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38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水平提高,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的牵头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环保、气象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以下称验收部门)应当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办理有关许可事项,送达有关文书。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内配套设施保证金(以下简称设施保证金)制度。设施保证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称开发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交,专户储存于由市城管局指定的银行,其本金及孳生的利息均属开发单位所有。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设施保证金的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施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施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开发单位。



第二章 联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㈡立项批文;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㈣《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规划方案(需附光盘):

1、规划设计说明;

2、总平面规划图;

3、道路交通规划图;

4、工程管线规划图;

5、坐标定位尺寸图;

6、绿化规划设计图;

7、建筑设计方案;

8、有关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定的其它图纸;

㈥公共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物业管理用房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配置方案、白蚁预防合同以及室外工程管线设计图等;

㈦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和概算、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消防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计、市政、公建配套等;

㈧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环境景观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设计说明、集中公绿内的小品、雕塑、游憩设施设计、沿城市主要道路街景设计、1:500绿化设计平面图;

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㈩新建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装置平面图、接地系统图、总配电图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需提交由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开发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开发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各联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若开发项目涉及公示、听证,不含公示、听证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市房管局在各联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的5日内,将联审资料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开发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设施保证金后,再由市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必须配置主要公共配套设施。若该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则安置房必须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若进行转让,转让方必须将原定建设方案及其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受让方;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必须按照原方案进行建设,并负责兑现转让方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所提供的方案仅作为开发单位内部设计资料,不得作为商品房预(销)售时的宣传材料、示意图纸或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通过联审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工的,其原联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如需开工建设的,必须根据现行规范、规定要求,重新编制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联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对已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进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如开发单位私自调整设计方案,造成一切后果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

(十一)已完成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

开发单位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市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经同意后可实行分期验收,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局负责接待和处理验收投诉。接到投诉后,组织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各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单位必须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

开发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新余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市城管执法局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或违反规划红线建设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擅自插建、扩建(含加高)的;

㈢建设用地改变容积率或改变批准用途的;

㈣其他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相关验收部门责令限期完善,逾期不完善的,由市城管局动用设施保证金予以完善:

㈠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㈡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环境景观等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㈢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㈣其他配套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联审部门和验收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验收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1〕18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煤矿特别是停产整顿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



一、切实落实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站在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不断强化防范措施,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敢于执法、善于执法、严格执法,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责任,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停产整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突出工作重点。要加大工作力度,重点抓好对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水害、火灾和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监督检查,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瓦斯防治相关措施,强化水害、自然发火及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凡发现煤矿未按规定实施防突、防治水、防灭火、防冲击地压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有关证照,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规范执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法制观念,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要按照“严标准、依程序、重细节、求闭合”的原则,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规范化、程序化的执法工作制度,明确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流程,规定案件办理各环节的运行时限、办理要求和责任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水平和效能。

四、强化地方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依法实施经济处罚;将执法文书抄送有关部门,告知相关部门依法暂扣相关证照,并及时将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决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五、强化国家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扎实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现场监察中发现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要立即下达执法指令,依法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处罚;告知相关部门依法暂扣相关证照或控制火工品供应、限制供电,并且书面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整改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停产整顿期满后,要进行复核;发现未经复核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经停产整顿后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监察中发现的相关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六、强化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召开联合会议,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七、强化责任追究。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规定报告、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依法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煤矿整改不认真而继续生产的,要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定期组织、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停止生产,制定整改方案,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九、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煤矿企业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煤矿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按停产指令的要求确定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制定并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要报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整改完成后,煤矿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按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

十、落实有序退出机制。对于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实施。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8年5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刑事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进行;
(二)交付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狱执行刑罚和该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保外就医鉴定由省监狱管理局总医院进行;
(三)其他刑事医学鉴定就近就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5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10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被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请客送礼。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 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另外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原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
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3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接受审判机关委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2.《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式样;(略)
3.《刑事医学鉴定书》式样。(略)
附件1: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的医院
沈阳市公安医院 抚顺市中心医院 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医院)
沈阳医学院中心医院 丹东市第一医院 锦州市中心医院
大连市中心医院 营口市中心医院 铁岭市中心医院
鞍山市中心医院 辽阳市中心医院 盘锦市第二医院
本溪市中心医院 阜新市公安医院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二、精神病鉴定医院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 锦州市康宁医院 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三、保外就医鉴定医院
沈阳市公安医院 丹东市第一医院 锦州市中心医院
沈阳医学院中心医院 营口市中心医院 铁岭市中心医院
大连市中心医院 辽阳市中心医院 盘锦市第二医院
鞍山市中心医院 阜新市公安医院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本溪市中心医院 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医院) 省监狱管理局所属总医院
抚顺市中心医院



1998年5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