杨朝飞司长作了会议总结。代表们对《纲要》和总局领导的讲话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一些省区和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工作,作了典型交流发言。会议听取了西部12省区关于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的汇报,对下一步工作作了部署;同时,组织东部地区对生态环境现状调查方案进行了讨论。现将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一致认为,《纲要》是实现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重大突破,是生态保护工作进入一个历史性转折阶段的重要标志。《纲要》为生态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为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搞好我国的生态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本次会议对推动各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纲要》非常重要。与会代表通过学习领会总局领导的讲话和报告,加深了对《纲要》的理解,明确了今后的工作方向,对做好生态保护工作充满了信心。

为了把《纲要》的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近期应当重点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学习、宣传、贯彻《纲要》的工作。首先,要向各级党、政领导积极宣传《纲要》,强调生态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推动各级政府提出贯彻落实《纲要》的意见和措施。其次,各级环保部门要全面、认真学习《纲要》,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方案,对地、市、县环保部门进行培训,召开专门会议,学习、宣传、讲解《纲要》。第三,要解放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生态环境的警示教育工作,广泛宣传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做好生态保护的基础性工作。生态调查、区划、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生态保护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首先,西部12省区生态调查取得很大进展,目前,主要应做好生态调查的数据核实;在此基础上,完善调查报告,提出一些有从份量的观点;制成影像、文字、图表共有的多媒体汇报材料,及时向省区政府汇报;在生态调查的基础上,筹备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东、中部地区要做好生态调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抓紧生态功能保护区工作,重点省区要成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机构;启动一批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做好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规划编制工作。

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在对重点保护对象继续实施抢救性保护、建立新保护区的同时,加大对已建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投入力度。要进一步发挥各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中的作用,还未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机构的地区,2001年内应尽快建立相应的机构并运行。争取在一、两年内彻底解决一些保护区没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以满足管护需要为原则,坚决制止人工化、都市化的倾向。保护区内的生态恢复应主要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严格控制人工生态建设和引入外来物种。各种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含旅游),要严格审批,不得造成新的人为破坏。自然保护小区要纳入保护区实施管理,可由县级环保部门组织进行定期巡护。

五、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地要结合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第二批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工作,对拟申报考核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各省验收合格后,再向总局报告。对已经挂牌的33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要进行抽查,加强管理,对个别工作滑坡的,要予以通报或撤消。

六、抓好生态监督。一是巩固秸秆禁烧工作;二是继续开展禁采限挖发菜和野生中药材的执法检查;三是加大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管;四是开展旅游环境监督管理。

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制定环境优美城镇的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重点区域的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发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标准。

会议指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在西部各省区环保局、中国环科院、总局信息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科所的共同努力下,克服时间紧、任务重、人员少及经费不足等困难,按总局的要求,完成了数据采集、分析和汇总以及初报告的编写工作,为西部调查工作的全面完成奠定了基础,意义重大,成绩显著。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质量,圆满完成西部调查各项工作,会议确定了西部调查下一步的工作任务:

一、继续加强领导,保持生态调查队伍的稳定。西部调查工作为我国开展大规模生态调查积累了经验,锻炼了一批队伍。为确保西部生态调查报告审核、生态功能区划和规划等生态调查后续工作,生态调查工作的领导班子不能散,队伍不能乱,工作不能放松。

二、做好数据的核查工作。本次调查,数据采集面广量大。为确保数据的准确,各地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做了大量的核查、修正工作。但是,上报的个别数据还存在问题。西部各省区应充分重视数据核查甄别工作,依据总报告编写组的要求,对有问题的数据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专家审查、部门审核和政府认可三个关。

三、做好生态调查报告的编写和汇报工作。各省区要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广泛收集现有研究成果,对已有的生态现状初报告进行加工、修改、提炼,最终形成一份有见解、有分析、有对策的生态调查报告,并尽快向省区政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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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

王普


摘要:本文从援引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和国外案例的比较,以及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比较来说明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和自身的滞后。笔者进步表述了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后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从而论证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达到国家立法机关能早日重视并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上议事日程的目的。
关键词:性权利 性侵害 强奸(罪) 猥亵(罪)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1]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然而,由于传统的性别文化,男性始终被视为强势群体。因此在立法中也特别反映了对女性群体的重视,而忽视了男性,甚至忽视了男性中同样存在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如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处于保护极度不利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使性现象日趋复杂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遭遇异性或同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
案一: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 [2]
哈尔滨某中学的张某身高1.8米,是校内的体育特长生。由于自身相貌英俊和体格健美,张某俨然是学校的明星,但是这颗明星竟被一名年轻女教师诱奸,并很快沦为她的“性奴”,致使张某学习成绩严重下滑,身心备受摧残。张某以女教师强奸自己报案,但是派出所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
案二:1996年美国西雅图玛丽案[3]
1996年美国西雅图曾发生一起轰动的女教师玛丽与13岁的男生威利的师生恋事件。最后,女教师被执行了7年半的牢狱之刑。在美国各州,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违反社会禁忌,而且违反法律.美国所有州法律明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即定为法定强奸。
案三:2005年徐州刘某遭受同性性侵害案[4]
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害,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法院因无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虽然我国同国外一样越来越普遍地大量发生了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的案件,但从案一和案二可看出,我国和美国对性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所得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在美国,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但是由于男方是未成年人,处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地位,公权力仍强行介入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并且还可以看出,女性是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予以刑法制裁的,男性也能够作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予以保护的。而在我国,如案例一中,男学生遭遇女教师的性侵害后,当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救济时,执法机关却因法无规定而束手无策。这种无奈是缘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即不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男性可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局限,传统地对女性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却忽视男性权利等原因,没有从刑法上作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完善规定,然而绝非没有女性抑或男性侵害男性性权利的可能和事实。十分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滞后性。
二、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法学学说和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1)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这是我国刑法的盲点。(2)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也是我国刑法盲点。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强奸”应认为是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犯罪行为。①即对“性交”做的是狭义的解释,如果男性对女性强行实施的肛交、口交、兽交等其他方式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而是猥亵罪。
3、从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女性有奸淫男性和猥亵成年男性的故意,也否认成年男性对男性有奸淫的故意和对成年男性有猥亵的故意。
4、从犯罪主体看:(1)女性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②③④ [5]妇女强行与男童性交不认定为强奸而认定为猥亵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同是儿童弱势群体的男童的保护远远弱于对女童的保护。(2)不承认同性间发生的强奸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极度不利的境况下的。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基本情况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6]法国强奸罪不仅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而且在犯罪客观方面严厉地强调为“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这样便更全面地保护了公民的性权利,尤其达到了保护被人们忽视了的男性性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是深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德国刑法典》第177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以(1)暴力(2)通过对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3)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进行性性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7](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强制猥亵行为或强奸行为)与法国相比,德国在刑罚上明显的弱了下来。但在定罪上也未对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性别做出限制,而是更多的使用了“行为人”、“他人”、“第三人”等字样。
《日本刑法典》第176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的猥亵行为的,初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8]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限定,而是指“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而且尤其重点保护“未满十三岁男女”的利益。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简单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查长诉摩根一案中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
我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男性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与其相比,我国的立法显然地落后了。
三、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致幻药物、壮阳药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乃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侮辱、猥亵和与之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在MSM⑤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如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侵害,以及在同性高度聚居区如监狱、民工聚居地、军队等非同性恋者由于特殊环境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为寻求性释放也有可能对同性实施性攻击行为。惯常方法除(一)中所列施害女性所用手段外,相对更多的带有暴力色彩,比如性攻击多表现为强迫对受害同性施以肛交,或强迫受害同性为其口淫的行为。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性侮辱猥亵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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